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82號上訴人 毛珍味
邱繼騰 被上訴人 徐楊貴慧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上訴人毛珍味本件上訴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457,263元【(計算式:應返還土地面積總計226.83平方公尺(判決附圖2編號A、C至G部分)×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32,876元)=7,457,2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聲明廢棄原審主文第3項、第4項部分係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附帶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上訴人毛珍味,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12,281元。上訴人邱繼騰本件上訴標的價額則為854,118元【(計算式:應返還土地面積25.98平方公尺(判決附圖2編號B部分)×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32,876元)=854,1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0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分別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宜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