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訴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63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明昌
林志欽 上列上訴人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73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3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明昌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交簡字第1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志欽則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
簡字第2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陳明昌、林志欽2人均不知悔改,緣陳明昌經由林志欽之告知,知悉綽號「 阿中 」之人曾將一罐用以毒蝦之不明液體交予林志欽,陳明昌乃於100年5月18日上午10時許,先撥打電話指示林志欽攜帶上開不明液體,前來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廖宏河 所經營之「逢甲釣蝦場」(該釣蝦場於100年4月初開幕)與其會合。迨林志欽騎乘其向當時女友 黃惠櫻 所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並攜帶該罐不明液體,於同日中午在上址釣蝦場內與陳明昌碰面時,渠等二人明知該處釣蝦池內之蝦子係店家放養以供不特定之公眾釣取,倘任意投棄毒物,勢將污染該蝦池水體,並造成釣蝦池內蝦子中毒暴斃死亡,直接或間接對可能食用蝦子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健康造成危害,致生公共危險;然陳明昌及林志欽二人竟共同基於毀損及投棄毒物污染水體致生公共危險之犯意聯絡,由陳明昌於同日中午12時56分許,指示林志欽至機車內取出前揭對於人體有害、含有劇毒氰化物(Cyanide)之不明液體一罐,並於同日中午12時57分許,趁廖宏河因廠商載蝦至店內忙於店務無暇他顧之際,由林志欽將含有上開劇毒氰化物之不明液體倒入釣蝦池中,並隨即徒手攪拌混合池水,以此方式污染蝦池水體,導致蝦池內多達15台斤之蝦子因而大量暴斃,一旦為人所食用亦將危害人體健康及生命,致生公共危險,廖宏河更為此損失總值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之蝦子,更嚴重打擊其所經營「逢甲釣蝦場」之商譽。嗣經該釣蝦場負責人廖宏河察覺有異,乃檢視店內監視錄影畫面過濾清查可疑對象並報警處理,經警對照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比對發現林志欽所騎乘之上開重機車車號,始循線查獲林志欽、陳明昌二人,並在暴斃死亡蝦子檢體中,驗得含有劇毒氰化物之成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宏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關於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廖宏河、證人黃惠櫻於警詢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又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年12月30日FDA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查卷第73至84頁),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2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人之警詢證述及上開證據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人之警詢證述及上開證據之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前揭證人之警詢證述及上開證據已擬制同意有其證據能力,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前揭證人之警詢證述及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之必要,雖非不得囑託為鑑定,然此之鑑定並非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選任、囑託而為,當無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適用,自亦不該當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例外,而應受傳聞法則之規範。