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係堂兄弟關係,二人均以承作模板工程(小包)為業。緣被告乙○○、甲○○先後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同年八月間,向案外人 呂朝 家轉承包位於彰化縣彰濱工業區內彰化秀傳紀念醫院新建分院工程之部分水溝、地下室等模板工程,渠等均明知本身尚無償付貨款之資力,亦無積極支付之意願,竟各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被告乙○○自同年五月間起至同年七月間止,被告甲○○自同年八月間起至同年九月間止,各自多次前往告訴人丙○○所經營設於彰化縣○○鎮○○○路○○○號「丁○○○○」,向告訴人丙○○佯稱其因承作前揭板模工程,亟需大量之鐵釘、鉛線等五金材料,要求貨款採月結方式,俟工程款項撥付取得後,即行辦理結帳付款等語,致告訴人丙○○誤以為渠等既係前揭新建分院工程之承包廠商,應均有如期償付貨款之能力與意願,乃陷於錯誤而同意陸續供給五金材料等貨物,共計供給予被告乙○○價值新台幣(下同)三萬四千五百十四元之貨物,另供給予被告甲○○價值八萬九千九百七十元之貨物。詎被告乙○○、甲○○已各自 呂朝家 領得工程款項八十萬元、三十萬元,卻延遲不支付予告訴人丙○○,經告訴人丙○○屢次請款催索無果,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因發生地震,前揭新建分院工程全面停擺,被告乙○○、甲○○因無法再請領剩餘之工程款項,旋即避不見面,告訴人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請款單、出貨單等影本共九份附卷可稽,且被告乙○○、甲○○均自承業已結算各得款八十萬元、三十萬元,惟其二人竟自訂貨開始迄至告訴人提出告訴時止,未曾支付任何款項,足證被告二人自始即欠缺償付貨款之資力,嗣後更顯無積極支付之意願,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甲○○固均坦承於右開時、地,因轉承包上開醫院新建分院工程中之部分模板工程,而各自向告訴人丙○○訂購鐵釘、鉛線等五金材料,且貨款尚未清償完畢等事實不諱,惟皆堅詞否認涉有詐欺犯行,均辯稱:伊因承包該分院部分模板工程始向告訴人訂貨,且所訂之貨物均施工於工地內,又訂貨期間曾付過款,嗣因「九二一地震」始停工,地震前施工均正常,而因僅領得部分工程款,始無法支付貨款,非故意詐騙告訴人等語,被告甲○○另辯稱:剛開始均係請款即與告訴人結清,領得之部分工程款,其數額尚不足支付所有工資等語。經查:
(一)被告二人係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向案外人呂朝家轉承包彰化秀傳醫院新建分院工程中之部分模板工程後,始向告訴人訂購鐵釘、鉛線等五金材料,並將所訂購之材料施工於上開分院工地內,而訂貨期間曾支付貨款,嗣因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發生「九二一地震」,上開新建工程始全面停工等情,業據被告二人迭於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中供述明確,且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亦自承:伊在彰濱工業區路口處開設五金行,被告二人係分別承作秀傳醫院彰濱分院之水溝、地下室板模工程,渠等係於八十八年五月間來向伊訂購鐵釘等五金材料,當時 伊有 詢問太平洋公司稱被告二人確有在上開工地承作工程,伊始敢出貨予被告二人,而在被告甲○○以其名義訂貨前(即八十八年八月份前)均有付款,嗣上開工程因「九二一地震」而停工等語在卷(偵查卷第二十頁反面、第二十一頁正面、第三十六頁反面、第三十九頁反面),則被告二人確有承攬上開工程並於當地進行施工,渠等於訂貨之初是否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已非無疑。又被告二人果有詐欺之意,大可於取得貨品後即賤價變賣,並逃逸無蹤,何需大費周章將上開材料施工於工地後再請款清償部分貨款之理?
(二)就被告二人每月訂貨數量觀之,其中以被告乙○○名義訂購者,係自八十八年五月間起至同年七月間止,各月訂貨數量為五月份計一萬九千三百六十五元、六月份計一萬三千二百五十九元、七月份計一千八百九十元,另以被告甲○○名義訂購者,係自八十八年八月間起至同年九月六日止,各月訂貨數量為八月份計七萬四千六百六十八元、九月份計一萬五千三百零二元,此有告訴人提出之請款單暨出貨明細七份在卷可憑,則被告二人於停工前訂貨之數量並無異常,其與坊間不法之徒利用末期大量進貨後逃逸無蹤之詐騙手法尚屬有間。
(三)衡諸常情,承包工程之人所須支出之成本,除材料費外,尚有工資及其他雜項支出,所請領之部分工程款如無法支付全部支出,本有清償先後,究應如何妥適應用,尚非他人所能置喙。是被告二人於工程施工期間,雖曾向呂朝家各請領數十萬元之部分工程款,惟因未取得全部工程款,而無法清償全數支出,於選擇先清償工資等費用後,已無餘力再支付貨款,實難遽認渠等於訂貨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參以被告二人自始至終均未否認積欠貨款,且被告二人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清償積欠告訴人之貨款,已據告訴人具狀陳明,並有和解契約書一份為據,足徵被告二人係因事後情事變遷致經濟狀況週轉不靈始無法付款。
(五)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尚非子虛,堪可採信。本件純屬雙方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紛,應依循民事程序解決、救濟,與詐欺罪尚屬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涉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意旨,自應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連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張木松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