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粘清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3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粘清金於民國107年1月21日21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往泰山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與工商路口,欲左轉至工商路時,本應注意車輛左轉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措施,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告訴人 李宸緯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段往八里路方向行駛至此,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及後十字韌帶撕裂傷、右膝外側副韌帶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告訴人既已撤回告訴,本案原定108年2月27日下午2時30分、3時40分行調解與準備程序部分,即無再進行之必要,應予以取消,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