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3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37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嘉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依當時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應補充為「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第7至8行「適陳嘉儒所騎乘之重機車欲左轉安平路」,應更正為「適 許軒豪 所騎乘之重機車欲左轉安平路」;第10行末補充「陳嘉儒於肇事後,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另證據清單編號1「被告陳嘉儒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應更正為「被告陳嘉儒於偵訊之供述」,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7頁),故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於道路上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違規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超車前行,因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許軒豪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已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3731號被告陳嘉儒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儒於民國106年11月5日凌晨1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至宜安路與安平路口時,欲超越前方由許軒豪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389號普通重機車,陳嘉儒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超車前行,適陳嘉儒所騎乘之重機車欲左轉安平路,兩車於宜安路與安平路口發生碰撞,許軒豪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手腕擦傷、雙側膝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軒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嘉儒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之供述││├──┼───────────┼────────────┤│2│證人即告訴人許軒豪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4│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證明告訴人因上開車禍事故│││診斷證明書1張│,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檢察官吳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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