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亦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4394號、第47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8年度訴字第30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之非法攜帶刀械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武士刀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1日凌晨3時許,在其當時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號2樓之居所內,以默許其女友 張雅涵 取用其所有且內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供張雅涵吸食之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張雅涵(張雅涵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經臺灣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警持搜索票至其上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毛重1.2254公克)、吸食器1組。
二、甲○○知悉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3款之管制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持有、攜帶,竟基於非法持有、攜帶刀械之犯意,於108年5月間某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路上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唐 」取得武士刀1支後持有之,並將該武士刀放在其平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嗣於108年8月21日凌晨3時許,攜帶該武士刀,駕車行駛在供公共往來之道路,因另案通緝為警於同日凌晨3時25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前緝獲,扣得上開武士刀1支。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一)上揭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張雅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互無違背,並有證人張雅涵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4月16日慈大藥字第10804160
1號函附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號)、
108年4月15日慈大藥字第108041586號函附鑑定書、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院108年聲搜字第81號搜索票、扣案物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108年花警刑字第1080050380號卷第23-31頁,花警刑字第1080000549號卷第17-25頁、第33-41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32
6號卷第16-17頁),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
1只,驗餘毛重1.2254公克)、吸食器1組扣案可憑,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上揭事實二部分,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存卷可佐(見花市警刑字第1080032852號卷第9-21頁),而扣案之武士刀1支,經送花蓮縣警察局鑑驗,結果略以:
刀柄長約17公分、刀柄與刀刃接合處長約2.5公分、刀刃長約45公分,全長約64.5公分,刀刃一邊開鋒(刀刃具銳利度),具殺傷力;另一邊未開鋒,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管制之刀械等語,亦有花蓮縣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附卷可參(見花市警刑字第1080032852號卷第23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均不得轉讓。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除轉讓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重情形外,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重法即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罰。而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是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自無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亦不得就低度之持有行為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武士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攜帶。又同條例第15條之加重攜帶刀械罪,就行為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然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非法持有為重,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各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條論處,不能僅論以非法持有刀械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攜帶刀械,當然涵蓋持有刀械之行為在內,而其持有係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未經許可攜帶刀械,雖僅論以刑度較重之攜帶刀械罪,然其犯罪行為完結之時,仍視其持有行為何時終了而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8年8月21日凌晨3時許,攜帶武士刀駕車上路,並於同日凌晨3時25分許,在花蓮縣○○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乃攜帶該武士刀於夜間行經上開公共往來道路之公共場所,即該當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之要件。
(三)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之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被告非法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事實一部分,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事實二部分僅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均有未洽,惟二部分基礎犯罪事實既均屬同一,檢察官已當庭更正事實一部分之涉犯法條,事實二部分亦經本院於訊問時告知甚明,應均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則事實一部分毋庸再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事實二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所犯轉讓禁藥部分,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犯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部分,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1.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603號判決上訴駁回後,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76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5年5月12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06年2月28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39頁),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2.本院斟酌被告所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轉讓禁藥罪部分,雖與前案同蘊有保護社會法益之內涵,惟二者犯罪原因、型態、侵害法益、罪質、目的、手段及社會危害程度均不相同,關聯性並非密切,不應遽認被告就此部分有特別惡性,或具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另犯本案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部分,與前案均旨在透過槍砲、彈藥、刀械之管制,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犯罪型態雖有差異,犯罪罪質、不法內涵與法益侵害結果仍屬相似,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2年餘再犯本案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犯行,足認仍欠缺對此部分法律規範之尊重,刑罰感應力不足,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轉讓禁藥犯行部分,雖構成累犯,仍不予加重其刑;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犯行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之違法性與危害性應有明確認知,仍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任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助長甲基安非他命泛濫,不僅對他人身心健康造成危害,亦致生潛在危害於社會秩序,誠值非難,兼衡被告與受讓者間具有男女朋友關係、轉讓方式、對象與次數均單一、數量非鉅;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影響整體社會秩序及安全,所為實屬不當,惟其非法攜帶刀械尚無致生實際社會危害結果,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中肄業、先前鐵工及其收入狀況、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子女及父母、身體狀況正常(見本院卷第27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一)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轉讓禁藥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武士刀1支,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刀械,已如前述,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毛重1.2254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等情,有上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可佐,然因與被告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另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所用之物同一,業據本院裁定單獨宣告沒收,並已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89頁),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扣案之子彈1顆,綜觀卷內證據無從認定是否屬違禁物,亦難認與被告本案各犯行有關,故上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以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咏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書記官駱亦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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