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0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誹謗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易字第1019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毓鈞 上列上訴人因誹謗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一0三年九月十日一0二年度易字第一0一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敍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敍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被訴誹謗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一0三年九月十日以一0二年度易字第一0一九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在案。上訴人雖於一0三年十月二日向本院提出上訴聲明狀,然上訴人於上訴狀中並未敘述上訴理由,僅記載上訴理由具狀後補提云云,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即一0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前補提上訴理由於本院,此有判決書、送達證書、刑事聲明上訴狀各一件在卷可稽。嗣本院於一0三年十一月六日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狀,該裁定依上訴人戶籍、上訴狀所載居所住址交付郵務機構送達後,上訴人本人業於一0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親自收受裁定,有送達證書二份在卷可參,故上訴人收受上開裁定迄今已逾五日,仍未以書狀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本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國華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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