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5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兼被告黃俊雄選任辯護人劉佳田律師上訴人兼被告 林明洲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 律師
陳建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36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2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俊雄、林明洲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各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實
一、林明洲(身著花襯衫)、黃俊雄(身著淺藍色上衣,綽號 俊龍 )與 蔡福清 、 林楎勇 、 蔡麗萍 一行人,於民國99年9月21日晚上19時許至21時50分,在臺中縣潭子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段○○號「北海岸釣蝦場」包廂內飲酒吃飯,林楎勇於中途先行離去,林明洲、黃俊雄、蔡福清、蔡麗萍等人於21時40分許離開包廂,由林明洲、蔡福清前往內場櫃臺結帳;渠等向櫃檯人員 郭秀靜 表示生啤酒還沒喝完,可否連啤酒桶一起買回去或借回去,郭秀靜即走向外場用餐區詢問負責人 王嘉福 ,引起與王嘉福同桌飲酒之客人 紀鎮壬 (綽號 阿財 )不滿,紀鎮壬即出言叫罵並欲毆打林明洲、蔡福清,經在旁之 張國華 、 羅世欣 即時勸止, 林明州 、蔡福清便往外走到釣蝦場外之人行道上,紀鎮壬則尾隨在後,適黃俊雄因見林明洲、蔡福清久未出場,乃自 蔡燕萍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下車欲再入釣蝦場,林明洲見黃俊雄走來,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回頭徒手毆打紀鎮壬,紀鎮壬亦基於傷害犯意,出手反擊而與林明洲互毆,張國華見狀,亦基於與紀鎮壬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隨即加入紀鎮壬而與林明洲互毆,黃俊雄見狀,亦基於與林明洲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加入林明洲而與張國華、紀鎮壬等人互毆;一行人相互拉扯,致使紀鎮壬受有顏面撕裂傷約0.5公分、顏面及雙側上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黃俊雄、林明洲涉傷害紀鎮壬部分,業據紀鎮壬撤回告訴);林明洲則受有左腳第三腳趾骨閉鎖性骨折,臉部、頸部等多處挫傷及右手、右膝、左足等多處擦傷等傷害(紀鎮壬涉傷害林明洲部分,業據林明洲撤回告訴,由原審另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張國華、紀鎮壬同行之友人羅世欣則為蔡福清拉住,渠等2人即在釣蝦場外場用餐區拉扯。嗣黃俊雄、林明洲仍在釣蝦場外人行道上與張國華互毆,黃俊雄、林明洲於客觀上均能預見當時張國華正處於飲酒後之狀態,如揮拳毆擊張國華的頭部,足使張國華因重心不穩向後跌倒撞及頭部,而致生死亡之結果,竟未預見,黃俊雄於遭張國華揮拳攻擊後,即朝張國華之正面頭部揮拳,張國華因而重心不穩往後跌倒,其左頭枕部倒地撞擊地面,致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出血、雙側額葉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合併嚴重腦腫、顱骨骨折、呼吸衰竭等傷害,林明洲見張國華跌倒後,復上前以腳踢張國華之腹部2下;黃俊雄、蔡福清、林明洲等人見張國華受傷倒地,黃俊雄、蔡福清即坐上蔡麗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北海岸釣蝦場,林明洲則步行穿越北海岸釣蝦場前崇德路5段北上車道離去,再以電話與蔡麗萍聯絡,由蔡麗萍開車接其返家。張國華經紀鎮壬、羅世欣送醫救治後,仍受有中樞神經休克(俗稱植物人)之重傷害。 嗣延 至99年12月15日上午9時許,終因腦腫脹及傷口感染形成之腦膿瘍,造成敗血性休克及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張國華之配偶 陳美娥 、紀鎮壬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法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必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另詰問權之行使乃當事人之權利,亦得由當事人捨棄之。經查,證人羅世欣、郭秀靜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以擔保其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渠等係於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上揭證人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開證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故難認有顯不可信之情狀。