故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委託鑑定所出具之鑑定書面,除符合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之案件,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外,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參照)。卷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關於氰化物之檢驗報告,並非受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檢察官之選任或囑託鑑定,而係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自行送驗,經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或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之檢察長,並未就水質或毒性化學物質之檢驗項目,概括選任或囑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或其所屬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進行鑑定(僅關於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物種鑑定及農、林、漁、牧、畜產品之產地鑑定,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惟上開檢驗報告業經上訴人即被告陳明昌、林志欽(下稱被告陳明昌、林志欽)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而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卷附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蝦子照片,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四、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本案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確有於各次訊問時,依法告知被告陳明昌、林志欽權利後,再就犯罪事實逐一訊問被告,並予被告陳明昌、林志欽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且亦查無被告陳明昌、林志欽有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或有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被告陳明昌、林志欽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自白及被告林志欽於原審及本院之自白,均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志欽對於上開事實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20至24頁、第58頁、原審卷第113、134頁及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第46頁、第68頁)。訊據被告陳明昌則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及毀損之犯行,辯稱:伊因沒有聞過也沒有看過那罐液體,所以伊當天有打電話叫林志欽帶那罐液體過來,伊只是要看看、聞聞而已,惟伊並沒有叫林志欽把那罐液體帶進來,且伊亦沒有要林志欽將那罐液體倒入蝦池中,再林志欽帶那罐液體進來時,伊因忙於釣蝦,並沒有看到被告林志欽將液體倒入蝦池之經過,且伊之後仍還繼續在該處釣蝦子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關於被告陳明昌之陳述:
⒈被告陳明昌於警詢陳稱:(問:本所據受理被害人廖宏河報
