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交上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3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克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84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8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許克昌於民國99年9月4日下午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高雄市○○區○○路○○號前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適有 雷洪亮 沿惠民路由北向南方向步行欲穿越長春路時,因其亦疏未注意左右確無來車即逕行穿越該道路,許克昌因閃避不及而撞倒雷洪亮,致雷洪亮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傷重不治死亡。許克昌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員警前往其就醫醫院處理時,向據報前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雷洪亮之子 雷凱雄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4、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下列證據資料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情形,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交易字卷第53頁、第62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16張、惠民路40號前案發當時錄影畫面以及檢察官勘查該畫面之勘驗紀錄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22頁,偵卷第51至53頁、第6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另被告於駕駛車輛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未妥為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行人雷洪亮撞擊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4月21日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各1紙在卷供參(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59頁),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無訛。又被害人雷洪亮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而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傷重不治之情,有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相驗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4至25頁、第27頁,相驗卷第32頁、第41頁、第46頁),堪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外在原因介入,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公訴人雖循告訴人之請求而提起上訴,而就過失責任有所爭執;然經本院再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仍維持原鑑定意見,有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其就醫醫院處理時,向據報前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6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雷洪亮因傷重不治之死亡結果,其過失犯行所生損害誠屬重大且無可回復,復考量本件車禍事故中,被害人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確無來車,為肇事主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則為肇事次因一節,有鑑定意見書在卷足參,以及被害人家屬業已領得新臺幣160萬元之強制責任保險金(見原審交易字卷第54頁)),然被告本身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之子雷凱雄並表示被告先前並無和解誠意,沒有必要再與被告洽談和解等語,並審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當庭向被害人家屬雷凱雄表達歉意等情,兼衡被告之前在徵信公司工作、月收入約3至5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公訴人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唐照明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唐奇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