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27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保芳(原名楊堡方)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5年2月10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華山藝文園區三館內,明知該處為公眾得出入之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場所,竟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要求在場之工作人員 廖于惠 替其拍照,其即以雙腳打開深蹲之方式,使已勃起之生殖器因身穿極短迷你裙且未著內褲而裸露於外。案經廖于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有在前揭時、地身著短裙未著內褲,請廖于惠協助拍攝其擺出M字腿姿勢之照片,拍完後其有走向廖于惠身旁表示需要冷靜一下再離開;在拍照及與廖于惠說話時,其生殖器均因勃起而裸露等情(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464號卷【下稱105年度偵字第6464號卷】第7-8頁、第41-42頁)。惟矢口否認有公然猥褻之犯行;辯稱其只是想拍攝M字腿之照片,無法預期生殖器會因自然勃起而裸露於外云云。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廖于惠於警詢中指證歷歷,並有被告自行提出案發當天所拍攝之照片1張(見105年度偵字第6464號卷第9-10頁、第22頁)在卷可稽。依該照片所示,其所謂之短裙長度極短,且依其所擺出雙腿打開全蹲之姿勢,已使該短裙不具有任何遮蔽效果,是其辯稱無法預期會裸露生殖器云云,顯不足採。且告訴人於警詢中亦證稱其幫被告拍完照後回到位置上坐著,被告突然走到其旁邊向其表示「我冷靜一下,等一下再出去」,其便轉頭看到被告裸露之生殖器官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6464號卷第9頁反面),此情亦為被告前揭所自承。衡情,一般人倘因一時疏忽而不慎裸露生殖器,大可尋覓一較為隱蔽之處自行調整服儀即可,豈有在明知其生殖器已裸露且呈勃起之狀態下仍刻意告知旁人之道理,益徵被告確有意圖供人觀覽而公然猥褻之犯意,至為明確。綜上,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罪。爰審酌被告為刺激滿足個人性慾,公然暴露下體為猥褻行為,危害社會風氣且使不特定人徒生驚嚇與困擾;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公然猥褻罪)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