而上開證人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到庭作證,並經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交互詰問,是屬合法調查之證據,依上說明,上開證人等於偵訊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又司法警察並無命證人具結之權利,司法警察詢問證人,並未準用具結之相關規定,證人於警察機關前之虛偽陳述,亦無偽證刑責之追訴問題(刑法第168條、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1參照),是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並無具結問題,僅受上開傳聞法則之限制而已。本案證人林明洲於警詢中已明確供述被告黃俊雄加入伊與紀鎮壬、張國華四人互毆等情,然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被告黃俊雄涉案部分作證時,證稱被告黃俊雄並未與伊跟紀鎮壬、張國華互毆,已有前後陳述不一致之情形存在,本院審酌證人林明洲於警詢時之陳述距離本案案發時間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警詢時無來自被告黃俊雄在場之壓力,相較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已離案發較遠,其間證人較可能與被告黃俊雄勾串而為避重就輕之陳述,另依警詢筆錄之記載,證人林明洲接受警詢過程中並無警方刑求逼供,其陳述係出於自由意識所為,並經證人親閱筆錄無訛後簽名其上,此有警詢筆錄可參(見警卷第14頁),是就被告黃俊雄言,證人林明洲於警詢之陳述客觀上應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黃俊雄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依上揭規定,證人林明洲於警詢時之陳述亦得為證據。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除上開證據外,檢察官、被告黃俊雄、林明洲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或不當之情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無不當,依前開說明,該等供述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㈣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
證據證明係違法所取得,亦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故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俊雄、林明洲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重傷或傷害致死之犯行,被告黃俊雄辯稱:當時伊看到被害人張國華與被告林明洲在互打,就去把被害人張國華和被告林明洲兩人擋開,因被害人張國華又從後面打伊,伊沒有防備,所以跌倒,並撞到被告林明洲,伊與被告林明洲二人一起跌倒,這時候被害人張國華又上前來打伊,伊爬起來回手反擊與被害人張國華互毆,後來被告林明洲也從後面爬起來,往被害人張國華的頭部揮拳打去,被害人張國華就倒地,然後被告林明洲繼續打被害人張國華的頭部,伊是踢被害人張國華的臀部,後來被告林明洲就說快跑,被告林明洲就跑掉,伊也跑掉,伊跑了2、3步以後,回頭看被害人張國華怎麼沒有起來,然後就過去扶被害人張國華,紀鎮壬從頭到尾都在樹旁邊沒有離開,伊叫紀鎮壬過來一起幫忙扶被害人張國華靠著樹休息,接著請紀鎮壬叫救護車,伊就和蔡福清一起離開了,伊並沒有朝被害人張國華頭部揮拳,毆打被害人張國華頭部的是被告林明洲,被害人張國華死亡之結果不可以歸責於伊,且被害人張國華是因為敗血性休克死亡,這是慢性死亡原因,被害人張國華送醫後手術開刀4次,前3次病歷資料復原情形都沒有問題,第4次之後發生腦膿傷的情形,被害人張國華顯然是診療過程中,在醫院感染病菌而死亡,且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文書審查鑑定結果,被害人撞擊頭部之結果,自不能排除係被害人自行跌倒之可能性,而被害人既患有多重疾病,則其死亡之結果,亦非全可歸責於其跌倒撞擊頭部之原因,則伊出手毆打被害人自與被害人跌倒撞擊頭部無相當因果關係,伊不構成傷害致死、傷害致重傷罪,應只就毆打被害人張國華部分負傷害之罪責云云。被告林明洲則辯稱:當時伊遭被害人張國華與紀鎮壬聯手毆打,被打倒在地上,不知道被告黃俊雄何時過來幫忙,其也只聽到「碰」的一聲,轉頭過去看,被害人就倒在那裡,被害人倒地之後就沒有人再動手,後來其站不穩就趕快離開了,依證人郭秀靜、羅世欣之證述可以證明當時是被告黃俊雄毆打被害人頭部,且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文書審查鑑定書鑑定結果,被害人張國華在顱骨閉鎖性骨折等重大傷勢之前已達高度死亡危險,且其因「中樞神經休克」及「敗血性休克」而死亡,係因一次跌倒所造成,且無法排除被害人原患有嚴重冠狀動脈波硬化、狹窄達90%,因互毆、亢奮引起急性心肌缺氧瞬間失能自行倒地之可能性。