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在確定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五月間起,迄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十四時許止,連續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且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十六時許,在其台中市○○區○○里○○路○○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十八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中市○○路與福順路口臨檢查悉。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九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另由公訴人聲請本院裁定強制戒治)。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尿液經送檢驗後有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報告書所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表可證。另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在五年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九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有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中所正總字第三六五二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所為、目前尚在強制戒治中,及所為並未積極侵害他人權益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柯崑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