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四О五號
自訴人名洋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設臺中市○○區○○路四段三十七號代表人 黃哲鏗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有詐欺前科,後又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四年確定,現正在緩刑中)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至臺中市○○區○○路四段三十七號「名洋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名洋公司)」,向黃哲鏗承租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一輛,雙方約定租金每日新臺幣(下同)五百元,租金以一個月為一期,每次繳交前五天之租金,如不再續約時,須於三天前通知,詎甲○○租車過後,自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起即不按期給付租金,一再拖延,後即避不見面,不但不依約還返該車,或向黃哲鏗交待該車下落,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營業小客車予以侵占入已,拒不返還,且逃逸無蹤,甚且不依規定將承租車輛交回檢驗或自行送請檢驗,任憑驗車逾期,牌照遭監理所註銷。
二、案經名洋公司代表人黃哲鏗向本院提起自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名洋公司之代表人黃哲鏗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由被告所親自簽立之汽車租賃契約影本、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存證信函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本件被告所租用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一輛,亦係經本院當庭命被告還返予自訴人(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審判筆錄),是該車顯非被告延不返還,其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故意至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之平日素行、犯罪之動機僅為圖一已之私利、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非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及業已與自訴人當庭達成和解(詳見同上審判筆錄及和解書影本)並求得自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旭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數額業已提高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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