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288號上訴人即被告 巫舜威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64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025號、10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36
2條、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按諸此等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但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惟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
二、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
三、另按刑之酌減、量定及定執行刑等,為法院依實體法或程序法等相關規定,得依職權審酌、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必須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所為自由裁量之行使,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始足當之,否則非屬具體理由,可逕由程序上予以駁回(最高法院71年3月
2日71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之意旨參照)。
四、本件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確係因急須工作,誤入詐欺集團之陷井,又因距案發之時已久,電信公司未能提供相關電話通聯紀錄,被告於原審亦陳述對方要求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係要查詢被告本人有無卡債問題,而被告亦確有卡債問題(華南銀行、中國信託、聯邦銀行),被告之前從無薪資轉帳的經驗,對帳戶安全認知不多,且因未收到開庭通知,乃遭通緝,原審認定被告幫助詐欺,尚非正確,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等語。惟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所辯因應徵工作,遭詐欺集團所騙,乃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語不足採信,被告幫助詐欺犯行,事證明確,已說明:「被告就其薪水究竟是由公司將薪水存到被告戶頭,或載小姐後,小姐收取現金交給被告,被告把錢存到戶頭,公司領走公司部分後所餘即為其薪水,數次為不一致之供述。」、「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時間為99年6月25日,距離本案被害人遭詐騙時間99年7月14日,有19日之久,期間被告交付提款卡後未曾上班任職,也不見對方聯繫交還提款卡,依常情應覺可疑,而被告既未電話催促返還,甚或報警處理及掛失提款卡,竟不聞不問,放任不管,更顯可疑。是其前揭所辯係應徵而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各節,均與常情不符」、「詐騙份子為了騙取被害人之信任,往往費盡心思才有詐騙成功之可能,而能確保詐得之金錢,正是詐騙份子之目的所在。因而詐騙份子多會在確定所使用之帳戶係「安全」的情況下,才會指示被害人將金錢匯入,再迅速提領一空。如果所使用之帳戶係他人遭詐騙所提供之帳戶,則很可能當提供者發覺有異時,帳戶即遭到凍結,或使用之提款卡突然被止付,以致詐騙份子無法獲取、確保詐得的金額,白費心機,難以想像詐騙份子會甘冒這樣的風險。更何況,被告交付提款卡和密碼後,距離詐騙份子持以使用,期間距離有19天之久,而詐騙份子時隔多日,竟仍「敢」使用該帳戶作為行騙之用,即可見其確信該帳戶「很安全」,不會有忽然遭提供者凍結或掛失止付之可能。」等理由明確,有原審判決書可稽,其論斷理由形式上觀之,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被告於偵查中,因本案而遭通緝,亦有卷附通緝書可按(偵二卷第1頁),原審所認並無錯誤。被告上訴僅執其在原審之辯詞,泛稱其受詐欺集團所利用,對帳戶安全所知不多等語為理由,其上訴意旨既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量刑有何違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逾越內部界限,自難謂其上訴已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簡志瑩法官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