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8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泓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3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泓睿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內文所載「詐騙集團、詐騙集團成員」等相應之記載部分,均予刪除,並補述為「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遍查全案卷證並無有關被告之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聲請人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3247號被告黃泓睿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池美佳 律師(嗣已解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泓睿雖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相識之人使用,恐淪為詐騙集團實施詐騙後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5月3日18時23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全家便利超商新民店,將其所申辦元大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寄運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 郭鎧瑋 」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5月3日12時許,冒充 黃景輝 之朋友,撥打電話聯絡黃景輝謊稱:因購買法拍屋需借款周轉云云,致黃景輝陷於錯誤,於
106年5月5日13時15分許,依指示無摺存款新臺幣15萬元至黃泓睿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黃景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泓睿固坦承申辦上開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罪嫌,辯稱:伊想借款,在易借網看到相關訊息,就與「郭專員」聯繫,依對方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黃景輝受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一事,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佐,堪認屬實。
(二)被告雖辯稱欲貸款而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對方等情,然金融提款卡暨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此乃依一般生活認知極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況且,向民間貸款業者借款,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借款之業者,被告竟輕易相信而將重要之提款卡交付之,其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復參以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時,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對於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再者,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因之,被告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交付予他人,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乙節,應有所預見,被告自陳開戶存入之款項馬上就提領一節,更徵前情,惟仍恣意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予他人,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顯,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檢察官楊展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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