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交抗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57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裁定(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二六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性質上屬於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之行政處分之要件。又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行政罰之處罰,雖不以故意為要件,然其事實之認定,要不能僅憑片面之臆測,為裁判之基礎。此有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判字第三O九號、六十二年判字第四O二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原審僅依單一員警主觀所見,在無直接證據證明抗告人闖紅燈之情況下,即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顯然不當。
㈡、系爭路口為微彎又為拱型(由上坡轉下坡)之道路,現場道路如果筆直,為何警員須距警車旁再跨越約二公尺之機車道到慢車道來執勤,應該在警車旁就可執行勤務,可見警車停放所開之閃燈,來車根本看不到。副所長在警車旁根本看不到來向之號誌,轉換紅燈之瞬間,抗告人之車子是否已穿越來向號誌,原審未盡職權調查,本案之客觀事實不能僅憑員警一人主觀所見,而未衡量警員在晚上道路彎道處,又距系爭路口八十五公尺,僅眼見上坡來車之半身強烈車燈,又無紅燈停止線之輔助,如何判斷闖紅燈之情事。
㈢、警方於抗告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後,即無員警於系爭地點舉發闖紅燈,而改於林森東路新建地檢署前之嘉義博愛仁愛之家大門前取締林森東路與博東路之違規勤務。可知警察機關自行檢討結果,與抗告人主張系爭地點有自始客觀不能舉發闖紅燈之爭議看法一致。遂改弦易轍變換勤務地點,因該地點博東路口有監視錄影,紅綠燈號誌亦有秒差設置,始能可觀舉證,不致誤判。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亦即抗告人)乙○○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嘉義市○○○路與圓福街口,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直行,經執行勤務之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榮派出所警員當場攔停舉發,並開立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指定應到案日期為九十六年九月八日,經異議人到案陳述意見,經函查舉發單位仍認前揭違規屬實,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三、抗告人於原審聲明異議理由則以,確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自小客車,然警方之攔停舉發及原裁決有以下之違誤:
㈠、行經該處接近林森國小前面人行陸橋約三十公尺時,警員突然竄出攔停,停車後警員告知闖紅燈,惟回頭看號誌,來向燈號視線受阻,去向燈號則為紅燈,即警員所攔停之站立處,為距離號誌八十五公尺之下坡微彎路段,大榕樹遮蔽視線,當時又係夜間,警員亦無法看到來向車輛停等紅綠燈之停止線,顯然無法客觀判斷有無闖紅燈情事。
㈡、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意旨,警方實施臨檢亦應依正當法律程序為之,該處為彎道凹入隱蔽處,警察躲於不適當場所舉發,顯有違比例原則。
㈢、該燈號設置與紅燈停止線在同一線上,以一般正常人視野,注視前方駕駛前進,距紅燈停止線前約十公尺即無法目視近方號誌,即行進中若看到綠燈,於燈號變換之際,行駛至路口號誌已轉為紅燈,使前方八十五公尺外之警員誤判為闖紅燈。
㈣、又法院辦理交通事件,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採嚴格證明,本件警方未有明確之監視器錄影或照片等事證,且有前揭誤判之情形,不應為不利之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仍依警方違法之舉發為裁決,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聲請撤銷原處分。