而被害人罹有達隨時可因冠狀動脈栓塞死亡可能性之心臟痼疾,一般人單從外表觀察無從得知,其與被害人並不認識,顯然無從知悉被害人有此痼疾。依證人郭秀靜之證詞,被害人遭被告黃俊雄出手毆打頭部後即垂直倒地之事實,顯見被害人因情緒激動亢奮引起心臟痼疾發作失能跌倒,因而發生死亡結果,則非屬一般人之正常、當然之反應,就此而言,在客觀上非其當時所能預見,伊對於被害人引起心臟痼疾發作失能死亡之加重結果,不應負加重之刑責,且與被告黃俊雄就此毆打被害人頭部之行為,並無犯意聯絡,自不應由其負共犯之責,其至多只成立普通傷害罪,而非傷害致死或是傷害致重傷罪云云。被告林明洲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黃俊雄係見到被告林明洲與張國華發生扭打,欲將兩人勸合隔開,張國華卻趁機動手攻擊黃俊雄,被告黃俊雄一時不悅始自己臨時起意反擊張國華,是被告林明洲與被告黃俊雄就黃俊雄出手反擊張國華,並無共同傷害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林明洲亦無見張國華被被告黃俊雄攻擊倒地後,於臨走前踢張國華腹部兩下之情;又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害人張國華係因互毆、亢奮引起急性心肌缺氧瞬間失能自行倒地,其倒地致重傷之結果與其受黃俊雄之攻擊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云云。被告黃俊雄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黃俊雄下車勸架前,被告林明洲已與張國華發生爭執,並且開始毆打,被告黃俊雄與張國華無冤無仇,也無衝突,並無理由參與打架云云。
三、經查:㈠證人蔡福清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提示你的警詢筆錄,這
時候與老闆同桌被害人張國華與兩名不知名男子A男(指紀鎮壬)、B男(指羅世欣)向我們嗆聲,嗆聲之後,被害人張國華與紀鎮壬(A男)兩人徒手毆打林明洲,我見狀不對,便趕緊要林明洲離開,結果我們兩個人才剛要離開釣蝦場,被害人張國華就將林明洲拉到一旁說話,過沒多久,A男(紀鎮壬)與張國華就一起毆打林明洲,之後俊龍(黃俊雄)突然跑回來,看到林明洲被打,所以林明洲、被害人(張國華)、紀鎮壬、黃俊雄四個人互毆,你怕羅世欣也會去互毆,你就將羅世欣(B男)拉住,羅世欣被你拉住之後,轉過頭要毆打你,你為了自衛出手反擊,但是你要揮拳打B男(羅世欣)的時候,羅世欣因為沒有保持身體重心而跌倒。以上你的所言,是否是事實?)都是事實。」、「(從你的描述,你的說法是你們三個人[你、林明洲、黃俊雄]與他們三個人[紀鎮壬、張國華、羅世欣]互打?)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3頁)。證人羅世欣於偵訊亦結證稱:「紀鎮壬、林明洲打在一起的時候,我人在旁邊,跟張國華一起把蔡福清擋住在外場的桌邊那裡,林明洲要走出去人行道上,可能看到黃俊雄下車,就又回來打紀鎮壬,林明洲先衝過去人行道打紀鎮壬,黃俊雄也從車上衝過去,張國華看到林明洲、黃俊雄二個人要打紀鎮壬一個人就衝過去,張國華就把林明洲的脖子勒住,當時紀鎮壬被打倒在地,我也衝過去,蔡福清也衝過去,我跟蔡福清就打起來了。我只聽到「碰」一聲,沒有看到張國華是怎樣倒的。黃俊雄有衝過來我跟蔡福清前面說我本來要把他拉開的,沒想到他又打我,他說的是張國華又打他」、「我跟蔡福清在外場追逐,我要衝過去張國華那邊的時候,蔡福清在外場把我拉住,我們就在外場打起來了,結果我們二個就追逐到馬路上又繼續打,我們追打到馬路時就聽到「碰」一聲張國華就倒地了」等語(見偵查卷第23、2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林明洲本來要走了,黃俊雄又從車上下來,阿財(紀鎮壬)說林明洲又衝過來打他,我和張國華,張國華就去維護阿財(紀鎮壬)」、「是林明洲先打紀鎮壬,因為林明洲看到自己這邊有人從車上下來。」、「(黃俊雄下車那幕你有看到嗎?)有,他們車子停在路邊,他從車上下來走到我這邊我有看到,當時我還沒有與蔡福清互打。」、「(黃俊雄一下車,走到現場時做什麼動作?)他下車走到一半,林明洲就衝過去打紀鎮壬,張國華就跑過去要護紀鎮壬,他們四人林明洲、黃俊雄、紀鎮壬、張國華就打起來,蔡福清在我旁邊從後面拉住我,我們兩人就打起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4頁背面、第146頁背面),而被告林明洲於警詢供稱:「我是於99年9月21日約18時許,由我的朋友黃俊雄邀另一名我稱大姐的女子先在我家外雅潭路上等候,當時黃俊雄先騎機車到我家將機車放在我家後,我與黃俊雄在到雅潭路上等大姐,之後大姐開車來接我與黃俊雄後,之後黃俊雄在車上就提議前往○○○鄉○○路北海岸釣蝦場,我們約18時許進入該北海岸蝦場我們共消費約3小時,期間我用我的0000000000電話撥打給蔡福清及林楎勇邀他們一同前來,過沒多久蔡福清就來到場,過約20-30分鐘林楎勇才到場,期間坐了10-20分鐘林楎勇就先行離開,我們然後由我買單,之後因為我們還有生啤酒未喝完,我問櫃台服務人員是否可以將該啤酒的桶子借回,因為服務生無法做主就帶我到老闆與其他3名友人坐的地方,之後老闆知道就答應了,一下子跟老闆一起坐的一名穿紅衣的男子(按即紀鎮壬)就起身連續毆打我2拳,之後我就問對方為何毆打我,之後張國華就拉著我往店外走,並向我道歉他的朋友即穿紅色衣服的男子喝多了,請我不要責怪,之後該穿紅色衣服的男子又衝出來店外要打我,之後我就遭穿紅色衣服的男子及張國華我們三人就互毆到我倒地,之後我朋友黃俊雄就來攔張國華及穿紅色衣服的男子繼續毆打我,然後就是一場4人互毆,過沒多久就聽到張國華倒地碰的一聲,....」