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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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19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5年9月28日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9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5月31日,以96年度簡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5月28日,以96年度簡字第27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與前開毒品案件有期徒刑3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61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8月9日下午某時,在位於臺北縣林口鄉公司宿舍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98年8月11日因毒品案件為警通緝到案後,於同日晚間8時4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坦承不諱,且為警於98年8月11日晚間8時48分許採集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臺灣尖端先進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證,是被告之自白要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5年9月28日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9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7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與前開毒品案件有期徒刑3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61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核被告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程序,再經本院就其施用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後,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詩綺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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