案稱:於5月18日14時許,發現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逢甲釣蝦場」內,遭人疑似倒入不明液體,進而造成釣蝦場內蝦子陸續死亡,大約初步估價共損失財物蝦子15斤計4萬5千元及店內商譽,是否為你所教唆?)(被告不語幾秒後)嗯。(問:你何時打電話給林志欽,叫他帶不明液體至釣蝦場?)我是於18日10時許打電話0000000000給林志欽,叫他帶不明液體至釣蝦場。(問:你及林志欽在現場作何事?你與林志欽如何分工?使用何種工具?)我在12時40分許在現場釣蝦,跟林志欽說要去外面準備, 林男 至停放釣蝦場外重型機車拿不明液體,林男進而入釣蝦場就手持寶特瓶裝不明液體倒入蝦池內,跟我說已將液體倒入就離開等語(見本院第37頁勘驗筆錄及偵查卷第26至28頁)。是以被告陳明昌於警詢坦承確有指使被告林志欽將該不明液體倒入「逢甲釣蝦場」之蝦池內。
⒉被告陳明昌於偵訊陳稱:是我打電話叫林志欽拿那瓶液體來
,他倒的時候我也有在場,我之前有聽林志欽說他朋友「阿中」有可以毒蝦子的液體,「阿中」也沒有說倒了蝦子會死掉,林志欽跟我說倒了之後蝦子會跑上來讓我抓。(問:你們究竟倒何種液體成分到蝦池內?)我不知道,那是林志欽帶去的。(問:你們倒下去時,你們是否確定蝦子還能夠存活?)我不確定。(問:你們倒液體下去蝦池時,蝦子是否可能死掉?)是。(問:毀損的部分是否認罪?)我認罪等語(見偵查卷第58頁反面)。被告陳明昌於偵訊坦承確有打電話叫被告林志欽將該瓶毒蝦子之液體帶到「逢甲釣蝦場」,被告林志欽將該瓶毒蝦子之液體倒入「逢甲釣蝦場」之蝦池內時,其亦在場,其亦知將該瓶毒蝦子之液體倒入蝦池中,可能會造成蝦子死亡。
㈡關於證人即被告林志欽之證述:
⒈證人即被告林志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之前我曾經跟陳
明昌聊到,我有那種東西,所以在案發當天陳明昌打電話給我說他想試試那罐東西有沒有用,他要跟我借。因為那罐東西是朋友寄放的,不是我的東西,所以我才親自拿去,怕陳明昌不還。我那時跟他說倒下去,蝦子就會跑上來讓你抓。因為我要去上班,所以我有拿去給陳明昌看一下,陳明昌叫我倒一下,我就倒一些到蝦池。我是倒一些,但沒有全部倒下去,也有用手翻攪蝦池裡的水,但我不確定陳明昌有無看到這些動作,但是是陳明昌叫我倒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反面至第132頁)⒉又證人即被告林志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陳明昌問:
當時我在釣蝦場釣蝦時,我有口頭跟你打暗號說看到我就直接倒或是我有暗示你嗎?)當天早上10點左右,陳明昌打電話來說他要交檳榔攤的女朋友,怕釣不到蝦子,他叫我帶那瓶東西(指氰化物)過去試看看,我說我要上班,不然中午才過去,我去釣蝦場時我告訴陳明昌我有帶那瓶過來,他說他想要試看看,我跟他說要快點,當時已經1點多了我要趕快去上班,陳明昌說那看你什麼時候,結果我去時就隨便倒下去就離開了。(以下均受命法官問:你去當時陳明昌有無帶女朋友去?)沒有,當時他才剛要追女朋友,我去釣蝦場的時候只有陳明昌一個人在那裡,他說要釣完、烤好才拿去給女朋友吃。(問:你進去時有無帶氰化物進去?)第一次去沒有。(問:中午你進去的時候沒有?)對那時候沒有。(問:那次你有跟陳明昌說話嗎?)有。(問:你跟陳明昌講什麼話?)我告訴陳明昌說我來了,他問我有沒有帶來,我說有。(問:然後呢?)因為那時已經快1點了,我跟他說我要趕去上班,要快喔。(問:是你去車上再把那瓶液體帶進來?)是。(問:帶進來之後為什麼知道要倒?)早上10點多的時候陳明昌打電話告訴我要試試看。(問:你進去之後有跟陳明昌說你要去上班,要倒要快?)對。(問:所以你就出去帶那瓶液體,進去之後倒一倒你就走了?)對。(問:陳明昌知道你要倒嗎?)他知道。(問:倒完之後你有跟陳明昌說什麼嗎?)我跟他說我幫你倒好了,我要回去上班,我前後去不到10分鐘我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
⒊足認被告陳明昌確於案發當日早上10時許,打電話予被告林
志欽,並要被告林志欽帶該瓶毒蝦之不明液體過去試看看,因被告林志欽要上班,所以才在案發當日中午始將該瓶毒蝦之不明液體帶到釣蝦場,被告林志欽到達釣蝦場後,被告陳明昌即詢問被告林志欽該瓶毒蝦之不明液體是否已帶過來,被告林志欽表示已帶過來,被告陳明昌即表示其想要試看看,被告林志欽即對被告 陳志昌 表示要試就要快點,否則其還要趕快去上班,被告陳明昌即表示「那看你什麼時候」等語,所以被告林志欽即將該瓶毒蝦之不明液體倒入蝦池,被告林志欽倒完後即向被告陳明昌說「我幫你倒好了,我要回去上班」。
㈢證人即告訴人廖宏河於偵訊證稱:(問:你是否為「逢甲釣
蝦場」的負責人?)是,當時實際負責人是我,從100年4月初開始營業到100年11月。(問:逢甲釣蝦場有幾池?)一個池,但中間有用水泥及網子相隔分公蝦池及母蝦池,兩邊水可以相通,所以對方從入水口公蝦池內倒東西進去就有產生白色泡沫,結果就公、母蝦池的蝦子都死掉了,當天我的損失蝦子15斤價值4萬5000元,可是因為水池沒有清得很乾淨,放下去的蝦子還是死掉,我估計另外工資,房租的損失損失l萬5000元,合計損失6萬元。(問:林志欽、陳明昌倒藥時你有無發現?)沒有,是因為平時蝦子放下去水池時會到水底,可是當天蝦子放下去水池因為受到刺激就跳上水面,有些跳在岸上就會被釣客撿走,如果又回到水底的就死掉了。陳明昌是降龍會的成員他很會釣蝦,來釣蝦的其他成員都說陳明昌很會釣蝦,但在警詢時都說他不會釣,很多人都認識陳明昌,都知道他很會釣蝦,他是第一次來我的釣蝦場,當時我才剛開門沒有多久,剛好放蝦子的車子來,我還在秤蝦子時,我沒有空照顧水池,當時已經有約20個釣客了。