等語(見警卷第12頁),而被告黃俊雄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供承伊有與張國華互毆,故堪認本件被告林明洲、黃俊雄與蔡福清等人於案發當日晚間在北海岸釣蝦場消費後,被告林明洲與蔡福清前往內場櫃臺結帳;渠等向櫃檯人員郭秀靜表示生啤酒還沒喝完,可否連啤酒桶一起買回去或借回去,郭秀靜即走向外場用餐區詢問負責人王嘉福,引起與王嘉福同桌飲酒之客人紀鎮壬不滿,紀鎮壬即出言叫罵並欲毆打林明洲、蔡福清,經在旁之張國華、羅世欣即時勸止,林明州、蔡福清便往外走到釣蝦場外之人行道上,紀鎮壬則尾隨在後,林明洲見黃俊雄下車走來,即回頭攻擊紀鎮壬,與紀鎮壬互毆,張國華見狀隨即加入紀鎮壬而與林明洲互毆,黃俊雄見狀亦隨後加入林明洲而與張國華、紀鎮壬等人互毆,而張國華於互毆過程中遭毆擊頭部倒地無訛。被告黃俊雄及其辯護人辯稱伊係勸架,並未參與被告林明洲與紀鎮
壬、張國華互毆云云,無非圖卸之詞,要不可採。證人林明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黃俊雄未參與伊與紀鎮壬、張國華之互毆等語,要係事後圖卸自己共犯刑責及迴護被告黃俊雄之詞,亦不可採。
㈡另證人即北海岸釣蝦場櫃檯人員郭秀靜於99年12月6日偵訊
時結證稱:「我當時人在櫃檯,櫃檯離外場約2、3公尺,門出去就是外場。當天來結帳要把啤酒桶帶走的有2個人,我只記得林明洲來問我說,啤酒沒有喝完可不可以整桶帶走,我說我要問老闆,我走出去外場問老闆,那2個人就跟著出去,我在跟王嘉福講的當時,紀鎮壬就站起來咆哮說你現在是怎樣,他們2個人就說沒有你的事,老闆就站起來看一下說○○○鎮○○○道怎麼一回事就站起來打林明洲,旁邊的人有把他拉開,但是好像拉不住,我就走去櫃檯。我看到一群人打起來,一開始是紀鎮壬先打林明洲,我走回櫃檯,我轉頭看他們打在一起,也不知道是誰打誰了。當時是張國華與林明洲在扭打,有一位穿淡色衣服的POLO衫的男子(指被告黃俊雄)從另一個方向走出來,他本來是要拉開他們2個人,結果張國華可能揮拳打到他,那個人(指黃俊雄)手舉起來揮一下,應該是有打到,張國華就倒地了。」等語(見偵卷第22頁)。又於101年7月13日原審審理時結證稱:「(99年9月21日下午9時50分在北海岸釣蝦場,張國華被人打傷這件事情,你當時有在場?)有。(當天晚上9點多,是不是有兩個人要去櫃台結帳,然後順便要借用桶子將未喝完的啤酒帶走?)有這件事情。…(為什麼借用啤酒桶會導致張國華被打傷?)他們…去借用桶子,因為我剛去也不知道桶子可否拿走,就去問老闆,老闆與張國華同桌,我去問的時候,老闆要回答的時候,其中一個(應該是紀鎮壬)起來,也醉了,就在叫囂,老闆說可以借用桶子,後來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起來叫囂那個會去打林明洲他們二人。(張國華為什麼會受傷?)張國華有起來勸架,勸架要去把雙方拉開,後來我看到的時候,張國華就已經倒了,就是被打傷了。(張國華是怎麼被打傷的?)我看到的時候一開始是張國華跟林明洲在打,後來有一個人是比林明洲高的人從旁邊繞過來去打張國華的頭。…本來林明洲二人到我這裡結帳,後來出現打人的第三人,我不知道是誰,因為打的地方距離我很遠。我只能看清楚穿著花衣服的人。(你在偵查中稱當時張國華與林明洲在扭打,有一位穿著淡色POLO衫的男子從另一個方向走出來,他本來是要拉開他們兩個人,是否如此?)對。(你為什麼知道他穿著POLO衫?)…我是憑藉當時的印象,好像有領子,我所謂的POLO衫是指有領子的休閒服。…(穿著POLO衫的男子是如何把張國華打倒的?)從他頭上打下去,張國華比那個男子還要矮,他們都喝醉了,出手力道多大也不會管。(你看到穿著POLO衫的男子出拳從張國華頭上打下去,到張國華跌倒,距離你多遠?)我一直都在櫃台,櫃台距離馬路有一段距離。(張國華倒地之後,出拳頭打倒張國華的人有什麼反應?)就去看他倒了,還有幫忙扶起張國華到旁邊,我就開始叫救護車。…(當時從另一個方向過來打張國華之人,一過來就出拳打張國華嗎?)不是,是過來看到林明洲與張國華還在打,要把他們二人撥開,可能他有被張國華打到,所以他就把張國華打下去。…(據被告說他們是二人對二人在扭打,就是有四個人在扭打, 剛剛 你說好像是兩個人,為什麼會有不一樣的情形?)他們打來打去,我有看到林明洲與張國華打,其他人打到外面去,而且他們是交錯打,打到外面馬路去。(所以說離你最近的是林明洲與張國華的部分?)對。…(被告黃俊雄問:你說180公分的人去打張國華,你確定他有180公分?)我不確定,是警方寫的,我是說打人的人比林明洲和張國華都還要高。(被告黃俊雄問:事情發生很快,你怎麼還有時間去忙你的工作?)你們在打的時候,就是我看到的那一幕,打人的那幕櫃台沒有人,打人的那幕就是打張國華頭部的那幕,櫃台沒有人,他們從廣場打到外面,在廣場打的時候我在櫃台忙別的事情,張國華頭部被打那幕我在櫃台剛好沒有別的事情要忙,所以我有看到。…(你在第一次警詢說看到穿著淡藍色短上衣的人打張國華頭部,第三次警詢說比穿著花襯衫男子還要高許多,約有將近180公分年輕男子打張國華倒地,第四次警詢筆錄說有一個穿著淺藍色上衣男子,在偵查中99年12月6日偵查筆錄有講一位穿著淡色衣服POLO衫的男子從另一個方向走出來,本來要拉開兩人,結果張國華打到他,POLO衫男子打張國華,這四次所言是否同一個人?)同一個人。(你在第一次警局筆錄說淡藍色短上衣男子打張國華頭部,啪一聲後,張國華倒地不起,你是指打下去的啪一聲,還是指?)不是倒地的聲音,類似手打到頭的聲音。(你有看到該男子打張國華頭部的那一剎那嗎?)有,我有看到,也有看到張國華倒地。(張國華倒地有發出聲音嗎?)答:
