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聲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聲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78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炳榮 選任辯護人 陳新三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撤銷羈押准予具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炳榮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於101年1月13日裁定執行羈押,以上有本院101年1月13日訊問筆錄、押票及押票回證等影本附卷可稽。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緣被告於一審因100年度訴字第1010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自民國(下同)100年7月間到案後,現已羈押於台灣高雄看守所已近半年。
㈡按被告之羈押,除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
情形之一外,尚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始得羈押之,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177號裁定意旨參照,則基於法治國刑事程序之「比例原則」,必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始具羈押之必要性,若有與羈押同等有效,但干預較輕微之其他手段時,即應選擇如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手段代替羈押;又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1條定有明文;又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
2之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
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其有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參以被告生活素行尚稱單純,且被告目前係任職於古今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可稽。而被告之前雖有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惟被告有固定之住所,又有固定之職業,且本案證人又皆已傳訊完畢,亦已無串證之可能,且本案亦無任何事證足佐被告有逃亡之虞,則本案自無再予羈押之必要。
㈢本件被告平日有固定之住居所,亦無任何逃亡管道,且無任
何情資抑或事證顯示被告有逃亡之虞,而被告之生活中心皆為法院及警方所知悉,職是之故,被告實無可能遠走他方,因此被告實無逃亡之虞。如命被告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金額或限制住居,應已足以擔保本案之追訴、審判,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㈣查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坦承不諱,深具悔意,且案情已臻
明瞭,是繼續羈押被告已無必要。再且,被告已自白犯罪,本件相關存在事證均已扣押在案,是被告現實上已不可能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所有共犯亦已全部到案,是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故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羈押原因,故似應宜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取代羈押之執行,以保被告權益。且除以羈押被告之方式,尚有其他避免被告與共同被告聯繫或勾串之方式,例如依法監聽、限制住居、定時到警察單位報到追蹤等,羈押並非唯一維持公益之手段,案發當時與一定期間(移審前後)繼續羈押被告尚有其公益之考量與必要性,且當時公益顯然大於私益之保護,故有必要將被告加以羈押,然被告羈押已經過了數月,現在公益之考量已逐漸削弱,繼續羈押被告應已無必要。
㈤就重罪羈押部分而言,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為「合憲性
限縮解釋」,亦即不能僅因被告涉犯重罪而羈押,必須包含有無逃亡、滅證等搭配考量。倘僅因重罪而羈押被告即有違「比例原則」。而本件被告並無逃亡、串供、湮滅事證已如上述,是再羈押被告已無必要。
㈥又被告母親現已高齡62歲、被告之妹又有輕度智障及家裡有
每月約14000元之房貸需要繳納,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而被羈押前一家重擔幾乎皆落在被告身上,況且被告之弟弟陳炳達業因同案而被判處有期徒刑1年10個月,故被告之家庭實需被告目前工作賺錢以支持家庭目前開銷。被告交保後一方面可先繼續工作,一方面可安排被告之母及妹妹於被告入監服刑後之日常生活。
㈦為此懇請鈞院准予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或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定。爰依法向鈞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就現有之證據,足認被告成立犯罪之可能性甚大而言,其與案情是否重大、罪名是否重大有異,更與被告是否構成犯罪無所關涉。次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惟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綜合上開各事項,予以斟酌決定,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必須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始能謂無違法或不當,而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抗字第4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被告陳炳榮已坦承有為如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核與證人即毒品買受人 陳靜宜 、 高子軒 等人證述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之毒品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嫌確屬重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罪名之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核符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犯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羈押條件,被告犯罪後非主動到案,係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巷○號其住處實施搜索,始查獲逮捕被告到案,且所為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經原審就各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至3年10月不等之刑度,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在案,衡酌上開諸情,被告為規避較重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有事實足認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虞(危險),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被告又係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先後共涉有8次販賣毒之嫌疑,權衡現在於第二審之訴訟程度、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等,本件顯有羈押被告之必要,依上所述,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以前揭情詞聲請撤銷羈押並請求准予具保,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邱麗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