四、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有上開情形者,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抗告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闖紅燈直行之違規事實,有原舉發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雖抗告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證人即舉發警員甲○○於原審調查時到庭結證稱:當日與副所長 戴聰明 在林森東路與圓福街口處即林森國小側門旁執勤,兩人同時進行攔查,觀看前面路口,清楚看到異議人駕駛車輛有闖紅燈情形,就站在慢車道路揮手攔停,當時站立位置並無其他阻礙觀看燈號變化情形;復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法官問:當天你們取締的位置?)在林森東路慢車道靠近人行道的位置,即路邊停車的位置。」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五至四十七頁;本院卷第二十二頁),參諸取締時間為夜間,燈號變化亦屬清晰可見,再佐以警員庭呈及抗告人提出之現場照片,該道路雖有坡度,然仍屬筆直,警員站立在所示之慢車道處,對於前方路口燈號變換及路口處車輛通行情景,並無視線上之障礙,雖由警員站立處觀之來向紅綠燈號誌,有飲料店招牌及大榕樹,然並未遮住觀及號誌視線,此有前揭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十五、五十頁),況來向與去向燈號係同時變換,堪認警員應無混淆誤判之可能。縱認本件舉發路段如抗告人主張係有拱型彎度屬實,抗告人對於員警執勤所站立之位置係在慢車道靠近人行道的位置,即路邊停車的位置乙節並不爭執,益證員警係為更清楚看清來車是否有闖紅燈或其他違規情事,始會站立在停車位靠近慢車道邊線之位置甚明。再由抗告人提出之原審卷第十一至十五頁卷附照片顯示,設立在林森東路靠興華中學一側之紅綠燈號誌係在員警執勤時所站立之位置之右前方,該號誌之運轉情形,由員警站立處望去清晰可見,並無任何遮蔽物。故抗告人所辯員警係因道路呈拱形彎道根本看不到號誌運轉之情形,才會站在慢車道執勤云云,與實情恰好相反,因而不足採取。
㈡、另該路口處之林森東路道路雖有坡度,警員攔停站立位置,確實看不到紅綠燈號誌之停等線,然警員既於原審已明確證述:是否闖紅燈係看號誌變化,看到燈號明顯係紅燈,異議人車輛才開過來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即是否得以看到停等線,並無礙本件警方舉發抗告人闖紅燈事實之認定。況證人即舉發警員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法官問:你們當天看到抗告人過來的時候,如何發現他闖紅燈的?)當時他已經全部都過了興華中學的路口了,他過來的時候我們二個人看同一方面,一直在注意著。」;「(法官問:抗告人當時有無起步的動作,或是一直過來?)他是一直過來的。」;「(法官問:當時你們看到他的車子的位置已經行駛到什麼地方?)已經過路口了,也就是整個經過興華中學的門口了。」;「(法官問:當時的號誌為何?)紅燈。」;「(法官問:如果號誌已經快要變紅燈了,因為車速的關係到路口無法停下來,就乾脆行駛過去,如此你們會不會攔下來?)如果已經紅燈了,還是要取締,因為駕駛人沒有減速。本件我們站的位置是無法看到路口另一邊的停止線沒錯,我們是憑燈號取締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二至二十三頁)再參酌卷附照片,林森東路靠興華中學一側之紅綠燈號誌之位置係設置在過了興華中學之路口,依據證人警員甲○○上開證述,抗告人車子已全部都過了興華中學的路口,且非停車後再行起步,故抗告人闖越紅燈之事實與員警是否看得到紅燈停等線,並不相干。抗告人該路段為有坡度之路段,因而員警看不到紅燈停等線為由,主張員警有誤判其違規之情事云云,亦不足採。
㈢、再輔以警員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乃公權力之行使,既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恩怨,斷無誣指異議人有交通違規之行政裁罰,而自陷偽證罪之刑事重罪之可能。況闖紅燈交通違規情形係發生一瞬之間,若非以監視錄影方式取證,依其本質無從立即拍照存證,又縱設有監視器,亦存有攝影範圍角度、畫質解析度等不確定之條件,亦有使闖紅燈情形無明確證明之可能,而舉發闖紅燈之交通違規,亦係因駕駛人往往為逞一時之快,在急速闖紅燈通過之際,使信賴號誌之另向車輛或用路人不及預期防免,交通意外事故於焉發生,是舉發闖紅燈違規之用意即在於使駕駛人遵守號誌,避免意外發生,基於對公眾道路安全及人民生命保障之行政目的,若要求執勤警員就闖紅燈交通違規事實,均附明確清晰可示之照片始得舉發,無異苛求,亦有礙於前揭行政目的之達成,換言之,不能因警方未提出監視錄影或照片為佐,遽推斷異議人未有闖紅燈違規事實甚明。至於法院辦理交通聲明異議案件,雖依法準用刑事訴訟法,然所謂「準用」,係指性質相同者應為相同之處理,即法有明文規定之類推適用,而刑事訴訟法中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相符合之部分,自不在得以準用之列,至於異議人所稱「嚴格證明」,係指刑事訴訟法上有關犯罪事實證明與調查,必須使用法定之證據方法,並遵守法定之調查程序始得作為裁判之基礎,異議人誤以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即謂警方之舉證必須提出明確之照片或錄影為證,容有誤會。