我沒有注意,但是張國華是垂直往後倒地的,就是頭部後腦著地。…因為該男子比張國華高,他手由上而下揮下來,張國華就倒了。…(…你從櫃台角度看釣蝦場門口外面馬路上的角度,你當時是看到林明洲側面嗎?)側面,張國華也是側面,都是側面,淺色上衣男子打的的時候也是側面,我都是看到側面。(你看到淺色上衣男子打張國華頭部的時候,花格子男子(指林明洲)的狀態為何?)那個時間很快,淺色上衣男子把林明洲與張國華撥開之後,轉身就打,當時三人都是站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5-14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原審你說張國華比較矮,打他的人比他還高,所以從他的頭上打下去,從他的頭上打下去好像意思就是從上面往下打,到底是哪一種情形?)應該是面對面打,因為我從頭到尾都說他們兩個有對到面,會不會是警察寫錯,有對到面打到。」、「(你看到的是面對面打的?)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並有手繪北海岸釣蝦場平面示意圖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9頁)。
㈢證人羅世欣於99年12月6日偵訊時證稱:「(當天是林明洲跟
紀鎮壬先因為林明洲要跟王嘉福借啤酒桶回去而起衝突嗎?)是。(林明洲跟紀鎮壬起衝突之後,發生何事?)…紀鎮壬、林明洲打在一起的時候,我人在旁邊,跟張國華一起把蔡福清擋住在外場的桌邊那裡,林明洲要走出去人行道上,可能看到黃俊雄下車,就又回頭打紀鎮壬,林明洲先衝過去人行道打紀鎮壬,黃俊雄也從車上衝過去,張國華看到林明洲、黃俊雄二個人要打紀鎮壬一個人就衝過去,張國華就把林明洲的脖子勒住,當時紀鎮壬被打倒在地,我也衝過去,蔡福清也衝過去,我跟蔡福清就打起來了。我只聽到「碰」一聲,沒有看到張國華是怎樣倒的。黃俊雄又衝過來我跟蔡福清前面說我本來要把他拉開的,沒想到他又打我,他說的是張國華又打他。」等語(見偵卷第23頁)。又於101年7月13日原審審理時結證稱:「99年9月21日晚上9點多你是否有在北海岸釣蝦場?)有。(當時是否有與人發生糾紛?)同行的人有啊。(是誰與誰發生糾紛?)就阿財(紀鎮壬)與林明洲,為了借用桶子吵架,我也不知道他們為什麼會吵起來。…(當初怎麼怎麼發生糾紛?)兩個講話不對盤就吵起來,但是我和張國華有擋開他們。(為什麼後來雙方打起來?)林明洲本來要走了,黃俊雄又從車上下來,阿財(紀鎮壬)說林明洲又衝過來打他,我和張國華,張國華就去維護阿財(紀鎮壬)。(當初林明洲要走了,是誰先打誰?)是林明洲先打紀鎮壬,因為林明洲看到自己這邊有人從車上下來。(你知道為什麼後來張國華會倒地不起?)我沒有看到,只聽到碰一聲很大聲。(你在警詢說有一個對方的朋友穿著花格子上衣的人離開的時候,還用腳踹張國華的肚子兩下,是事實嗎?)是事實。(你在99年10月27日第三次警詢筆錄時說有一個身高180公分瘦高,頭髮較長的男子跑過來,跟你與蔡福清毆打的地方,當著你與蔡福清的面說他要將張國華與穿著花格子的男子,架開,可是張國華還是對他動手,這句話是否屬實?)不是架開,我的意思是說黃俊雄跟我說他要去把張國華與林明洲拉開,但是卻被張國華打,黃俊雄才打張國華的,我當時是用台語講的。…(你剛剛說碰一聲,你聽到的是揮拳的聲音,還是倒地的聲音?)倒地的聲音,我聽到時候我正和蔡福清在打架。(你與蔡福清對打的時候,你說180公分頭髮稍長的男子怎麼會與你說話?)是我與蔡福清停下來沒有打的時候,我們說不干我們的事情,我們去把他們勸開,才說完之後,就聽到碰一聲,黃俊雄就馬上跑過來,我以為他要過來打我,黃俊雄停下來之後,就對我說剛剛的話。(你說黃俊雄對你說張國華有對黃俊雄動手,黃俊雄有說對張國華動手嗎?)有,黃俊雄用台語說他先要去勸開,但是張國華先打他,他才打張國華。(黃俊雄這樣說,是黃俊雄有和張國華打,但是你確定把張國華打倒在地的人是黃俊雄嗎?)我是沒有看到,但是黃俊雄是在我聽到碰一聲,就馬上跑過來對我講剛剛的話。…(黃俊雄下車那幕你有看到嗎?)有,他們車子停在路邊,他從車上下來走到我這邊我有看到,當時我還沒有與蔡福清互打。(黃俊雄一下車,走到現場時做什麼動作?)他下車走到一半,林明洲就衝過去打紀鎮壬,張國華就跑過去要護紀鎮壬,他們四人林明洲、黃俊雄、紀鎮壬、張國華就打起來,蔡福清在我旁邊從後面拉住我,我們兩人就打起來。(所以你與蔡福清沒有參與他們四人的互毆?)沒有。(這個過程中,你有看到誰倒地嗎?)我聽到聲音張國華倒地,沒有看到林明洲或是黃俊雄倒地。(你在99年10月27日警局說我們斜對桌的一名客人就跑過來跟老闆說,要借裝啤酒的桶子,然後紀鎮壬與對方發生口角後,雙方人員當時就有先將雙方隔開,然後也只有發生口角,然後對方一人就跑到路旁的停車樹,紀鎮壬跟著往外面查看,之後,到停車樹的那一人看到紀鎮壬,就跟的跑出來,衝向紀鎮壬,要毆打紀鎮壬,所以張國華看到紀鎮壬被人毆,就衝到馬路旁要護著紀鎮壬,但對方的人也衝過來,於是我們這邊三個人與對方三個人就互毆起來,互毆約二到三分鐘後就聽到張國華後腦著地的聲音,對方有一名穿著白色上衣就跑過來對正在跟我扭打的朋友說,我要將他拉開,他還打我,之後對方一名穿著花格子的人要離開的時候用腳踹張國華肚子兩下,還坐進一輛自小客車,然後與我扭打的那個人就與穿著白色上衣的那個男子(指黃俊雄)與我合力將張國華攙扶到路旁樹下坐著,然後對方穿著花格子的男子他們就坐上車離開現場。這段陳述是事實嗎?)對,那時候記憶比較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4-147頁)。
㈣依證人郭秀靜、羅世欣上開證述互核可知,當時被告黃俊雄
