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9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晧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224、9413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易字第12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主刑部分:張晧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被告張晧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53頁)。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張晧峰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竊盜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其將修正前「犯竊盜罪」修改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且就法定刑部分,由修正前「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改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法律見解之闡釋: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行竊時攜帶之電纜剪1支雖未扣案,然衡以被告既得持之將設置於健康甫園大樓水塔上及甲○○○○○地下1樓之發電機電纜線剪斷後,分別竊取電纜線(合計22公斤)、電瓶1顆及電纜線5條(合計22公尺)得手,足認被告持用之電纜剪,質地堅硬,依經驗法則若遭前揭大樓住戶或管理者發覺,應足供被告持以抵抗追捕或壓制住戶或管理者,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無訛。
四、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張晧峰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共2罪)。
五、數罪併罰之認定: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共同正犯之認定: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左 」之成年男子就本案竊取甲○○○○○財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
(一)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承此,法官於個案裁量是否適用累犯規定時,即應審酌①被告是否因前犯而入監執行;②前犯為故意或過失犯罪;③前、後犯之間隔時間(即後犯是在5年內之初期、中期、末期);④前、後犯是否具同一罪質(例如前、後犯間之保護法益、行為規範等是否具相似性或包含性);⑤後犯之罪質是否重大(例如後犯是否為最輕法定本刑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⑥後犯之罪質是否重於前犯(例如前犯是強制猥褻罪,後犯是強制性交罪;前犯是竊盜罪,後犯是強盜罪、前犯是傷害罪,後犯是傷害致死(或重傷)罪、重傷害(或致死)罪或殺人罪等);⑦被告是否因生理、心理資質或能力因素致難以接收前刑警告(例如後犯是否是在激動、衝動、藥癮、酩酊、意思薄弱、欠缺社會援助等控制能力較差之情況下所為);⑧前刑是否阻礙被告之社會復歸(例如入監執行之社會性喪失、犯罪性感染及犯罪者烙印等負面影響是否形成被告出監後自立更生之障礙)等因素,不得機械性、一律地加重最低本刑,以符合罪刑均衡原則及比例原則。
(二)經查,被告前曾於民國102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5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參酌上開解釋意旨,法官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以決定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保護法益為不特定多數交通參與者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本案所犯加重竊盜罪所侵害者則為財產法益,足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又參以被告前案係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可知其刑罰反應力即難與實際入監接受教化、矯正措施之情形等量齊觀。復觀諸上開執行完畢時點與本案犯罪時間遙隔4年10月許,足徵前刑已對被告產生警惕作用並強化其不再犯罪之反對動機。況且本案加重竊盜罪並非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相較於前案亦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益徵被告應無輕視前刑警告效力之情。何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係因去年配偶罹患厭食症等精神疾病,亟需住院治療及購買自費藥物始竊盜,後來伊配偶過世了,檢察官相驗結果疑似自殺等語(見審易字卷第55頁),顯見被告係於欠缺社會援助下,為提供配偶較佳之治療環境及資源始犯下本案,是前刑警告是否仍得於被告行為時發揮警惕效用,顯非無疑。基此,本院因認尚難以被告前曾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並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八、酌減之論述: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查被告犯後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就本案犯罪事實坦承無訛,可見被告以彰顯其贖罪、悔改之意識,而改過反省之心固不得以刑罰制度予以強求,惟行為人之悔悟既為社會生活所期盼並為刑罰行使或刑事制度之努力目標,故法院自得在被告表現之個人反省、悔悟等心理反應之限度內,相應減輕被告之刑。又考量被告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被害人甲○○○○○管理委員會(下稱航聯福第管委會)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 莊俊仁 達成和解方案,願於執行完畢出監後1年內,賠償被害人航聯福第管大樓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外,此有本院民國108年5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為憑(見審易字卷第55頁及第57頁),復當庭起立向前揭訴訟代理人表示歉意,前揭訴訟代理人並陳稱希望給被告
