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

原告 林黄惜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 律師

複代理人 張幸茵 律師

被告 王香蜜

王香齡

王香華

王香嚴

王香禧

王香完

王秀梨

王茂樹 (公示

王而立 (即 王隆森 之承受訴訟人)

吳瑤林 (即王隆森之承受訴訟人)

王怡人 (即王隆森之承受訴訟人)

王重人 (即王隆森之承受訴訟人)

王勝弘

王錦義 (即 王林采藻 之承受訴訟人)

王美英 (即王林采藻之承受訴訟人)

王美芳 (即王林采藻之承受訴訟人)

王淑娟 (即王林采藻之承受訴訟人)

王勝發

王怡涵

王怡文

王正宗

王新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王香蜜、黃王香齡、林王香華、王香嚴、王香禧、王香完、王秀梨、王茂樹、吳瑤林、王而立、王怡人、王重人、王勝弘、王錦義、王美英、王美芳、王淑娟、王怡涵、王怡文、王勝發、王正宗等人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王香蜜、黃王香齡、林王香華、王香嚴、王香禧、王香完、王秀梨、王茂樹、吳瑤林、王而立、王怡人、王重人、王勝弘、王錦義、王美英、王美芳、王淑娟、王怡涵、王怡文、王勝發、王正宗等人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開設道路及面積110平方公尺部分鋪設柏油路面、其餘部分鋪設碎石級配,並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被告王香蜜、黃王香齡、林王香華、王香嚴、王香禧、王香完、王秀梨、王茂樹、吳瑤林、王而立、王怡人、王重人、王勝弘、王錦義、王美英、王美芳、王淑娟、王怡涵、王怡文、王勝發、王正宗等人應容忍原告於第一項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設置電線、排水溝、水管、瓦斯管、電信管路或其他管線,並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為妨害原告設置上開管線之行為。

四、確認原告對被告王香蜜、黃王香齡、林王香華、王香嚴、王香禧、王秀梨、王香完、王茂樹、吳瑤林、王而立、王怡人、王重人、王勝弘、王錦義、王美英、王美芳、王淑娟、王勝發、王新貿、王怡涵、王怡文等人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五、被告王香蜜、黃王香齡、林王香華、王香嚴、王香禧、王秀梨、王香完、王茂樹、吳瑤林、王而立、王怡人、王重人、王勝弘、王錦義、王美英、王美芳、王淑娟、王勝發、王新貿、王怡涵、王怡文等人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開設道路及鋪設柏油路面,並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六、被告王香蜜、黃王香齡、林王香華、王香嚴、王香禧、王秀梨、王香完、王茂樹、吳瑤林、王而立、王怡人、王重人、王勝弘、王錦義、王美英、王美芳、王淑娟、王勝發、王新貿、王怡涵、王怡文等人應容忍原告於第四項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設置電線、排水溝、水管、瓦斯管、電信管路或其他管線,並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為妨害原告設置上開管線之行為。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和美鎮大霞段413-1、413-2、000-0000、413-20、413-28、413-34、413-35、413-38地號等8筆土地(下稱系爭建築基地)因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916號民事判決裁判分割,與公路間欠缺適宜之聯絡致無法為通常之使用而為袋地,而有利用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對外通行至公路即和美鎮太平路之必要,此為被告王正宗等人所否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通行權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成之訴,原告對形成新秩序之道路分割方案,請求再次確認,尚無不合,此觀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甚明,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尚無不合。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分別亦有明文。查原被告王隆森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19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23頁),經原告於114年1月16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由王隆森之繼承人吳瑤林、王而立、王怡人、王重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並由本院將繕本送達對造,依法已生承受訴訟之效力,故列吳瑤林、王而立、王怡人、王重人為被告王隆森之承受訴訟人,先予敘明。  

