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玉交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玉交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玉交簡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秋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秋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秋琴於民國109年6月30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其位於花蓮縣○○鎮○○路○○○巷○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迄於同日晚間7時35分許,行經同縣鳳林鎮臺九線北上車道225公里處時,因接聽行動電話而不慎自後方追撞由 曾天恩 所駕駛、正在該處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員警獲報到場後,於同日晚間8時11分許,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林派出所內,對謝秋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數值為每公升0.64毫克,而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謝秋琴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曾天恩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偵查報告書、勘察採證同意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21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於109年5月25日以109年度速偵字第25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素行有瑕,亦可徵其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違法性認識,而其於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約1月餘,於本案仍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無照駕車上路,終致不慎肇事,幸無人受傷,惟所為已然漠視法律禁絕酒後駕車之誡命,亦嚴重危害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實無可取而應予譴責非難;兼衡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車種、酒後行車時間及車程非短之犯罪情節,經警所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非低、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高中肄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勉持及從事看護且領有肢障之身心障礙證明之經濟生活狀況,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書記官洪美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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