(問:你平時釣起的蝦子可以食用?)可以。釣蝦的費用是,釣母蝦第一個小時150元,第二小時都是100元,釣到都是釣客自己的;釣公蝦第一個小時200元,第二個小時以後是
150元,釣到之後可以現場吃也可以帶走。(問:蝦子釣到之後可否賣回給你們?)不可以,釣到就是釣客的,因為釣蝦釣到之後很容易就死掉,所以沒有賣回我們,蝦子一般都是釣客釣完馬上自己用烤爐食用或叫我們做料理,所以如果蝦子有毒會很危險。(問:是否認為林志欽、陳明昌是故意的?)我有問他們是何人派來的,他們就不說。(問:當時開幕多久?)當時才開幕1個多月,之後8月份蘋果日報報導對我的生意影響很大,我現在已經關閉了。(問:蝦子內有含氰化物你是否知情?)我不知道,氰化物是用來毒魚的,如果人體食用過多可能會有生命危險。(問:是否林志欽、陳明昌去倒毒藥的?〈提示指認照片〉)是。就是編號3號林志欽及編號6號陳明昌。我從監視器看到陳明昌先來釣蝦,林志欽到機車上拿一瓶寶特瓶進來倒進去蝦池。林志欽當天沒有釣蝦,只有來找陳明昌並且在進水口下藥等語(見偵查卷第70頁)。
㈣另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當日「逢甲釣蝦場」之錄影光碟,發
現於畫面時間12時56分51秒時,被告陳明昌先將手中釣竿放下,並轉頭看往被告林志欽,狀似向被告林志欽交代事情,被告林志欽旋即於12時56分53秒走出釣蝦場,迨12時57分23秒,被告林志欽再度走入釣蝦場時,其手中業已持握白色罐裝物品,而被告林志欽隨後在12時57分37至45秒間,先將該白色罐裝物品之蓋子打開,並作出倒入池子之動作,此時被告陳明昌則在其右側繼續釣蝦;於12時57分52、56秒,被告林志欽更以其手翻攪該蝦池之池水,隨即在12時58分10秒,被告林志欽走至被告陳明昌之後側並與之交談,被告陳明昌於12時58分14秒時,更轉頭觀看被告林志欽先前倒入液體及攪動水池之位置,此有原審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由此觀之,被告陳明昌於案發當日在「逢甲釣蝦場」內,係先轉頭示意被告林志欽至釣蝦場外取出該罐不明液體,被告林志欽於返回釣蝦場後,直接將不明液體倒入蝦池內,並動手翻攪池水使之混合均勻,被告林志欽完成上開舉動後,尚且趨前走至被告陳明昌身旁交談,被告陳明昌始會轉頭觀望注視被告林志欽方才投放不明液體之位置,顯見該罐不明液體並非被告林志欽不慎掉入池中,且由被告陳明昌前揭事前轉頭示意及事後觀望注視舉動觀察,被告陳明昌僅係在被告林志欽倒入不明液體於蝦池之際,刻意不與被告林志欽有何目光接觸或言語交談,其意應係避免與被告林志欽有直接連繫之舉動以免引人注意側目;實則被告陳明昌對於被告林志欽上開所為皆已了然於胸,而非如其前揭所辯不知被告林志欽倒入不明液體云云。且被告陳明昌於被告林志欽離去後仍繼續留在原處釣蝦,衡情應係為免倉卒離去致遭店家察覺有異之考量,尚難憑此而謂被告陳明昌對於上開犯行毫不知情。
㈤尤有進者,被告陳明昌於原審勘驗上開錄影光碟後,旋即改
稱:「林志欽走到我後面,是跟我說他把東西倒進去,而且在倒的過程中好像有一支攝影機有拍到他。後來他又說他時間快到了,他要趕快回去上班,我不知道他為什麼要這樣跟我說,我有叫他帶過來,但我沒有叫他拿進來,我只是叫他放著,放在機車裡面。」云云(見原審卷第27頁),惟被告陳明昌既已特別交代被告林志欽將該罐不明液體帶至釣蝦場,衡諸常情自無可能僅要求被告林志欽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切勿取出,否則被告陳明昌又何需指示被告林志欽攜帶該物外出前來釣蝦場赴約?而被告林志欽如非經由被告陳明昌授意傾倒上開不明液體於蝦池,豈須在完成倒入及翻攪池水舉動後,隨即向被告陳明昌回報上情?㈥證人 陳合昆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認識陳明昌嗎?)之
前在釣蝦場時認識,他有些問題會來問我。(問:之前有在哪些釣蝦場跟陳明昌一起釣蝦?)大里的百樂釣蝦場,也有去逢甲釣蝦場。(問:你自己有無參與釣蝦場的經營或者是股東?)沒有,但是三、四年朋友開釣蝦場我有去幫忙招呼客人,那家釣蝦場在車龍埔,那時候的名字我忘記了,現在換老闆,店名是 松根 。(問:你與逢甲釣蝦場有無過節?)沒有。(問:你知道逢甲釣蝦場後來有被放毒物嗎?)案發當天我知道陳明昌在該釣蝦場釣蝦,我剛好人在外面,所以我有去看他釣蝦約10分鐘,我有與老闆聊一下天,之後我就離開去上班。(問:之後為何知道有放毒?)因為當天老闆後來有打電話問我,之前聊天時有提到我有在釣蝦場幫忙過,而且一開始有懷疑是否在蝦車放蝦時造成大量蝦類死亡,而我這邊我蝦車的聯絡電話,所以老闆打電話給我,我有打電話給蝦車的人員詢問,他們說有可能蝦子的體質,也有可能是水質、氣候所造成,我就將蝦車人員的說法轉告告訴人。(問:你有無教唆陳明昌去投放毒物?)沒有。(問:當天陳明昌去釣蝦前有無跟你聯絡過,有特別的東西要給你看?)