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耿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耿霖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耿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於108年4月7日(原起訴書記載為「108年3月27日17時許」,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之前某日,至花蓮縣○○鄉○○○街○○號工地,乘無人看守之際,進入上開工地,徒手竊取被害人 黃劭鈞 所有之電線6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6至8萬元)、電動砂輪機1台(價值約3萬5,000元)、電動起子1個(價值約2,000元)得手後離去。嗣被害人發現上開物品失竊隨即報警處理,經警在該處一樓電箱面板內側上所採集之指紋送驗,結果與被告指紋相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即該址水電承包商 張忠義 於警詢之證述、現場蒐證照片66張、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1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8年12月25日刑紋字第1088017266號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㈠址設花蓮縣○○鄉○○○街○○號之工地為被害人所有,而被
害人所有、置放於工地之電線6捆、電動砂輪機1台、電動起子1個等物,於108年4月5日至同年月7日間遭竊遺失,為被害人指訴甚詳(見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案現場示意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66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5頁至第39頁)。又被害人發現上址工地遭竊後,旋即於同年月8日報警處理,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派員前往竊案現場勘察採證,在遭竊工地之1樓電箱面板內側採獲指紋4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指紋電腦比對法鑑定結果,發現其中編號2指紋1枚與該局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左環指指紋相符,編號5指紋1枚與該局檔存證人張忠義指紋卡之左環指指紋相符,編號6指紋1枚與該局檔存資料比對,未發現相符者,其餘指紋則因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等情,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10日刑紋字第1080033313號鑑定書暨附件指紋卡片等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1頁至第5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害人於警詢中證稱:我發現遭竊時,該址工地大門、窗戶
都沒有遭到歹徒破壞,也沒有發現有可疑人、車,現場沒有監視設備,而採集到的指紋經比對後,其中2枚指紋分別屬於張忠義和被告,我不認識被告,張忠義是負責該址水電的承包商,其負責的部分在108年2月底完工,之後就沒有再施工等語(見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證人即被害人之父黃瑞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害人都沒有住在工地,一星期我會與被害人輪流至工地巡視2-3次,但現場沒有裝設監視器,在被害人於108年4月8日至警局報案前,4月5日我有去看一下狀況,當時沒有異常,4月7日我過去該工地,門窗的狀態都正常,從外觀看不出來有東西被偷,進去後發現電梯沒辦法用,請張忠義過來檢查,才發現電線被偷了,張忠義負責的部分是房屋本身的水電,不包含房子外部,我與張忠義在施工期間都沒有不愉快的地方,施工時我不會把鑰匙交給工班自己去開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2頁至第
237頁);證人張忠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負責該址工地室內的水電配線,配電箱內的匯流排只要稍微懂水電的人把電關掉就可以偷走,裝的時候因為是停電作業不會戴手套,所以一定有我的指紋,我也是光華巡守隊的隊員,1個月巡邏2次偶爾會經過該址外圍,想說我的室內配線都做好了,庭園怎麼都沒有施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7頁至第231頁)。可知該址工地並未裝設監視器,亦即沒有直接證據得證明本案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為何人所為,且由門窗緊閉、無異常侵入跡象之狀態判斷,任何經員警在案發現場採集指紋而比對結果相符之人(即被告、證人張忠義),均有可能於失竊時間出現於失竊地點,另現場採集之指紋,亦有指紋1枚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資料比對,未發現相符者之情況,顯見失竊時間、地點不僅有被告1人曾經出入該處,則是否能遽此認定被告為單一涉嫌人,非無疑問。
㈢被告雖於99年間曾有2次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之紀錄,然犯罪地點均在彰化縣,除前案犯罪時間距本案公訴意旨所認之犯罪時間已逾8年,且與犯罪地點位於花蓮縣之本案亦無地緣關係等情,有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458號、1017號判決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9頁至第218頁),實難以被告的前案紀錄,進而推論被告有何為本案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的可能性。
㈣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至本院準備、審理中均辯稱:
除了本案經傳喚外,沒有來過花蓮,我不清楚為何我的指紋會出現在那裡等語(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本院卷一第76頁至第79頁、第242頁),而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調閱被告使用車輛通行費、手機通聯定位等紀錄,除手機通聯定位紀錄因調閱時已逾保存期限而無法調閱外,可知被告於108年3月至4月間均多在彰化地區活動,並無任何行車至宜蘭縣、高雄縣、屏東縣等地之紀錄等情,有被告當時任職之明昌託運行出具被告使用車輛之函文及出車資料、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09年6月8日業字第1091961259號函、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9日總發字第1090000758號函暨附件資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20日傳真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1頁至第207頁、卷二全卷),即被告於公訴意旨所指犯罪時間是否有至花蓮縣境內,乃至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地點,亦屬有疑。
㈤此外,留下指紋之情況很多,並非一旦在案發現場經採集並
比對出指紋,即得認該指紋之所有人有何涉案之必然性,是縱然本案犯罪現場採集之指紋,經比對結果與被告之指紋相符,且被告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當庭按捺之指紋與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檔存指紋卡片比對相符,僅得認定該指紋確實為被告所有,但無法據此認定本案竊盜犯行為被告所為。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為本案犯行,即無法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有觸犯刑法竊盜罪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顏維助
法官鄭咏欣法官邱韻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書記官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