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交抗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8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舉發警員作證稱「我站的位置可以清楚看到3個紅綠燈的情形,抗告人是闖第3個紅綠燈,我有看到他通過第2個及第3個綠燈的情形,因為變成黃燈時,我就開始注意,等到變成紅燈時我就開始攔停,抗告人通過第2個紅綠燈時是黃燈,通過第3個紅綠燈時就是紅燈了,他都沒有停下來,直接開過去,從抗告人通過第2個紅綠燈到被我攔停時間約3、4秒...第2個紅綠燈到第3個紅綠燈中間距離約
2、3百公尺...」等語,而事實是舉發地點連續有三個紅綠燈,抗告人是通過第一個紅綠燈時,轉為黃燈,所以繼續到第二紅燈前停下,遇綠燈才重新啟動,在未到第三紅綠燈前即為該員警所攔下;第1紅綠燈至第2紅綠燈間距離不到100公尺,第2紅綠燈至第3紅綠燈間約120公尺。舉發警員所敘與事實間有很大差距。抗告人在庭上要求現場勘查遭拒絕,但警員所敘卻被接受,抗告人實難接受,其實只要到現場確認位置及距離即可知舉發警員所敘與事實不符。㈡舉發警員坦承「紅單寫女性是筆誤」,但並未有向抗告人表達任何歉意。抗告人認為紅單上的性別欄並非勾選,而是由員警以國字寫上,勾選時有錯誤尚可解釋為筆誤,在現場見到抗告人本人及相關證件資料尚可以寫錯,這恐不是「筆誤」一詞能做解釋。為什麼會寫錯?抗告人認為有三個狀況,一是故意寫錯,二是心不在焉,三是心神不寧,不論哪一種狀況均顯示當時當事人的狀況與後來他在庭上所敘有別,而是非正常狀況下,在此心神狀態下所做裁定必有所失誤。㈢再者何以自始至終員警未向抗告人表示歉意?不是官僚、就是既有錯就錯到底的心態,以此也可想見當時狀況是否真如該員警所敘,也因此該警員在抗告人詢問所犯何事時,不願意詳實告知時之心態,亦可證之。㈣原審以「本件以舉發警員與抗告人素不相識,亦無仇隙,其基於維護交通秩序所為之舉發,應無任何構陷抗告人違規之必要...」,殊不知此一般民、刑案件之通例在交通案件是不適用的,因為每一員警均有其交通案件配額需開罰,且開罰後他們有獎金可領,他對相熟人士不願開罰得罪人,對於有仇之人以此報仇,案子又太小,且當事人必會提異議,這是划不來;只有對素不相識亦無仇隙的人開罰,既可交差,當事人也較少有異議。抗告人也是因為本案與事實差距實在太大,且舉發警員不願告訴事實,所以必須提異議云云。
二、原裁定以:㈠本件異議人於96年10月12日下午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台一丁線大美段大美國小後門前路口時,闖紅燈違規直行,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饒平派出所警員 黃瓘 祐當場製單舉發,並交由異議人簽收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雲警交字第KAE00093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1紙在卷可憑,並經證人 黃瓘祐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16至18時,我在莿桐鄉大美國小後門路口執行交通整理勤務,看到當時號誌已經變成紅燈,異議人還從停止線開過來,我就把他攔下來,那個路口連鎖號誌,我站的位置可以很清楚看到3個紅綠燈,異議人是闖第3個紅綠燈,我有看到他通過第2個及第3個紅綠燈的情形,因為變成黃燈時,我就開始注意,等到變成紅燈時我就開始攔停,異議人通過第2個紅綠燈時是黃燈,通過第3個紅綠燈時就是紅燈了,他都沒有停下來,直接開過去,從異議人通過第2個紅綠燈到被我攔停,時間大約3、4秒,那個路口不是很大,第2個紅綠燈到第3個紅綠燈中間距離約2、3百公尺,我確認我是在第3個紅綠燈之後才把異議人攔停,因為我們巡邏車都是定點稽查,我把他攔下後,他問我為何要開紅單,我說你闖紅燈,他問我價錢多少,我說要去郵局繳才知道,當天天氣正常,視線良好,車流量普通,我的視力正常,近視約50到1百度,我跟異議人沒有仇恨,以前也不認識,紅單寫女性是筆誤等語明確,並當庭繪製異議人違規地點之現場圖作為對照。
㈡異議人雖辯稱並無違規之情事,惟查,本件舉發警員與異議
人素不相識,亦無仇隙,其基於維護交通秩序所為之舉發,於主觀上應無任意構陷異議人違規之必要,且依舉發當時之天候、視線、車流量,及舉發警員之視力等客觀情勢判斷,當時亦無使警員可能產生誤判之情形存在,而警員到庭作證後復已就其舉發經過證述甚詳而無任何瑕疵及矛盾存在,並以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其所為上開證述應屬真實可採,異議人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難採信。則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闖紅燈違規直行之事實,應堪認定。至舉發單上將異議人之性別誤載為女性,乃警員一時筆誤所造成,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但查:
㈠按法院受理交通異議案件,乃是對於交通舉發行政處分審查
其是否違法,本質上屬於行政爭訟過程,與普通法院審理刑事案件之原則不同。其舉證責任之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者之嚴格程度。其舉證責任之原理,應與民事訴訟相類似,除有特別規定外,基本上準用民事訴訟法,由國家機關與人民二造,各自履行其主觀之舉證責任,在過程中各自提出證據;若窮盡各種證據方法,待證結果仍有不明時,則由客觀之舉證責任危險分配原則,決定國家機關與人民二造何人應受敗訴危險,此參酌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自明。此外,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認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等交通法規中制定相關規定,使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在特殊情形下,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時,得當機處置而就違規事實予以逕行舉發(參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等規定),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之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而且相關行政目的亦難以順利達成。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查,證人黃瓘祐既係當日依法執勤之員警,就抗告人當日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業經於原審訊問時,具結證述在卷,且本件並無證據足證證人黃瓘祐有何設詞誣陷抗告人之事証,或証人 黃瓘佑 係因其有交通案件配額需開罰,且為領取獎金等情,而故意誣陷抗告人,自難認證人黃瓘祐之舉發有何不實或不當之處。
抗告人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㈡次查,抗告人雖辯稱,其是通過第一個紅綠燈時,轉為黃燈
,所以繼續到第二紅燈前停下,遇綠燈才紅燈重新啟動,在未到第三紅綠燈前即為該員警所攔下云云,但此部分並無其他事證足資佐證抗告人此部分抗辯之真實性,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亦難信採。至舉發單上將抗告人之性別誤載為女性,事後員警是否有道歉,均不影響違規事實之成立,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抗告並無理由;原裁定以抗告人有上開違規之事實,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當,爰將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予以駁回,本院經核尚無不當。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羅心芳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