沒有,他只有跟我說他要去釣蝦,我回答說我出車有空會過去看。(問:案發當天之前,陳明昌有無電話跟你聯絡過?)有。(問:電話中有無提到有特殊的液體會讓蝦子暈頭轉向?)沒有。(問:剛剛檢察官有問你,當天陳明昌打電話給你說他要去釣蝦,他有叫你去嗎?)沒有,他並不是叫我要去,而且那天我上班,我是跟他說我與釣蝦場老闆有認識,我有空會過去看一下。(問:去之後與陳明昌談何事?)我問他釣得怎麼樣,陳明昌說還好,之後我就去找老闆聊天,10鐘後我就離開。(問:你離開時,陳明昌是否還在釣蝦場?)是。(問:你去時有無看到林志欽?)沒有,我只有看到陳明昌在釣蝦。他也沒有提到林志欽當天有到釣蝦場的事情,我不認識林志欽。(問:陳明昌與你言談中有無提及當天釣得不順利?)沒有。他也沒有提到釣蝦場與他有何過節。(問:就你經常在釣蝦的人,有無聽過投放何種物品,或如何釣蝦收穫比較多的訊息?)是沒有聽說過放入什麼樣的物品,但是有人提到用絲襪當餌鉤蝦子收穫會比較多。(問:當天陳明昌有無與其他人一起釣蝦?)沒有,只有他自己一個人。(問:陳明昌在案發當天前有無事先告訴你關於他想要放特殊的物品到蝦池內,讓蝦子比較好釣?)沒有,我也不是因為知道他們要投放毒物,才趕到蝦場去看的。(問:為何陳明昌之前有說你告訴他這家蝦場老闆人不錯,不要在這邊亂來,然後陳明昌跟你說已經來不及了,是否屬實?)那是之前在百樂釣蝦場閒聊時說的,因為陳明昌比較容易講話大聲,所以我才特別提醒他,但是我沒有聽到陳明昌跟我說已經來不及了。(問:有無此事〈按指被告陳明昌所稱:我在案發前確實有與陳合昆電話聯絡後,他叫我不要亂來,但我沒有跟他說已經來不及了,我不知道陳合昆叫我不要亂來是何意,我記得陳合昆來釣蝦場時,我有跟他提到朋友好像有放東西到蝦池裡,陳合昆跟我說他會處理等情〉?)我沒有這樣講,我只是問他釣的如何,並且借一下他的釣竿釣一下,當時蝦子沒有異狀等語(見原審卷第129至131頁)。
㈦至於被告陳明昌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伊曾向證人陳合昆提
到伊之朋友好像有放東西到蝦池內一事,證人陳合昆還承諾會跟老闆處理,且伊在準備程序中說是不小心掉下去,只是順著被告林志欽之辯解說的,且伊當時釣竿剛好有蝦子上鉤,所以無法與被告林志欽走到機車旁觀看該罐不明液體云云。惟被告陳明昌此部分之辯解不僅業經證人陳合昆於原審審理時所否認,且被告陳明昌於101年7月9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係先於被告林志欽接受原審訊問相關犯罪事實,當時被告陳明昌已率先表示被告林志欽係將不明液體不慎掉落蝦池,而被告林志欽於當日庭訊時原本表示:「是陳明昌叫我倒下去的」等語(見原體卷第21頁),其後聽聞被告陳明昌前揭說詞後,始改稱係自己不小心揮到不明液體才倒入蝦池云云(見原體卷第21頁),顯見被告林志欽於原審實係附和被告陳明昌之說詞而否認犯罪,並非被告陳明昌遭到被告林志欽誤導而為不實辯解。另依原審前揭勘驗店內監視錄影光碟顯示,被告陳明昌在轉頭示意被告林志欽至釣蝦場外取出該罐不明液體前,尚且出現放下釣竿之動作,足徵並無其所辯稱之剛好有蝦子上鉤之情節,則被告陳明昌係要求被告林志欽攜帶該罐不明液體前來之人,其如僅欲查看該罐不明液體,當時既有餘裕可得跟隨被告林志欽至機車旁觀看,自毋庸由被告林志欽攜帶進入釣蝦場;且被告林志欽既將該罐不明液體攜入,如非被告陳明昌刻意囑咐被告林志欽直接倒入池水,被告林志欽豈有不先將該罐不明液體出示給被告陳明昌供其觀覽之理?益見被告陳明昌上開所辯均屬事後推諉之詞。準此,被告陳明昌辯稱被告林志欽係不慎將不明液體掉入蝦池云云,迨原審勘驗錄影光碟親眼目睹被告林志欽犯罪經過已遭攝錄後,自知無從再以前揭情詞置辯,復於原審改辯稱被告林志欽雖於投棄毒物後旋即告知上情,但不知被告林志欽向其報告之目的。再於本院又辯稱:伊因沒有聞過也沒有看過那罐液體,所以伊當天有打電話叫林志欽帶那罐液體過來,伊只是要看看、聞聞而已,惟伊並沒有叫林志欽把那罐液體帶進來,且伊亦沒有要林志欽將那罐液體倒入蝦池中,再林志欽帶那罐液體進來時,伊因忙於釣蝦,並沒有看到被告林志欽將液體倒入蝦池之經過,而伊之後仍還繼續在該處釣蝦子云云,被告陳明昌前揭所辯均與常情有違,核係事後卸責之詞,自無足取。
㈧證人黃惠櫻於警詢時證述曾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借
予被告林志欽之經過等情明確(見偵查卷第30至33頁),復有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攝得被告林志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機車行經案發現場附近,詳參偵查卷第40頁)、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偵查卷第41頁)、蝦子照片4張(見核退字卷第9至10頁)附卷可稽。則被告陳明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翻異前詞,否認曾經指示被告林志欽投棄毒物於上開蝦池,並辯稱前揭有毒液體係不慎掉落於蝦池云云,自無法採取。
