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97號原告乙○○被告丙○○
戊○○甲○○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84,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民國96年5月3日追加戊○○、甲○○、丁○○為被告,並擴張訴之聲明為:「一、被告丙○○、甲○○、戊○○應共同給付原告68,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96年11月9日同時縮減及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1,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52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被告丙○○就原告訴之追加、擴張及減縮,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之追加、擴張及減縮,故原告上開訴之追加、擴張及減縮,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96年2月14日起訴時主張:被告丙○○向原告購買白
千層樹70棵,稱以樹幹直徑每公分價值70元,共購買白千層樹70棵,樹幹直徑20至25公分,折衷以每棵22.5公分計算,平均每棵採22.5公分計算價額,每棵1575元(22.5×70=1575元),總計價金110,250元,被告丙○○挖走白千層樹73棵,多挖3棵,以每棵平均22.5公分、每公分70元計算,價額為4,725元,被告丙○○買賣部分加上多挖走部分,扣除已給付價金,應給付原告68,975元。出賣給被告之白千層樹為20至25公分,被告挖走之白千層樹種植於○○鄉○○○○路旁,經原告現場測量上島溫泉路旁之白千層樹,有8棵樹為26至29公分(每棵價值為5千元,總計4萬元),有13棵為30至50公分(每棵價值為1萬元,總計為13萬元),此非買賣範圍,應屬竊盜,被告應照價賠償。又被告在挖掘中毀損樹木有23棵,每棵以2千元計算,總計4萬6千元。
㈡原告於96年11月9日更正事實及理由:
⒈被告丙○○向原告購買白千層樹70棵,稱以樹幹直徑每公
分價值70元,共購買白千層樹70棵,樹幹直徑20至25公分,折衷以每棵22.5公分計算,平均每棵採22.5公分計算價額,每棵1575元(22.5×70=1575元),總計價金110,
250元,被告丙○○挖走73棵,多挖3棵,被告挖掘後將樹木種植於○○鄉○○○○路旁,20至25公分是賣給被告的,經原告現場測量20至25公分有33棵,以每公分單價70元計算,總計為51,975元,爰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未付之價金51,975元(見本院卷第224頁)。
⒉被告種植於上島溫泉路旁之千層樹,26至50公分的樹木是
被告偷的,26至29公分有17棵,每棵價值5千元,計為85
000元;30至50公分有23棵,每棵價值1萬元,計為23萬元。被告挖掘千層樹時毀損23棵,每棵價值2千元,計4萬6千元。被告偷挖604棵千層樹,每棵以2千元計算,共計1,208,000元。被告丁○○係被告丙○○、戊○○、甲○○3人僱佣共同挖取,應連帶賠償責任。上開竊盜及毀損原告所有千層樹之價值共計1,569,000元,扣除被告丙○○給付之46,000元,被告等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523,000元,爰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等4人連帶給付原告1,523,000元(見本院卷第224頁)。
⒊聲明:㈠被告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1,97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52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丙○○部分:⒈本件係伊1人向原告購買白千層樹,與
其他被告無關,當初原預計向原告購買70棵白千層樹,有約定如果還有需要可以追加,本來原告1棵要1,400元,70棵98,000元,後來經雙方討價還價,約定價格為96,000元,伊當場拿46,000元給原告,當時約定如果超過直徑25公分的樹,以96,000元除以70棵,再除以22.5公分計算,即超過25公分每公分部分之價格。伊向原告購買之白千層樹有以油漆做記號,叫原告自己去看,挖樹當天下雨,買樹時原告並沒有說挖樹要通知他,伊雖駕駛挖土機挖樹,但沒有碰倒其他的樹,原告的樹是颱風吹倒的,而且原告之前也有將樹賣給別人。另伊沒有偷挖原告的樹,原告之前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涉嫌竊盜1案,經該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3660號、95年度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對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289號駁回再議,足見被告並未竊取原告之白千層樹。⒉同意給付原告請求買賣價金51,975元。同意給付原告請求毀損23棵樹木價值46000元。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甲○○:向原告購買白千層樹的是被告丙○○,伊只有
