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花簡字第30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吳坤銘
訴訟代理人 俞建界 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郭清吉
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 律師
李文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內如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紅色斜線面積43.77平方公尺之工寮、紅色斜線面積1
2.40平方公尺之鐵蓬,及坐落同段200、201、202等地號土地內
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軌道、PVC水管及灑水器拆除後,將同段2
00地號內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696.7平方公尺、同段201地
號內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3786.2平方公尺,及同段202地
號內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323.6平方公尺合計4806.5平方
公尺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101年8
月28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叁佰
貳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陸
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變更為吳坤銘,並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
坐落花蓮縣○○鄉○○段○○○○○段000000000地號內
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O.0057公頃之鐵皮屋拆除後,將同段2
00地號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590公頃土地,連同同段
第202地號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142公頃土地,及同段
第201地號內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0.3639公頃合計共0.4371
公頃土地返還原告,嗣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02年4月26日擴
張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土地面積合計4806.5平方公尺,下
稱系爭土地)所示,原告所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
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
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被告則於本院審理中主
張其就系爭土地已因時效取得農育權登記請求權,而提起反
訴,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農育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反訴
被告應容忍其為農育權登記,是反訴原告就系爭土地農育權
登記請求權之存否,與本訴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自有
牽連關係,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坐落關原段第200、201、20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
管理位於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立霧溪事業區第67林班內之國有
土地。原告改制前之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
於民國60年間,與訴外人 楊朝双 就前揭第67林班內面積計0.98
公頃國有土地,簽訂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租期接續
至87年11月14日屆滿後,雙方未再續約。詎系爭土地遭被告無
權繼續佔用迄今,在上搭建鐵皮屋並種植蔬菜,自屬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原告自得本於管理人之地位,代為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
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將系爭土地返還與原告,並請求被告返
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座落花蓮縣○
○鄉○○段○○○○○號土地內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斜線
面積43.77平方公尺之工寮、紅色斜線面積12.40平方公尺之鐵
蓬,及座落同段200、201、202等地號土地內如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軌道、PVC水管及灑水器拆除後,將同段200地號內如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696.7平方公尺、同段201地號內如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3786.2平方公尺,及同段202地號內如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323.6平方公尺合計4806.5平方公尺土
地交還與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60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
原告6,921元。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之耕種使用權利,係伊當初向訴外人陳輝
波購買取得,當時並不知道 陳輝波 實際上有無權利,然伊一直
認為有農育權,當然有主觀上善意且使用已超過20年之情,可
按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規定時效取得農育權,原告主
張顯與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5號判決及尊重長期占有之
既成秩序,以增進公共利益之立法目的相悖離,伊並非無權占
有,應依法受其保障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伊當初向訴外人陳輝波購買取得系爭土地之農
育權,當時並不知道陳輝波實際上有無權利,然伊一直認為有
此權利,顯係以行使農育權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
爭土地,且已超過20年,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之規定,
被告就系爭土地已取得農育權登記請求權。又按占有人於土地
所有人主張其為無權占有,起訴請求其拆屋還地之前,如並未
以其已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
為地上權之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迨土地所有人起訴後,始
以其有此事由資為抗辯,法院固無須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
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惟占有人倘於該訴訟繫屬中
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其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命所有人容忍
其辦理地上權登記,且其提起反訴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法院自
應就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否,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可資參照,爰依法提起反訴等語,
並聲明:⒈請求確認反訴原告在反訴被告(即原告)所有座落
於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內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面積696.7平方公尺、同段201地號內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
積3786.2平方公尺,及同段202地號內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面積323.6平方公尺有農育權登記請求權存在。⒉反訴被告應
容忍反訴原告就座落於花蓮縣○○鄉○○段○○○○號、及同段2
01地號及同段202地號(反訴原告占有上開地號之部分土地)
之土地,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農育權人。
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之權利係讓與自陳輝波,則與本件無
關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原告,其後被告在系爭
土地上搭建鐵皮工寮、鐵蓬,並設置PVC水管、灑水器、軌道
種植蔬菜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被告占用系
爭土地照片等附卷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原告至現場履勘並囑託
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
參,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
地;被告則以其搭建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已逾20年,且已取得農
育權登記請求權等語置辯。惟查,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
得創設,民法第757條定有明文,而農育權係民法物權於99年2
月3日修正公布後所創設之物權,被告自無於農育權創設前,
以行使農育權之意思而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而依民法第772條
準用同法第769條規定,主張時效取得農育權登記請求權之餘
地。準此,被告陳稱其已善意使用系爭土地超過20年,故得因
時效完成而取得農育權登記請求權,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
,即不足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
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被告無權占有之,既未能舉
證證明其占有有何法律上之正當權源。是以,原告請求拆除系
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獲致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建有地
上物,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
於5年租金之不當得利。
㈣至於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
、第97條第1項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再按城市地方
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
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
地價而言,則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又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而
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自96年1月起迄今均為18元,
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花蓮縣秀
林鄉省道台八線113公里處,緊鄰省道台八線旁,附近無其他
商業活動等情,認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應以申報地價總價
額年息5%計算為適當。則本件原告得請求相當5年租金之不當
得利為21,629元(計算式:18x(696.7+3786.2+323.6)x5%
x5=21,629元(元以下4捨5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1年8月28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4,32
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部分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反訴原告主張以行使農育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其亦本於同
一之意思接續占有超過20年,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規定
,時效取得農育權登記請求權等語,然農育權係民法物權於99
年2月3日修正公布後所創設之物權,原告自無於農育權創設前
,以行使農育權之意思而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而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同法第769條規定,主張時效取得農育權登記請求權之
餘地,已如前述。準此,反訴原告陳稱其已善意使用系爭土地
超過20年,可時效取得農育權,而請求確認反訴原告就系爭土
地所占用之範圍,有農育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反訴被告應容
忍反訴原告就系爭土地,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農育權人等語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反訴原告另聲請傳訊證人陳輝波以
證明反訴原告確有向陳輝波購買系爭土地之耕種權利,核無必
要,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
「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法院書記官邱曉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