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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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75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告訴人甲○○之前男友,因不滿甲○○與其分手,竟於民國97年12月1日3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段○○○巷○○號地下室,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毀損 李彭超玉 所有、由甲○○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烤漆,使該車之美觀效能減損。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毀損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證,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吳月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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