、林明洲與紀鎮壬、被害人張國華4人於互毆前均有飲酒,被告黃俊雄、林明洲共同與紀鎮壬、被害人張國華互毆之過程中,被告黃俊雄確有出拳毆打被害人張國華正面頭部,致被害人倒地,被告林明洲見被害人倒地後,仍以腳踹被害人腹部2下,當時被告黃俊雄、林明洲並未倒地,均為站立之狀態,至為明確。又證人郭秀靜、羅世欣既係親自見聞本案發生之人,其2人證述上情,自非個人推測之詞,且與被告黃俊雄、林明洲並無任何仇隙,衡情並無任意加以其誣指被告等之動機,其2人所證自堪以採信。是雙方互毆過程中,被告黃俊雄揮拳毆打被害人倒地後,被告林明洲仍上前以腳踹被害人張國華腹部2下,足認被告林明洲、黃俊雄就共同毆打被害人之傷害行為間,互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彰彰明甚。證人林明洲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黃俊雄並未參與互毆,而係勸架,因遭被害人張國華攻擊後,臨時起意出手反擊毆打被害人頭部,致使被害人倒地,故伊就被告黃俊雄之行為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伊於被害人倒地後,亦無以腳踢被害人腹部之情形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㈤證人羅世欣就被告林明洲何時腳踹被害人張國華腹部乙節,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林明洲離開現場後又折返叫被告黃俊雄及蔡福清趕快跑,並以腳踹張國華腹部等語,與其於警詢供述情節尚有不一,然證人羅世欣於原審作證時就其於警詢所供述內容,明確表示實在,係出於比較清礎之記憶,參以被告黃俊雄於原審辯稱係被告林明洲往張國華頭部揮一拳,使張國華倒地後,伊是踢張國華臀部云云,固不可採,然可知張國華被毆擊頭部倒地後,確有遭腳踢之情形,而證人郭秀靜於本院證稱伊看到張國華被一年輕男子毆擊頭部倒地時,亦看到穿花襯衫之被告林明洲在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則被害人張國華遭被告黃俊雄毆擊頭部倒地後,被告林明洲於離開之際以腳踢被害人應屬無訛。是證人羅世欣於警詢供述情節應認較可採,其於本院及原審所為上開證述,應係出於較模糊之印象,而偏離事實,故不可採。證人郭秀靜於原審證稱:「(你有看到張國華倒地之後,穿著花格子的人踹張國華這幕嗎?)沒有」等語(原審卷一第140頁),於本院證稱:「(他[指張國華]倒了之後,你說他倒了之後,這個年輕男子「指黃俊雄]就跟張國華的朋友有一起把他扶到路旁樹下?)對」、「(這段期間你有沒有看到穿花襯衫的男子靠近張國華對他做什麼動作?)他[指黃俊雄]把他[指張國華]扶到樹下時,我就沒有去注意他了,因為我當下是在打電話,然後我後來看到的時候是他把他扶到樹下,然後救護車就來了」、「(你看到的過程你有看到穿花襯衫的男子踢張國華?或是說你有看到誰踢張國華?)當下我沒有看到,那個時間我沒辦法去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正、背面)。可見證人郭秀靜於看到被害人張國華被毆擊倒地後,隨即忙於打電話叫救護車,無暇注意後續案情發展情形,是其雖證述未看到被告林明洲踹被害人張國華,亦難據為有利於被告林明洲之認定。另證人羅世欣於99年10月27日警詢供稱:「...但是我要揮拳打B男時因未保持身體重心而跌倒,當我起身時就聽到被害人張國華頭撞擊到地面的聲音,接著就發現林明洲逃離現場,...」等語(見警卷第35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請提示99年10月27日證人蔡福清調查筆錄第三頁,你當時講到說我要揮拳打B男(指羅世欣),因為你沒有保持重心跌倒,你要起身的時候,聽到張國華頭撞及地面的聲音,接著你就發現林明洲逃離現場,你所言是否實在?)我所言實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1頁背面)。由其所證情節,可知證人蔡福清聽到被害人張國華頭部撞及地面之聲音時,既正從地面起身,衡情應無暇他顧,而其僅看到被告林明洲逃離現場,可見被害人張國華倒地後,被告林明洲逃離現場前,縱瞬間發生被告林明洲腳踹張國華腹部之情形,並非證人蔡福清所得見聞,是證人蔡福清上開證述亦難據為有利於被告林明洲之認定。另同案被告紀鎮壬於警詢雖供稱:「...等我又站起來時看到原本跟我互毆的男子朝我朋友張國華揮了一拳空拳,張國華已經倒在地上,...」、「...我是沒有看到該穿白色衣服年輕男子對我朋友揮第一拳,但我是看到張國華倒地前一瞬間,該年輕男子揮第二拳準備打張國華但沒有打到張國華,張國華已經倒地」等語,然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關於上開白色男子對張國華揮空拳部分是伊聽別人說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5頁背面),則同案被告紀鎮壬於警詢所為關於此部分供述顯係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自難據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㈥按傷害致人於死罪,以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有因果關係