三、末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香蜜、黃王香齡、林王香華、王香嚴、王香禧、王香完、王秀梨、王茂樹、吳瑤林、王而立、王怡人、王重人、王勝弘、王錦義、王美英、王美芳、王淑娟、王怡涵、王怡文、王新貿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1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確定,該確定判決所採分割方法係將分割後系爭土地,作為供分割後裡地通行至和美鎮太平路之6米寬私設道路。而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築基地因上開確定判決而成為裡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聯外道路,僅能通行系爭土地至公路,詎被告王正宗等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阻止共有人通行系爭土地。倘本院能准許原告通行系爭土地,當符合上開確定判決對系爭土地為分割時,原規劃私設道路之用途及共有人意願,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又於系爭建築基地上起造供居住使用之房屋,需能接通水、電、電信等日常生活不可或缺之設備,除系爭土地外,與系爭建築基地相毗鄰之土地均為他人之私有土地,無法通過自來水、電力、通訊等管路,而與系爭建築基地最接近之自來水、電力、通訊、排水管路,均架設於系爭建築基地鄰近之公路即和美鎮太平路兩側,故將電線、水管、排水溝、瓦斯管、電信線路等管線通過系爭土地,使系爭建築基地得以接通使用,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另系爭412地號土地雖為農牧用地,惟經彰化縣政府核准「容許作為私設道路使用」,並可於其上方「鋪設柏油路面」,而無庸再受限於僅能在地面上鋪設「碎石級配」。為此,爰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及第4項、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訴之聲明各項所示等語。

 ㈡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對被告王香蜜、黃王香齡、林王香華、王香嚴、王香禧、王香完、王秀梨、王茂樹、吳瑤林、王而立、王怡人、王重人、王勝弘、王錦義、王美英、王美芳、王淑娟、王怡涵、王怡文、王勝發、王正宗等人共有之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王香蜜、黃王香齡、林王香華、王香嚴、王香禧、王香完、王秀梨、王茂樹、吳瑤林、王而立、王怡人、王重人、王勝弘、王錦義、王美英、王美芳、王淑娟、王怡涵、王怡文、王勝發、王正宗等人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不得於上開土地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阻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上開設道路及鋪設柏油路面。

 ⒉被告王香蜜、黃王香齡、林王香華、王香嚴、王香禧、王香完、王秀梨、王茂樹、吳瑤林、王而立、王怡人、王重人、王勝弘、王錦義、王美英、王美芳、王淑娟、王怡涵、王怡文、王勝發、王正宗等人應容忍原告在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或下設置電線、排水溝、水管、瓦斯管、電信管路等管線。

 ⒊確認原告對被告王香蜜、黃王香齡、林王香華、王香嚴、王香禧、王秀梨、王香完、王茂樹、吳瑤林、王而立、王怡人、王重人、王勝弘、王錦義、王美英、王美芳、王淑娟、王勝發、王新貿、王怡涵、王怡文等人共有之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王香蜜、黃王香齡、林王香華、王香嚴、王香禧、王秀梨、王香完、王茂樹、吳瑤林、王而立、王怡人、王重人、王勝弘、王錦義、王美英、王美芳、王淑娟、王勝發、王新貿、王怡涵、王怡文等人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不得於上開土地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阻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上開設道路及鋪設柏油路面。

