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壢簡字第233號
原 告 姚本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 謝文榮 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
伍佰叄拾叄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因本
件訴之聲明第1項「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
理所桃園監理站辦理車輛過戶移轉登記予被告」之訴訟標的
價額並不明確,本院前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查報該項訴之
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並檢附相關之證明,另命其就上開訴
訟標的價額加計本件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20,000元
後之總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核計後,如裁判費
逾1,000元,應補繳餘額部分之裁判費。原告固於民國100
年4月19日以書狀陳報桃園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就系爭車輛
所出具之車輛市價鑑定書,其上記載「在無事故正常車況,
該型車市場行情約48,000元」,原告並補繳裁判費1,000元
;惟該鑑定書備註欄既特別載明「未看到實車」,則可知該
鑑定書係在未能考量系爭車輛真實車況之情形下所作成,其
鑑定之基礎及依據已有欠缺。
二、再者,於本件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另一車輛),向交通部公路總
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辦理車輛過戶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既係請求被告協同將被告名下之另一車輛移轉登記予
原告自己,則衡諸常情,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得
以其取得登記名義之另一車輛價額20,000元為準;然於前揭
訴之聲明第1項之情形,原告乃請求被告協同將原告自己名
下之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在形式上既失去系爭車
輛之登記名義,則其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無從以系爭
車輛之價額為準。惟原告於收受本院上開裁定後,並未提出
除前揭鑑定書外足資認定該訴訟標的價額之相關證明,且綜
觀全卷,亦無其他可供本院認定之資料,則本件訴之聲明第
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10分之1定之,而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為1,500,000元,加計10分之1即為1,650,000元,復加計
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20,000元後,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共計核定為1,67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7,533
元,原告迄今僅繳納2,000元,尚欠15,533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詹于君
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