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湖簡字第1046號
原 告 范綱祥 律師即暉暘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
理人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 律師
被 告 正亞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儲亞生
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 律師
複 代理人 周俊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捌萬伍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得按
給付時臺灣地區銀行人民幣即期賣出匯率折付新臺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若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拾
玖萬陸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85,700元
,及自民國98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頁)。嗣於99年11月2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85,7
00元,及自98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得按給付時臺灣地區銀行人民幣即期賣出匯率
折付新臺幣給付之」(見本院卷第33頁)。經核原告前揭聲
明之變更,乃基於同一事實,係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
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暉暘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暉暘公司)於98年2月16
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宣告破產,並選任范綱祥律師為破產
管理人。
㈡被告長期向暉暘公司採購電子產品。97年3月初,被告負責
人儲亞生通知暉暘公司 劉建民 副總經理要訂電源供應器1批
供大陸深圳工廠使用,同年3月15日被告傳真訂購單予暉暘
公司,載明電源供應器WP-230PS型號3000個、單價人民幣
105元,WP-250PS型號1000個、單價人民幣111元,WP-300
PS型號1000個、單價127元,並列明交易條件。暉暘公司陸
續交貨後,被告並未付款,積欠貨款共人民幣85,700元(含
97年6月26日交貨之WP-300PS型號電源供應器200個、97年
7月1日交貨之WP-250PS型號電源供應器206個、WP-300PS
型號電源供應器306個),原告乃於98年4月10日發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於文到20日內付款。
㈢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人民幣85,700元,及自98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得按給付時臺灣地區銀行人民幣
即期賣出匯率折付新臺幣給付之。
二、被告辯以:
㈠暉暘公司為製造出售電源供應器之商人及製造人,其於97年
6月26日、同年7月1日交付本件電源供應器予被告,原告
卻至99年9月10日始具起訴狀向被告請求本件貨款,已罹於
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8款短期消滅時效。
㈡暉暘公司交付之產品品質惡劣不良,完全沒有通電效用也沒
辦法啟動,致被告遭客戶退貨,此顯屬民法第354條第1項
規定滅失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故被告依同法第
359條規定向原告請求減少價金即全部退貨金額共人民幣
131,540元,並以此主張與原告本件請求之範圍抵銷。
㈢暉暘公司曾同意被告在不良品問題解決後方須給付貨款,故
在暉暘公司未解決不良品問題前,其對被告之貨款給付請求
權條件尚未成就,原告不得請求給付。
㈣聲明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97年3月15日向暉暘公司購買電源供應器,雙方約定
買賣標的為WP-230PS型號3000個、單價人民幣105元,WP-2
50PS型號1000個、單價人民幣111元,WP-300PS型號1000個
、單價127元,嗣暉暘公司陸續於97年6月26日交貨WP-300
PS型號電源供應器200個、97年7月1日交貨WP-250PS型號
電源供應器206個、WP-300PS型號電源供應器306個(貨款
共人民幣85,700元)後,被告迄今尚未付款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訂購單1紙、出貨憑單3張、暉暘公
司2008年6月份及7月份應收帳款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7-9、10-11頁),堪信為真實,先予敘明。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8款短
期消滅時效云云。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
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8條前段、第
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觀以訂購單
載明:「交易條件:45天」(見本院卷第6頁),即出貨後
45天付款,以本件暉暘公司之出貨日(97年6月26日、97年
7月1日)計算,被告應付款時間即暉暘公司可行使請求權
之時間應為97年8月10日、97年8月15日;而原告於99年9
月10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前,已於99年7月21日寄送存證信
函予被告,請求本件貨款,該函並於同年7月22日為被告所
收受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各1份以為證(見
本院卷第83-84、85頁),則原告既已於短期消滅時效2年
內向被告為請求,並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其本件貨款之
請求權當未罹於時效,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㈢被告固又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向原告請求減少價金,並
以此與原告本件請求之範圍抵銷云云。惟按買受人因物有瑕
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
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
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民法第36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查兩造對暉暘公司給付之系爭3批電源供應器是否有瑕疵雖
多有爭執,然瑕疵縱使存在,依被告所稱:被告自97年3月
向暉暘公司購買電源供應器起即有陸續向暉暘公司口頭通知
瑕疵情形,至少最晚98年5月12日也已經通知,這是後來再
以書面通知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觀之,被告主
張其最遲於98年5月12日已通知暉暘公司有應由暉暘公司負
擔保責任之瑕疵,卻於10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始具狀
請求減少價金並以此主張抵銷,顯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
之法定期間,則其減少價金請求權既已消滅,自無由據此主
張抵銷。
㈣被告復辯稱:兩造以不良品問題解決作為給付貨款之條件,
本件暉暘公司對被告之貨款給付請求權條件尚未成就,原告
不得請求給付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被告所指付款條件既未於訂購單上明載(見本
院卷第6頁),自應由被告對此負舉證責任。查證人劉建民
雖證稱:「(被告公司當時有無跟原告公司反應瑕疵解決才
肯付款?)被告之前都有付錢,但表示要把不良品的問題解
決。(那原告公司是否同意解決不良品問題才付款?)有跟
公司的 張總 陳報,他有同意,他那時候身體已經不是很好了
,後來公司營運狀況就比較不好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
54頁正、反面),然隨即亦證述:「(請求提示卷附被證二
電子郵件及附件不良品退貨明細統計表,問證人是否曾經看
過這個郵件及統計表?)這些數量我記不得,但是陸續都有
不良品告知訊息的電子郵件沒有錯,被告只是問我們不良品
要如何解決,可能後續要以不良品的貨款來抵充應給付的貨
款並加上運費」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就被告是否
確曾表示、又究係表示以解決不良品問題作為付款條件抑或
直接以不良品之貨款抵充應給付之貨款及運費、另是否已與
暉暘公司達成合意等節,所述前後互異,尚非明確;且證人
劉建民復再證稱:「(被告是否僅反應不良,沒有說明其他
事項?)客戶如反應不良,我們的處理就是補新品,或是直
接扣貨款,處理方式就這麼簡單。(被告有無表示要補新品
或扣貨款?)這是取決於原廠的態度,原廠如果有誠意就會
補新品,如果沒有誠意,客戶就直接扣貨款,不下單」等語
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正、反面),足見兩造實未就此付款
條件達成合意,否則當無尚有其他選項存在之可能;此外,
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上開所辯為真實,是瑕疵縱使存在,
被告主張原告之價金請求權行使條件尚未成就等語,亦無所
據。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項、第22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貨款之給付期限為97年8月10日、97年8月15
日,已詳論如前,原告並已於98年4月10日發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於文到20日內付款(見本院卷第12-15頁存證信函及收
件回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85,700元,及自98年
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破產法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人民幣85,700元,及自98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人民幣係在大
陸地區通用之貨幣,本件以人民幣定給付額,應類推適用民
法第202條前段規定,被告得按給付時臺灣地區銀行之人民
幣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不限於按臺灣銀行之人
民幣即期賣出匯率折算。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被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適當之擔保
金額併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4,30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