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凌晨某時,在台中市○○區○○街○○○巷○○弄○○號前,以自備之機車鑰匙,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一部,得手後留供己用。後於九十年七月四日十八時許,在台中市西屯區福上巷一00號前,以自備之機車鑰匙,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一部,得手後將該車牌拆下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上。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凌晨一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身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行經台中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一支。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甲○○二人於警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保管收據二紙、相片四張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二份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機車鑰匙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二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柯崑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