,為其成立要件。受傷後因疾病死亡,是否有因果關係,應視其疾病是否因傷害所引起而定,如係因傷致病,因病致死,則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結果即有因果關係;倘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嗣因另有與傷害無關之其他疾病,或其他偶然獨立原因之介入,始發生死亡之結果時,方有因果關係中斷之可言,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27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害人張國華於99年9月21日21時50分,在臺中縣○○鄉○○路○段○○號「北海岸釣蝦場」遭被告黃俊雄毆打頭部向後倒地,其頭部左側後頂區撞擊地面,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出血、雙側額葉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合併嚴重腦腫、顱骨骨折、呼吸衰竭等傷害,經於同日
22時21分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經醫院的斷層掃瞄檢查顯示在左側頂區有顱骨骨折及頭皮血腫,有創傷性的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在兩側額顳部有腦挫傷;在同日進行開顱手術移除硬腦膜下出血,手術發現兩側額區有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腦挫傷出血、瀰漫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同年月27日又進行開顱手術移除硬腦膜上出血,同年
12月3日開顱移除腦膿瘍,右耳上方為膿瘍區域,迨至同年
12月15日死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並進行解剖後,綜合解剖及被害人之病歷資料,認被害人生前頭部外傷在左側後頂區,並造成顱骨左側後頂區骨折及前額區顱內出血及腦挫傷、瀰漫性蜘蛛膜下腔出血,此為跌倒後在頭部左側後枕頂部直接撞擊(衝擊傷)造成對側前方腦組織之挫傷及出血(對衝傷)。雖然頭部外傷經醫院手術去除血塊及出血,但由於腦水腫及後來傷口的感染形成腦膿瘍,最後因敗血性休克及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9年12月1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各1份(見相驗卷第2、3頁)、相驗、解剖照片(見相驗卷第94-95、105-109頁)附卷可稽,並製有相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報告書(見相驗卷第87、89、97-104、110頁)供參。而本案經原審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被害人死因結果,認「本案被害人死亡時雖只有42歲,卻患有2型糖尿病即可增高中樞神經感染風險率,加上冠狀動脈硬化、狹窄達90%及脂肪肝,已達隨時可因冠狀動脈栓塞死亡之可能性(雖已有接受冠狀動脈支架置入術,仍屬高風險)。故死者在顱骨閉鎖性骨折等重大傷勢之前已達高度死亡危險。由顱骨無明顯單一凹陷而為三層顱骨線狀骨折研判可為枕部倒地撞擊而由撞擊點沿生造成三道各為平行之縱向線狀骨折,並造成有對衝傷(雙額葉硬腦膜下腔出血等)之特徵,由卷宗內多人證詞及頭部電腦斷層,解剖結果均支持為倒地之地心引力慣性之加速度造成左頭枕部撞擊地面,續發引起之對衝傷特徵,以上支持為單一次跌倒所造成,且尚無法排除死者原患有嚴重冠狀動脈硬化、狹窄達90%,因互毆、亢奮引起急性心肌缺氧瞬間失能自行倒地之可能性,依醫學經驗法則,中樞神經休克是指腦髓在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時即已造成中樞神經細胞損傷且已達無法復原之程度,因腦神經細胞是無再生、復原能力,且傷者神智清醒指數亦達最低指數,解剖發現已達腦嚴重損傷、植物人之程度,故死亡原因最後之直接死因可為中樞神經休克。因中樞神經休克有時尚能存活很長的時間,如腦死狀況,但亦可依賴儀器維持生命呼吸及心臟心跳循環系統而維持、延展生命,但因病人在展延生命之過程併發多重感染,包括肺炎、尿道感染、延遲性出血併發腦感染等均可能造成細菌流入血液造成菌血症,而沿血液循環系統至各個器官,造成感染之結果,稱為敗血性休克。來文提示之「中樞神經休克」與「敗血性休克為頭部外傷死亡常見之最後結果;在教學醫院內對『院內感染』均有嚴格及制度性之管制,手術後感染本為風險之一…,以 張員 之嚴重冠心病、糖尿病、延遲性出血與顱內出血之嚴重性併發各器官感染與後續病況發展亦為醫學經驗法則上可預見之病程與死亡原因」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61-67頁)。足見被害人張國華因被告黃俊雄毆擊其頭部倒地,致其頭部受嚴重傷害,雖經多次手術去除血塊及出血,仍造成腦水腫及傷口的感染形成腦膿瘍,最後因敗血性休克及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顯然被告等之共同傷害行為與被害人張國華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上開鑑定意見雖謂「被害人因患有2型糖尿病即可增高中樞神經感染風險率,加上冠狀動脈硬化、狹窄達90%及脂肪肝,已達隨時可因冠狀動脈栓塞死亡之可能性(雖已有接受冠狀動脈支架置入術,仍屬高風險)。故其在顱骨閉鎖性骨折等重大傷勢之前已達高度死亡危險,尚無法排除死者原患有嚴重冠狀動脈硬化、狹窄達90%,因互毆、亢奮引起急性心肌缺氧瞬間失能自行倒地之可能性」云云。然被害人張國華確因被告黃俊雄毆擊其頭部倒地,致其頭部受傷等情,已如前述。又倘被害人張國華係因患有上開嚴重冠狀動脈硬化症狀,遇互毆、亢奮引起急性心肌缺氧瞬間失能自行倒地,即有可能於案發當場因心飢缺氧而死亡,或縱未於案發當場死亡,於送醫後亦需立即做此方面處理,否則勢必危及生命,然依上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9年12月
