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2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義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義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義均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諸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該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而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經該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附表編號7、8所示之罪則經該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此有上述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依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1年、1年3月之總和,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書記官李宜蓉附表:
┌────────┬──────────┬──────────┬──────────┐│編號│1│2│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罪名│竊盜│竊盜│請書誤載為竊盜,應予│││││更正)│├────────┼──────────┼──────────┼──────────┤│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8月│├────────┼──────────┼──────────┼──────────┤││108年1月23日(聲請││108年1月22日(聲請││犯罪日期│書誤載為23時,應予更│108年1月間某日│書誤載為23日,應予更│││正)││正)│├────────┼──────────┼──────────┼──────────┤││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偵查(自訴)機關│8年度偵字第451、91│8年度偵字第451、91│8年度偵字第451、91││年度案號│3號、108年度毒偵字│3號、108年度毒偵字│3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20號│第120號│第120號│├───┬────┼──────────┼──────────┼──────────┤││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訴字第63號│108年度訴字第63號│108年度訴字第6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04月25日│108年04月25日│108年04月25日│├───┼────┼──────────┼──────────┼──────────┤││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訴字第63號│108年度訴字第63號│108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判決│108年05月27日│108年05月27日│108年05月27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否│否│否││科罰金之罪││││└────────┴──────────┴──────────┴──────────┘┌────────┬──────────┬──────────┬──────────┐│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8年1月14日│107年9月25日│107年10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年度案號│8年度偵字第1135、11│8年度偵字第1135、11│8年度偵字第1135、11│││36、1137號│36、1137號│36、1137號│├───┬────┼──────────┼──────────┼──────────┤││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易字第154號│108年度易字第154號│108年度易字第15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07月17日│108年07月17日│108年07月17日│├───┼────┼──────────┼──────────┼──────────┤││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易字第154號│108年度易字第154號│108年度易字第154號││├────┼──────────┼──────────┼──────────┤│判決│判決│108年08月05日│108年08月05日│108年08月0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否│否│否││科罰金之罪││││└────────┴──────────┴──────────┴──────────┘┌────────┬──────────┬──────────┬──────────┐│編號│7│8││├────────┼──────────┼──────────┼──────────┤││││││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8年1月12日│107年12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年度案號│8年度偵字第1505、15│8年度偵字第1505、15││││54號│54號││├───┬────┼──────────┼──────────┼──────────┤││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原易字第157號│108年度原易字第15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9年04月01日│109年04月01日││├───┼────┼──────────┼──────────┼──────────┤││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原易字第157號│108年度原易字第157號│││├────┼──────────┼──────────┼──────────┤│判決│判決│109年05月13日│109年05月1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否│否│││科罰金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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