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四號上訴人 呂豐志 選任辯護人 王榮興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訴訟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呂豐志有其事實欄所載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楊金德傷重不治死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已坦承犯行,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解),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得據以撤銷之違背法令情形。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犯後自首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賠償和解,被害人家屬已同意法院對伊從輕量刑。又伊家境清寒,家中有四個幼齡子女待其撫育,家庭經濟全賴伊賺錢維持,原判決未從輕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以下,而量處有期徒刑一年,顯屬過重。又伊係因為紓解龐大經濟壓力而首次酒後駕車,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審酌伊犯罪之動機、所受刺激、平時有無酒後駕車習慣、其行為所生危害是否重大,暨犯後態度等情狀,復未說明有無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亦有未洽云云。
惟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就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於理由內說明:爰審酌上訴人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一五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然無視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嚴重蔑視公眾用路安全,且肇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並使被害人家屬蒙受喪親之痛,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所為實應非難。惟念上訴人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高雄市林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一民刑調字第二七一號附卷可稽,已盡力賠償犯罪所生之損害,告訴人於審理時並表示願意原諒上訴人,希望法院對上訴人從輕量刑等語;兼衡上訴人自述生活狀況係勉強維持,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家中有四個小孩需要撫養,最大的十一歲,最小的七個月,而僅賴伊賺錢維持生計及其他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等情(見原判決第六頁倒數第九行至第七頁第七行),已詳細審酌並具體記載其如何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規定事項之情形,而其所量之刑即有期徒刑一年,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謂原判決未審酌其犯罪相關情狀,並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未說明本件應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然並未進一步敘明其犯罪究竟具有何種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泛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量刑究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量刑不當,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呂永福法官沈揚仁法官林恆吉法官郭毓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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