㈨綜上所述,被告陳明昌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以本件被告陳明昌、林志欽2人共同投棄毒物而污染蝦池水體及毀損之事證均已臻明確,渠等2人犯行均堪認定。
㈩另被告陳明昌在原審之選任辯護人於101年9月21日原審雖具
狀聲請原審調閱被告陳明昌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自100年5月18日10時至15時之電話通聯紀錄,以證明案發日被告陳明昌曾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其友人 阿昆 ,請其前來逢甲釣蝦場辨識被告林志欽欲帶來之不明液體,被告陳明昌固有打電話予被告林志欽,然僅請被告林志欽帶來予阿昆辨識,並未叫林志欽倒入釣蝦池內等語。惟查,原審業已傳訊證人陳合昆到庭作證,證人陳合昆亦證稱案發當天之前被告陳明昌有以電話跟其聯絡過,並證述其等談話之內容等情節,而談話之內容除有錄音或遭監聽外,並無從僅依電話通聯即可得知通話內容,是以該證據自已無調查之必要;又一般電信業者對於用戶通聯紀錄之保留期限僅有6個月,被告陳明昌在原審之選任辯護人於提出前揭申請時,距離其所欲調閱之通話時間已逾一年有餘,客觀上顯已無從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之規定,應認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又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於100年10月26日提出之編號11DA0509.4號檢驗報告所示,「逢甲釣蝦場」暴斃死亡蝦子及池水檢體中,確實驗出氰化物之成分殘留,數值由0.14至0.58ppm不等(見偵查卷第63至64頁)。再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於100年12月30日以FDA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之記載,氰化物非蝦體天然產生之化學物質,如有檢出,應為不法施用或遭受污染,而氰化物是已知之毒性化學物質,攝入含氰化物之食物是否會導致中毒,與所含之氰化物濃度、攝食量及個人體重有關,依據WHO之評估,以每公斤體重計算,攝入0.5至3.5毫克氫氰酸足以導致急性中毒死亡,大約50至60毫克游離氰化物即可令一名成年男子死亡(見偵查卷第73至84頁)。是以被告陳明昌指示被告林志欽攜帶前往「逢甲釣蝦場」之不明液體,客觀上既含有前揭微量即足以使人致命之氰化物成分,且渠等二人主觀上更清楚得知將之投入蝦池後,池內蝦子必將出現諸如跳躍、僵直等明顯異常之反應,如非該罐不明液體中確實含有毒性物質,尋常魚蝦生物當無可能隨即呈現如此劇烈之類似痙攣現象,足認被告陳明昌、林志欽對於上開不明液體應屬毒物乙節,顯已有所知悉。則渠等一旦投棄上開毒物並污染該蝦池水體,勢將造成釣蝦池內蝦子中毒暴斃死亡,並直接毀損告訴人放養之蝦子或間接對可能食用蝦子之不特定人身體、生命及健康等產生危害,自已致生公共危險。然被告陳明昌、林志欽二人猶執意為之,渠等確有投棄毒物污染水體致生公共危險及毀損他人所有蝦子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應屬明灼,要無疑義。綜上所述,被告陳明昌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本件被告陳明昌、林志欽2人共同投棄毒品而污染蝦池水體及毀損之事證均已臻明確,渠等2人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所稱「毒物」,係指具有毒性而有
害於人體健康之化學物質;而所稱「水體」,乃指地面水體及地下水體而言,其中地面水體係指存在於河川、海洋、湖潭、水庫、池塘、灌溉渠道、各級排水路及其他體系內全部或部分之水(詳參 甘添貴 教授著「刑法各論下冊」第92頁,99年2月初版1刷)。查被告陳明昌、林志欽2人將足以危及人體生命、含有氰化物成分之不明液體投棄於蝦池中,並污染蝦池水體造成大量蝦子暴斃死亡,致生公共危險,亦毀損告訴人廖宏河所有重達15台斤之蝦子,核被告陳明昌、林志欽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之投棄毒物污染水體致生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
