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下午十五時十八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旁某處,拾獲一包第二級安非他命(淨重0.七公克)後,即該時、地而非法持有之,迄於同日十五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號資豐百貨超市,為警查獲,並自其身上起扣得該包安非他命。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查獲當天其原於超市隔壁打電動玩具,因一時想吸煙,遂隨手友人所有之一包香煙置於身上,伊並並不知香煙盒內有安非他命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亦明白供承:「警方所查獲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是我所有的,安非他命是我於今日(即九十年五月十日)十五時十八分許,○○○鎮○○路旁拾獲的,(拾獲時)我知道該包物品為毒品安非他命」等語明確,且有警員自被告身上起出之前開安非他命一包扣案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件事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持有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安非他一包(淨重0.七公克)係違禁物,且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①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②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③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