 ⒋被告王香蜜、黃王香齡、林王香華、王香嚴、王香禧、王秀梨、王香完、王茂樹、吳瑤林、王而立、王怡人、王重人、王勝弘、王錦義、王美英、王美芳、王淑娟、王勝發、王新貿、王怡涵、王怡文等人應容忍原告在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或下設置電線、排水溝、水管、瓦斯管、電信管路等管線。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王勝發、王正宗、王新貿答辯略以:請本院查明原告除為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築基地之所有權人外,是否亦為同段412-3至412-8、413-21至413-27地號等13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此攸關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前段、第786條第1、4項規定所為之本件請求有無理由;被告王正宗另表示原告違法在先,原告本有地可以用卻不用,且系爭412地號土地為農業用地,原告太可惡,伊等需要公平,原告要於系爭土地通行及設排水溝可以,但不同意原告鋪設柏油,原告藐視法庭,伊不同意出賣伊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被告王勝發則另表示彰化縣政府僅同意原告部分使用,原告偽造文書,且伊要對原告律師提出告訴,請法庭作證,伊亦不同意出賣伊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等語。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王香蜜、黃王香齡、林王香華、王香嚴、王香禧、王香完、王秀梨、王茂樹、吳瑤林、王而立、王怡人、王重人、王勝弘、王錦義、王美英、王美芳、王淑娟、王怡涵、王怡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亦為系爭建築基地之所有權人,上開確定判決所採分割方法係將分割後系爭土地作為供分割後裡地通行至和美鎮太平路之6米寬私設道路等語,業據其提出地籍圖、土地第三類謄本、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16號民事判決書影本乙份、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21至145頁),亦為被告王勝發、王正宗、王新貿所不爭執,而被告王香蜜、黃王香齡、林王香華、王香嚴、王香禧、王香完、王秀梨、王茂樹、吳瑤林、王而立、王怡人、王重人、王勝弘、王錦義、王美英、王美芳、王淑娟、王怡涵、王怡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建築基地為袋地,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地面,以作為通行至公路之聯外道路,及將電線、水管、排水溝、瓦斯管、電信線路等管線通過系爭土地,使系爭建築基地得以接通使用,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等情,均為被告王勝發、王正宗、王新貿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原告對系爭土地有無通行權?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86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土地後之裡地所有人,如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仍有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為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1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附圖所示編號R、I部分,該部分土地規劃為留設供通行所用之6米寬私設道路,現狀為空地,且系爭土地兩側起造之房屋及坐落基地,除經由系爭土地通行至和美鎮太平路外,無其他可通行至公路之聯外道路,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16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81至111頁、第285至289頁),足見系爭建築基地因裁判分割,與公路間無適宜之聯絡,而屬袋地,僅能通行系爭土地以至公路,且系爭土地乃經本院於106年度訴字第91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程序中,衡酌分割方案之妥適性,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各該共有人分得土地環境,交通及使用現狀等各項因素綜合考量,而規劃留設供通行之6米寬私設道路,從而,應認原告利用系爭土地對外通行至公路即和美鎮太平路,當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則原告主張其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即為有據。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系爭土地開設道路鋪設柏油地面,及於系爭土地上或下設置電線、排水溝、水管、瓦斯管、電信管路,被告不得有設置障礙或其他妨礙之行為? 

 ⒈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第7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規範意旨,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與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而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情形定之。次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於系爭建築基地興建房屋,現已建造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自有安設電線、排水溝、水管、瓦斯管、電信管路之必要,然系爭建築用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已如前述,則原告非通過周圍地,顯不能設置電線、排水溝、水管、瓦斯管、電信管路,且與系爭建築基地最接近之自來水、電力、通訊、排水管路,均架設於系爭建築基地鄰近之公路即和美鎮太平路兩側,將系爭土地作為系爭建築基地得接通電線、水管、排水溝、瓦斯管、電信線路等管線通過之處所,對被告所增加供通行之額外負擔應屬有限,亦未改變系爭土地現有之地面使用狀況及原規劃供通行使用之功能,從而,以系爭土地通行範圍作為設置管線之區域,自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又為供房屋及基地排放雨水或生活廢水等,須於道路埋設排水溝即道路側溝,為防止車輛或各種交通工具通過並碾壓,致排水溝上方構造及上方路面碎裂、堵塞水流,而無法僅使用碎石級配之材質鋪設路面,雖供系爭建築基地通行之系爭土地,其中系爭412號土地為農業用地,惟原告已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之規定,向彰化縣政府政府申請容許系爭412地號、面積110平方公尺土地作為私設道路使用,使用材料構造為鋪設柏油地面,並經彰化縣政府核准在案,有彰化縣政府111年1月28日府建管字第1110027611號函、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足見原告確有於系爭土地開設道路並鋪設柏油路面及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天然氣管線或其他管線,並設置排水溝渠之必要需求,則被告自有容忍原告於系爭土地開設道路鋪設柏油地面,及於系爭土地上或下設置電線、排水溝、水管、瓦斯管、電信管路之義務,如有阻止或妨礙之行為,原告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及第4項、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各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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