2號判例、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次按,犯罪之行為,係指發生刑法效果之意思活動而言;自其發展過程觀之,乃先有動機,而後決定犯意,進而預備、著手及實行。次按犯罪型態有一人單獨為之者,有二人以上為之者;依行為時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至於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亦同負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理由參照),此即學理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但仍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故參與共謀者,其共謀行為,應屬犯罪行為中之一個階段行為,而與其他行為人之著手、實行行為整體地形成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2人就投棄毒物污染水體致生公共危險及毀損之犯行,有如上所述之縝密分工,足見被告2人間顯就投棄毒物污染水體致生公共危險及毀損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故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而推由被告林志欽實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二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個相異之罪名,而侵害數個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投棄毒物污染水體致生公共危險罪論處。
㈣查被告陳明昌前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交簡字第1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林志欽則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2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陳明昌、林志欽2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經調查結果,以被告2人投棄毒品污染水體致生公共危險之犯行,事證明確,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28條、第190條之1第1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廖宏河夙無任何怨仇,卻恣意將含有劇毒氰化物之不明液體倒入蝦池,所造成之損害絕非僅有告訴人廖宏河所受大量蝦子暴斃死亡之財產法益而已,倘其後不知情之釣客於垂釣之際不慎碰觸蝦池水體而藉由口、鼻進入體內,或將釣取之蝦子食用而間接吞服前揭毒物,其危害性非可小覷,受害對象更廣及於不特定之社會大眾,量刑不宜輕縱;又按刑事被告不自證己罪,係基於法治國自主原則下,被告並非訴訟客體而係訴訟主體,有權決定是否及如何行使其訴訟上防禦權,而不自陷於不利地位之考量,乃禁止強迫被告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是被告保持沈默、拒絕陳述而消極否認犯罪,為緘默權行使之態樣,本屬不自證己罪原則之內涵,固不得據為從重量刑之因素;然苟被告自願打破沈默而自由地為任意之陳述,已不屬緘默權之範疇,則被告基於訴訟上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或行使辯明、辯解等辯護權時,若已有說謊而積極為不實陳述或其他作為之情形,雖因期待其據實陳述之可能性低,除因涉及其他違法行為,例如損及他人且合於誣告或誹謗等罪之構成要件,應負誹謗罪責外,於實體法上不予處罰,訴訟程序上亦未因此課予任何失權效果,然已與賦予被告訴訟上防禦權及辯護權之規範目的不合,自難解為被告說謊係其本於訴訟上緘默權之行使權利行為,必不得執以對其為較重非難之評價,並於不違反量刑內部性界限之前提下據為從重量刑因素之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0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被告陳明昌於犯罪後,先在警詢及偵查階段坦承犯行,其後於原審審理期間卻又一再翻異其詞,或謊稱被告林志欽係不慎傾倒不明液體,或以不知被告林志欽何以投棄毒物及事後為何向其報告云云置辯,被告陳明昌積極為不實陳述而迂迴誤導法院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犯後態度實有可議,難認其有何真心悔悟或亟思彌補之意思;再參以被告陳明昌於本案犯罪居於主導地位、被告林志欽業已坦承犯行及其分工角色、被告二人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廖宏河就民事賠償部分達成和解、被告二人之犯罪手段、均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志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就被告林志欽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就被告林志欽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被告2人上訴不予採取之理由:㈠被告陳明昌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陳明昌於警詢、偵訊僅供稱 伊有 叫被告林志欽將該裝有
