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54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金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金玉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資料另補充「證人 陳如玲 、饒澄江於偵查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其偽造「 林祺福 」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其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陳如玲製作文書及行使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以一持偽造告訴人署押之私文書向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報備存查而行使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上揭偽造文書犯行,損害主管機關對寺廟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之權益,固屬不該,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動機係為符合章程規定而偽造文書,且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簽到名冊之「林祺福」署押1枚,為被告所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薛嘉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駿勳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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