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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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6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婉萍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逕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婉萍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楊婉萍自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BOSS」即「 楊明儒 」、「 阿凱 」、「紅標米酒」(即綽號「米酒」)等人所操縱、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5633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楊婉萍即與「BOSS」、「阿凱」、「紅標米酒」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 劉素秋 、 陳羽瑄 、 沈奕葦 、 廖瑞卿 、 許鳳娥 等人, 致渠 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款項,至 毛偉馨 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毛偉馨所涉詐欺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後,由綽號「米酒」將系爭帳戶金融卡交予楊婉萍,繼由「阿凱」指示楊婉萍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現金得手,再將系爭帳戶金融卡及所領得贓款交予「BOSS」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嗣劉素秋等人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附表一編號4、5部分則未及提領。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劉素秋、陳羽瑄、沈奕葦、廖瑞卿、許鳳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告訴人劉素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訊息擷圖、轉帳畫面擷圖。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告訴人陳羽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訊息擷圖。
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告訴人沈奕葦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訊息擷圖。
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告訴人廖瑞卿轉帳畫面擷圖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訊息擷圖。
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告訴人許鳳娥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訊息擷圖。
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㈧系爭帳戶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表。
㈨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暨畫面擷取照片。
㈩被告楊婉萍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4、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㈡被告與「BOSS」、「阿凱」、「紅標米酒」及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對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所為,各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對附表一所示5名被害人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7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臺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8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於109年7月1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犯本案,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造成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受有財產侵害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擔任取款車手,在犯罪分工上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衡以被告自述國中肄業,有照顧服務員的證照,未婚、無子女,前與祖母同住於租屋處,從事超商工作,每日工作4小時,時薪新臺幣(下同)180元,所賺的錢都是給祖母,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要幫祖母付租金及水電費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因本案提領贓款得有2000元之報酬,報酬是綽號「米酒」隔天拿予伊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7842號卷第15頁),該20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從事這些行為前後總共收不到10萬元報酬等語,並述及113年8月底及同年9月4日被警方兩度查獲之事(見113年度核交字第119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此外被告本案所提領得手之金額僅16萬9000元,其並稱報酬比例為0.02%,足見被告所稱收不到10萬元報酬應尚包括其他非本案犯行部分,被告於本案應不可能獲有10萬元之報酬,此外除被告自承之上開犯罪所得2000元外,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於本案獲有其他犯罪所得,起訴意旨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10萬元,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應即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遭詐欺所匯之款項,均為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之財產上利益,惟被告已將所提領之款項均交付上手,且被告本案所獲報酬,已經本院宣告沒收,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若就本案洗錢標的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黃國源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術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劉素秋
社群軟體Instagram中暱稱「antischoolair」之人於113年8月6日15時48分許,向劉素秋佯稱要向其購買Keshi的演唱會門票,嗣並改以Facebook暱稱「Youssaflwakil」與劉素秋聯繫,並要求要透過賣貨便方式匯款予劉素秋,嗣再以其賣場沒有完成實名認證致無法完成交易云云,提供虛偽之賣貨便線上客服網址,並於通訊軟體LINE中偽為客服專員,致劉素秋陷於錯誤依該虛偽之客服專員指示匯款
113年8月6日17時36分許
9萬9899元
113年8月6日17時44分至48分許
彰化縣○○市○○路00號(彰化銀行彰化分行)
14萬元(7筆各2萬元)、9000元
2
陳羽瑄
社群網站Facebook名稱「 曾雅嫻 」之人於113年8月6日17時40分許向陳羽瑄佯稱要購買商品,並要求要透過賣貨便交易,嗣再以其賣場沒有完成實名認證致無法完成交易云云,提供虛偽之賣貨便線上客服網址,並於通訊軟體LINE中偽為客服人員,致陳羽瑄陷於錯誤,依該虛偽之客服人員指示匯款
113年8月6日17時40分許
4萬9985元
3
沈奕葦
於113年8月3日與沈奕葦取得聯繫,並向沈奕葦佯稱要借款須依指示註冊,隨即向沈奕葦誆稱其帳號有誤,應繳款以續辦云云,致沈奕葦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6日18時2分許
2萬元
113年8月6日18時11分許
彰化縣○○市○○路00號(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
2萬元
4
廖瑞卿
佯為廖瑞卿之前同事「 余紫均 」,於113年8月6日18時3分許,以LINE向廖瑞卿誆稱需要借款云云,致廖瑞卿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6日18時12分許
3萬元
未及領出
5
許鳳娥
佯為許鳳娥之友人「余紫均」,113年8月6日18時10分許,以LINE向許鳳娥誆稱車禍行動不便,需要借款云云,致許鳳娥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6日18時15分許
3萬元
未及領出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
楊婉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2
楊婉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3
楊婉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4
楊婉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5
楊婉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