不明液體之容器拿到釣蝦場,但並未自 白伊 明知該液體有毒,並教唆被告林志欽倒人蝦池內,警詢筆錄記載:(問:本所據受理被害人廖宏河報案稱;於5月18日14時許,發現逢甲釣蝦場內蝦子陸續死亡,大約初步估價共損失財物蝦子15斤,計45000元及店內商譽,是否為你所教唆?)是我教唆等語,此部分筆錄顯不實在,有勘驗之必要。
⒉原判決質疑被告陳明昌既矢口否認出言指示被告林志欽投棄
毒物於蝦池,當其聽聞被告林志欽表示將該罐不明液體倒入時,何以未見被告陳明昌有何驚訝不解之舉措,或趕緊告知告訴人廖宏河或其他在場之釣蝦場服務人員以謀補救,反而僅是在旁觀望而若無其事?惟被告陳明昌根本不知被告林志欽帶來物品之內容,更不知是有毒之物,故當被告林志欽告知有將不明液體倒入池中時,其當然無驚訝之舉措,再依告訴人所稱被告陳明昌之釣蝦技術甚佳,則被告陳明昌有何動機須以不法方法釣取蝦子,且如意在釣蝦,又豈有可能將毒溶液倒入池內,為損人不利己之行為,足認被告陳明昌根本不知被告林志欽有將不明溶液倒入,更不知該溶液具有毒性,是錄影光碟之內容並不足以證明被告陳明昌有何犯行。
⒊請將本件被告2人送測謊云云。
㈡被告林志欽上訴意旨略以:伊係為他人指使,伊什麼都不清
楚,伊只接到他人的電話叫伊帶那瓶物體過去,是被告陳明昌叫伊倒下去,不是其本意。事後我們請被告陳明昌之父去談和解,告訴人廖宏河要求200萬元,我們只是一般工人,根本付不出來,請鈞院從輕量刑云云。
㈢本院查:
⒈被告陳明昌於警詢確陳稱:(問:本所據受理被害人廖宏河
報案稱:於5月18日14時許,發現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逢甲釣蝦場」內,遭人疑似倒入不明液體,進而造成釣蝦場內蝦子陸續死亡,大約初步估價共損失財物蝦子
15斤計4萬5千元及店內商譽,是否為你所教唆?)(被告不語幾秒後)嗯等語,此業經本院於101年4月29日於勘驗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是以上開筆錄內容並無顯不實在之情形。
⒉被告陳明昌於警詢即坦承確有指使被告林志欽將該不明液體
倒入「逢甲釣蝦場」之蝦池內,且其於偵訊亦坦承確有打電話叫被告林志欽將該瓶毒蝦子之液體帶到「逢甲釣蝦場」,被告林志欽將該瓶毒蝦子之液體倒入「逢甲釣蝦場」之蝦池內時,其亦在場,其亦知將該瓶毒蝦子之液體倒入蝦池中,可能會造成蝦子死亡,此外並有證人林志欽之前揭證述及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內容可資佐證,是以被告陳明昌稱其根本不知被告林志欽帶來物品之內容,更不知是有毒之物,故當被告林志欽告知有將不明液體倒入池中時,其當然無驚訝之舉措,顯與事實不符。又被告陳明昌自陳其釣蝦技術甚佳,其指使被告林志欽將該瓶有毒之液體倒入蝦池,因被告陳明昌拒絕供出犯罪動機,本院雖無法認定被告陳明昌是否僅為釣取已中劇毒之蝦子,然仍無礙於本院認定被告陳明昌確有前揭犯行,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顯不足採信。
⒊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原審參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廖宏河夙無任何怨仇,卻恣意將含有劇毒氰化物之不明液體倒入蝦池,所造成之損害絕非僅有告訴人廖宏河所受大量蝦子暴斃死亡之財產法益而已,倘其後不知情之釣客於垂釣之際不慎碰觸蝦池水體而藉由口、鼻進入體內,或將釣取之蝦子食用而間接吞服前揭毒物,其危害性非可小覷,受害對象更廣及於不特定之社會大眾,量刑不宜輕縱;又被告陳明昌於本案犯罪居於主導地位、被告林志欽業已坦承犯行及其分工角色、被告二人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廖宏河就民事賠償部分達成和解、被告二人之犯罪手段、均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之罪分別諭知如原審所量處之刑實難謂過重。被告2人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至於被告陳明昌雖聲請本院就被告林志欽、陳明昌2人實施
測謊鑑定,以證明其並無教唆被告林志欽將該瓶毒蝦之不明液體倒入釣蝦池內,惟本院認被告陳明昌與林志欽投棄毒物污染水體致生公共危險之事證已明,並無再對被告2人實施測謊鑑定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卓進仕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