幫雙方磋商價格而已,原告起訴時亦僅列被告丙○○1人為被告,被告丙○○挖樹時伊亦未到場,並無竊盜或毀損原告白千層樹之行為。原告所提有記載70元之文書(即本院卷第10頁),伊有寫96000、46000、50000等數字,但其中70元非伊所寫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戊○○:未向原告購買白千層樹,亦未挖原告之白千層樹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㈣被告丁○○:未向原告購買白千層樹,被告丙○○挖樹時,
伊受被告丙○○雇用到場修剪挖好的樹,伊只是修剪小樹枝而已,沒有毀損原告其他的白千層樹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原告主張被告丙○○應給付買賣價金51,975元,被告丙○○挖樹時毀損23棵樹,應賠償46,000元,為被告丙○○所同意,被告丙○○陳稱:同意給付原告所請求51,975元買賣價金,同意給付原告請求毀損23棵樹木價值4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被告丙○○就原告此部分主張既於言詞辯論時自認,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就此無庸舉證,原告此部分主張應認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丙○○應給付買賣價金51,975元,被告丙○○賠償46,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6年2月27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主張被告戊○○、甲○○、丁○○3人與被告丙○○共同向其購買白千層樹,被告戊○○、甲○○、丁○○應連帶給付買賣價金51,975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與被告丙○○買賣千層樹,係以每公分70元計算
,原告提出之紙條雖有記載:「20-25、70株、96000、
46000、50000、22.5×70元」等數字(見本院卷第16
8頁),而被告甲○○固承認有書寫該紙條,但否認其中「70元」為其所寫,原告亦陳稱:70是我寫的,是我回到家裡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足見當時約定70棵白千層樹之價格為96,000元,並未約定以每公分70元計算,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不符。
⒉被告戊○○、甲○○、丁○○3人否認有向原告買樹,原
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僅提出一紙記載:「20-25、70株、96000、46000、50000、22.5×70元」等數字之紙條為證,被告甲○○固承認有書寫該紙條,但否認其中「70元」為其所寫,而該紙條中並未載明何人為買受人,是原告所提紙條無從證明被告戊○○、甲○○、丁○○3人,亦為買受人。另原告於起訴狀中自陳:「訴外人甲○○於94年2月17日上午9時在苗栗縣通霄鎮烏眉里10鄰烏梅坑119之1號住處,介紹被告丙○○向原告購買白千層樹70棵」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原告自陳被告甲○○為介紹人,買受人僅被告丙○○1人,原告事後再改稱被告戊○○、甲○○、丁○○3人均為買受人,惟並無證據足證,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戊○○、甲○○、丁○○3人連帶給付買賣價金51,975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主張種植於上島溫泉路旁26至50公分之白千層樹(26至29公分17棵每棵5千元、30至50公分23棵每棵1萬元),係被告所竊,非賣與被告之樹(見本院卷第164頁),又被告共同毀損原告之白千層樹23棵(每棵2千元),被告共同竊取原告之白千層樹604棵(每棵2千元),扣除被告丙○○已給付46,000元,被告等人應連帶賠償原告1,523,000元,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丙○○就毀損23棵樹賠償46,000元部分已自認),是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應負舉證責任:
㈠毀損23棵白千層樹計46,000元部分:被告戊○○、甲○○、
丁○○3人均否認有毀損原告之樹,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而被告戊○○、甲○○並未與被告丙○○至原告樹園挖樹,實難認其2人有何毀損原告樹木之行為。另被告丁○○僅受丙○○雇用,鋸掉丙○○挖好樹木之樹枝,而原告主張遭毀損之樹木,係因被告丙○○駕駛挖土機挖樹造成,故難認被告丁○○有何毀損原告樹木之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戊○○、甲○○、丁○○3人連帶賠償毀損23棵樹木46,000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其至上島溫泉路旁現場測量,26至29公分白千層樹
17棵(每棵5千元)、30至50公分白千層樹23棵(每棵1萬元),此非買賣範圍,係被告4人竊盜所得,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見本院卷第7頁、164頁):
⒈原告起訴時主張經其現場測量,有8棵樹是26至29公分,
13棵樹是30至50公分(見本院卷第7頁),此與原告上開主張不符,原告前後主張測量結果不同,已難認為真實。