㈣、證人甲○○於原審另證稱:警車停在靠近路邊,有打警示燈及指揮棒,跨出站在慢車道處揮手攔停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五至四十六頁),佐以抗告人於聲明異議狀所陳述:當晚駕車接近林森國小前方陸橋三十公尺處,警員突然竄出,因前方尚有機車,遂詢問副駕駛座之妻是否攔停伊,經警指揮手勢確定,心想可能實施酒測,遂注意後方有無來車,緩慢由內車道經外車道、機車道駛至警員指示之機車道處停車等語(見原審卷第三頁),即警方若係突然竄出攔停,抗告人見狀,理應無時間詢問妻子是否遭攔停後,再「緩慢」駛至警方攔停處,況輔以警車停放並閃警示燈等情,警員並非躲於暗處或隱蔽於物品後方,難認警方之取締有何缺失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另抗告人亦於原審陳稱舉發之際為雨過路濕之夜晚,並提出中央氣象局逐日逐時氣象資料為佐(見原審卷第五十八至六十一頁),然縱確為雨過路濕之夜晚,既無下雨之情形,足以影響警方觀看燈號變換之視線,即無礙於本件之認定,況且當日於嘉義市○○○路○○○號氣象觀測站測得嘉義市降雨情形,於十六時及十七時有零點五MM降雨量,十八時有雨跡,之後並無降雨,此有前揭氣象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六十頁),即抗告人違規遭警舉發之二十一時許,並未下雨,輔以當時係正值酷熱之八月夏季,雨後路面蒸發甚迅,證人甲○○所證稱:當時係晴天,並未下雨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六頁),即無悖於當時之情形,抗告人執以質疑證人前開證述不實,而主張證人所為證述均不可採信,顯無憑據。
㈤、抗告人雖另主張警方未以科學儀器監測或蒐證,不符嚴格證據法則之要求。且因本件取締違規之爭議,警方已將原值勤之地點移至林森東路新建地檢署前之嘉義博愛仁愛之家大門前,顯見警方承認本件取締之地點因視線不明,造成員警有所誤判,才會變更執勤地點云云。然查,交通違規事件之取締,如能以科學監視儀器監測警方固然未提出相關之儀器監視,其所得之證據固然較不易產生爭議,但非謂以執勤人員親身之所見所聞,於法院調查時到庭結證之證詞,即均不可採信。法院調查結果如認證人之證詞,並無瑕疵與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亦非不得採為形成心證之證據。本件警方固然未提出相關之儀器監視之科學證據,但當場取締之員警已先後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證述其所見所聞,經查並無任何瑕疵或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自得採為證據。抗告人主張警方未以科學儀器監測或蒐證,不符嚴格證據法則之要求,並不可取。又警方可能為避免類似本件之爭議事件再次發生,乃將原所設之執行勤務地點,移至林森東路新建地檢署前之嘉義博愛仁愛之家大門前,但不得以此反證本件違規之取締有誤判之情事。抗告人主張員警係因本件誤判,才會變更執勤地點云云,亦不足採。
六、從而,本件抗告人上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抗告人所辯並非可採。原審以抗告人即異議人乙○○所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因而認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依法核無不合,而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另說明原處分機關裁決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乃引據舉發通知單為證。而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員警甲○○,就本件如何查獲並舉發之經過,亦於原審調查時到庭陳述無訛,並提供現場照片及標明圖示為證,已如前述,復核警員甲○○本人親身見聞異議人駕車闖紅燈,對該事實最為明瞭,其就舉發經過描述具體、清楚,且舉發現場亦與卷附之現場圖及照片所示相符,應可認定證人甲○○之證詞堪可採信。至於異議人請求至現場履勘及傳喚證人副所長戴聰明,因已有異議人及證人提出之現場照片足以參酌,又聲請傳喚之證人所欲證明之事實與證人甲○○所證係屬同一,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為調查之必要等語。本院認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董武全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