1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法醫參考病歷摘要所記載被害人經送該醫院後所進行治療程序,均未涉及急性心肌缺氧之處理,被害人仍住院直至99年12月15日始因病危出院,據此顯見被害人張國華並非因患有嚴重冠狀動脈硬化症狀,遇本案互毆、亢奮引起急性心肌缺氧瞬間失能自行倒地。是被告等及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害人患有多重疾病,因互毆、亢奮引起急性心肌缺氧瞬間失能自行倒地,故被害人之死亡與渠等之傷害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均不可取。
㈦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
見之可能為已足,此有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289號判例可參;又刑法上之傷害人致重傷罪為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共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46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自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亦有最高法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7年上字第755號判例可參。查頭部乃人腦所在之位置,而人腦又主控身體重要器官之機能,且被害人張國華於互毆時正處於飲酒後之狀態,重心本即不易維持穩定,實不堪遭人自正面頭部揮拳重擊,如加以為之,被害人張國華極可能因重心不穩往後跌倒,頭部撞擊堅硬地面,傷及顱骨內之腦部組織,造成腦部嚴重受損而死亡,此應為被告林明洲、黃俊雄依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所能預見有該加重結果之危險性發生,乃被告黃俊雄、林明洲竟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於互毆過程中,因被告黃俊雄徒手毆打被害人張國華正面頭部,致其向後跌倒頭部撞及地面而受有嚴重傷害,雖經多次手術去除血塊及出血,仍造成腦水腫及傷口的感染形成腦膿瘍,最後因敗血性休克及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徵之被告黃俊雄徒手毆打被害人張國華正面頭部之行為,尚未逸脫被告黃俊雄、林明洲前開普通傷害共同犯意之範圍,此由被告林明洲見被害人張國華跌倒後,復上前以腳踢被害人張國華之腹部2下此舉,益加得以證明。而被害人張國華之死亡,與被告黃俊雄、林明洲之共同互毆之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上述。則無論被害人張國華死亡之加重結果係共犯中之何人所加之傷害所造成,在共犯間自均應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責任,是被告黃俊雄、林明洲均應就被害人張國華死亡之結果,同負傷害致死罪責。
㈧綜上所述,被告黃俊雄、林明洲上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
詞,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俊雄、林明洲共同傷害被害人張國華因而致死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俊雄、林明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被告林明洲、黃俊雄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認被告等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未予詳查,認被告等二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害罪,並變更公訴人引用之起訴法條,顯有違誤。被告等上訴,均仍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變更起訴法條,認論被告二人共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害罪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林明洲、黃俊雄與被害人張國華原無仇隙,僅因酒後紀鎮壬與被告林明洲發生爭執,被告林明洲、黃俊雄與紀鎮壬、被害人張國華互毆,共同毆打被害人張國華頭部倒地,致其頭部受嚴重傷害終至死亡,其一生就此斷送,對被害人家屬亦形成巨大之身、心創痛,而被告2人犯後卻相互推諉卸責,復未見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顯見其等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王金全
法官楊真明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