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花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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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花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花簡字第31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俊穎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俊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犯罪時間更正為「15時30分至40分許間」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潘俊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毀損門鎖、鋁門等行為,係基於單一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所為手法相同,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應論以一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累犯之說明:
1.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民國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指稱:「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之規定,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同時宣告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有關於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應更定其刑之規定應自前開公布日起失效。
2.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前開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被告並於107年6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7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案件與本件犯行並無任何關連性,犯罪之手段、目的、情節、侵害法益亦迥然相異,是本案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且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也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復已將被告之素行列為量刑因素之一,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
(三)爰審酌被告因誤認其配偶在告訴人 彭家瑋 之住處,即任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見其自我管理之能力有待加強,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對於告訴人之財產安全已產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因不同意告訴人所提出之賠償給付方式,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非無悔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臨時工(見警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思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書記官陳政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47號被告潘俊穎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鎮○○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俊穎於民國109年5月24日15時30分許,因懷疑配偶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彭家瑋住處出入,心生不滿,即基於毀損之犯意,以手拍打及腳踹該處大門口之鋁門,致門鎖毀損、鋁門凹陷,足生損害於彭家瑋。
二、案經彭家瑋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俊穎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彭家瑋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影像截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檢察官陳佩芬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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