1個機會等情,此亦有前揭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審易字卷第54頁),足認被告已以其真摯歉意邀獲被害人甲○○○○○全體住戶之原諒。況且被告係因配偶罹患精神疾病需錢孔急始犯下本案,業如前述。是綜上以觀,本院因認被告之犯行造成之社會動盪程度尚屬有限,縱酌減其刑,亦不致使社會大眾質疑刑法規範效力,何況刑罰之本質僅係維持社會存續發展之必要惡害,從而刑罰之運用本應有所節制,俾與「刑罰謙抑性」無違,故本案犯罪情節與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相較,確有情輕法重,顯有憫恕之處,自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九、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地,持自備之電纜剪1支,將設置於健康甫園大樓水塔上之發電機電纜線剪斷後搬出(合計約22公斤),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左」之成年男子共同將設置於甲○○○○○地下1樓之發電機電纜剪斷後,竊取電瓶1顆及電纜5條(合計約22公尺)得手,侵害被害人健康甫園大樓及甲○○○○○全體住戶對前揭財物之所有(持有)利益;衡酌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與健康甫園大樓全體住戶達成和解或邀得其宥恕,是本案此部分犯行即難援引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觀點,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之認定;又考量被告已於108年5月3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與被害人甲○○○○○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莊俊仁達成和解方案,業如前述,是可預期被害人甲○○○○○於收受被告前揭損害賠償後,所受財產上損害應可獲完全填補,是本案此部分犯行自得援引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觀點,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之認定;復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以刑罰為事後處理之必要;併兼衡被告已婚,惟配偶已逝去,入所前與雙親同住,以水電工為生,每月平均收入約4至5萬元,未負擔任何債務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有竊盜罪之犯罪前案紀錄之品行,顯見其違法性意識無法與累(再犯)者等量齊觀等一切情狀,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本案被告所犯加重竊盜(共2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均屬相同,犯罪時間相隔甚短,犯罪手段又極為近似,堪認責任重複非難程度甚高等定執行刑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沒收之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4、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電纜線(合計約22公斤),業經被告以新臺幣3,000元變賣牟利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9頁),雖未扣案,惟既屬被告犯罪所得所變得之物,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得之電瓶1顆及電纜5條(合計22公尺),固均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方案,業如前述,是倘若再追徵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則疊加上開被告須給付之賠償金額,可能因將來執行名義之競合導致過量之執行扣押或追徵風險,有過苛之虞,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係以持電纜剪剪斷健康甫園大樓及甲○○○○○電纜線之方式竊取上開財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偵一卷第9頁、偵二卷第14頁及審易字卷第53頁),惟上開油壓剪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十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8224號108年度偵字第9413號被告張晧峰男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晧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8年1月28日下午5時15分許至7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進入○○市○○區○○路○○號健康甫園大樓地下3樓,以自備之電纜剪將水塔上發電機之電纜線剪斷後搬出(共計約22公斤),再銷贓後得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進而花用殆盡,嗣警員獲報而循線查獲上情;張晧峰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綽號「小左」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8年2月26日晚間9時30分許,由張晧峰駕駛向其不知情之友人 林祐緯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至○○市○○區○○○路○段○○○巷○○號即莊俊仁擔任主委之甲○○○○○地下1樓,再由張晧峰以自備之電纜剪將發電機的電纜剪斷後,竊取電瓶1顆及電纜5條(共計22公尺,價值約10萬元)後,與「小左」一同搬運離去後,銷贓而朋分花用,嗣警員獲報而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一│1.被告張晧峰之供述│證明被告上開108年1│││2.告訴代理人 劉進輝 之指│月28日竊盜之犯罪事實│││訴││││3.監視錄影畫面及照片││├──┼───────────┼───────────┤│二│1.被告張晧峰之供述│證明被告與「小左」前揭│││2.證人莊俊仁、林祐緯之│108年2月26日竊盜│││證述│之犯罪事實│││3.監視錄影晝面及照片││└──┴───────────┴───────────┘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張晧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攜帶客觀上足以為兇器而竊盜之加重竊盜罪嫌、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共同攜帶客觀上足以為兇器而竊盜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二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論以數罪並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檢察官蕭惠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