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清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債務人 周俐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1條第4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若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得駁回之,同條例第8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清算,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辜漢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書記官丁柔云附件:
1.陳明債務人所提玉山銀行存簿內中國信託自102年3月14日起每月或隔月分別匯入2萬元、2萬3千元、2萬3千元、9,300元、1萬3,650元、13萬元、1萬500元、3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4,242元、2,000元、
3萬元、8,600元、6,000元、2萬3千元之來源。
2.陳明債務人所提玉山銀行存簿內102年3月20日、102年
5月21日、102年8月8日第一銀行分別匯入5千元、1萬2千元、1萬元之來源。
3.陳明債務人所提玉山銀行存簿內102年3月26日 艾德爾 服匯入1,148元之緣由。
4.陳明債務人所提玉山銀行存簿內102年7月2日、102年
7月15日現金聯存分別匯入1萬5千元、1萬4千元之來源。
5.陳明債務人所提玉山銀行存簿內102年12月16日 周淑英 匯入5萬元之緣由。
6.陳明債務人所提玉山銀行存簿內103年3月14日北農中心匯入1萬元之來源。
7.陳明債務人所提玉山銀行存簿內103年2月25日 蘇詠翔 匯入2萬6千元之來源。
8.說明債務人所提玉山銀行存簿內償還本金及貸款利息係償還何筆借款及利息。
9.陳明102年10月購買機車之總額及其證明文件並提出機車現值估價單。
10.說明債務人所提郵局存簿內103年7月18日何人匯入5萬元及其緣由。
11.提出現任職單在職證明及101年9月迄今之薪資明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