而被告丙○○固不否認有向原告購買70棵白千層樹,事後挖73棵白千層樹,並種於○○鄉○○○○路旁,惟否認有竊取原告之白千層樹。被告丙○○抗辯種於上島溫泉路旁之73棵白千層樹,均係向原告購買,其向原告購買70棵白千層樹,雙方談妥價格為96,000元,並約定超過25公分或多挖之白千層樹,以96,000元除以70棵,再除以22.5公分,就是超過25公分部分每公分應補給原告的金額,種植於上島溫泉路旁之73棵白千層樹,均係向原告購得,並非竊盜等語。被告甲○○稱:「(原告賣給被告丙○○時,你是否在場?)有,地點在我家。(他們當初約定的是要買幾棵樹?)預定70棵。如果樹木有多的話可以追加。(當初談價錢是否有講超過25公分要補差額?)有。96,000除以70棵再除以22.5公分,就是超過25公分每公分要加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81、182頁),被告甲○○係介紹本件買賣之人,本件買賣糾紛與被告甲○○無關,已如前述,被告甲○○所述應堪採信。是原告與被告丙○○確有就超過25公分或多挖之白千層樹約定如何計算價金,則被告丙○○種植於上島溫泉路旁之白千層樹,縱有超過25公分或多於70棵,亦係買賣範圍之樹木,並非被告丙○○以侵權行為即竊盜所得之樹木。又證人 鄭慶 雙證稱:是我請丙○○去找這一批白千層樹,我跟丙○○買時,是以單價計算,並不論樹的大小,請丙○○買樹時,是要20至25公分以上的等語(見本院見110至111頁), 鄭慶雙 要被告丙○○購買之白千層樹僅需20至25公分即可,且計價以棵數計算,不論樹的大小,故被告丙○○實無需竊取較為粗大之白千層樹,足見被告丙○○自原告樹園中所挖之73棵白千層樹,並非竊盜所得,被告丙○○上開抗辯,應係屬實。
⒉至被告丁○○僅受僱處理丙○○挖好之樹,被告戊○○、
甲○○則未至原告之樹園,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戊○○、甲○○、丁○○3人有何竊盜之行為。
⒊又原告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等人涉嫌竊盜
案件,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亦認被告丙○○、丁○○自原告樹園挖取73棵白千層樹,係依約而為,不能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原告指稱有700棵白千層樹遭竊(原告於本件後改稱604棵遭竊),與事實不符等語,而以94年度偵字第3660號、95年度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經原告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95年度上議字第289號駁回聲請(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據此,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等4人連帶賠償26至29公分17棵(每棵5千元)計為85,000元、30至50公分23棵(每棵1萬元)計為23萬元,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有主張被告等共同竊取其所有之白千層樹604棵,惟原
告並無證據證明其樹園中原有白千層樹之數量,且原告自承沒看見被告竊取白千層樹,被告於本院陳稱:「(原告主張被告竊取700多棵白千層樹,有何證據?)我沒有看到,但他們把樹種到泰安鄉上島溫泉。(原告稱被告把樹種到泰安鄉上島溫泉,那邊共有幾棵樹木?)73棵。」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而上島溫泉路旁之73棵係被告丙○○向原告購買之樹,已如前述,除該73棵白千層樹外,被告既無其他白千層樹,如何證明被告尚有竊取原告604棵或700棵白千層樹,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既無證據足證,尚難認為真實,且原告告訴被告丙○○、丁○○涉嫌竊盜該700棵白千層樹部分,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告訴人於94年5月17日警詢時係指稱系爭土地有2500棵白千層樹,遭被告丙○○、丁○○竊取700棵,尚餘1700餘棵,惟警方同年7月28日在現場點數結果,系爭土地白千層樹與樟樹總計只有287棵,是此部分告訴人之指訴明顯誇大,且與事實不符,顯難採信為真。」等語,而以94年度偵字第3660號、95年度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經原告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95年度上議字第289號駁回聲請(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故原告請求被告4人應連帶賠償1,208,000元,並無證據足證,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丙○○給付買賣價金51,975元,並給付損害賠償46,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6年2月27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民事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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