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5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5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俊溢選任辯護人武燕琳律師
郭蒂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35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裁定如下:
主文朱俊溢自民國壹佰零叁年拾壹月貳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朱俊溢(下稱被告)因詐欺案件,前於民國103年8月28日經檢察官起訴後移審至本院,經本院法官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為其所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乃於同日執行羈押在案,先予敘明。
二、經查:㈠被告於本院法官訊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 洪海宴林杰堂張耀文黃介俊鄔崴丞 、梁宇濤、 蔡孟錡陳品潔施顯勳陳怡潔吳俊修張喻詞曾琬珺簡毓瑩張思茹盧治宇賴柏宏許正泓 、李泓毅、 林勁甫謝俊傑 、證人即被害人 蕭安智陳武正 、賴依芳、 朱梅華陳斯婷 、證人即送貨員 潘俊彥林志偉 、黃健倫、 李佳曄陳政佑潘智勇 之證述相符,復有付款託運單影本、網頁資料、手機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LINE通訊內容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憑,足認其所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犯嫌確屬重大。
㈡又被告雖自白犯行,惟曾有2次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前案紀錄
(出售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作為在拍賣網站詐騙被害人的匯款帳戶使用),此次更直接加入自稱「成哥」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在網際網路上設置拍賣商店,刊登虛偽交易訊息,以詐術詐騙不特定之公眾,而為相同性質之詐欺取財犯行;且集團犯罪模式,於短期內詐騙眾多被害人,致被害人等損失甚鉅,據被告之供述,已足認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組織嚴密、分工詳盡、詐欺次數甚多、金額龐大。綜上所述,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3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再就被告所涉犯之情節而言,具保、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
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前開預防性羈押之效果,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為對被告羈押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被告有延長羈押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尚未消滅而依然存在,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有延長羈押之必要,被告之羈押期間,應自103年11月28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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