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10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0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八九號
原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為夫妻,詎被告於民國七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在臺中市○○街經營之麗容髮廊當晚無故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探詢均無結果,不得已乃向進化派出所請求協尋在案,嗣被告曾於七十五年間數度返家,然旋於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再度離家出走,原告雖曾在篤行市○○○街八七之一號找到,亦曾於七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在臺中市○○路○段及西屯路二段二五一之三號及七十六年五月十日在臺中市南屯區湖北市場找到被告,但被告不但無意返家與原告同居,而且一去不回,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 經鈞院 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婚字第五三三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顯見被告惡意遺棄原告至今仍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年度婚字第五三三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及傳訊證人即被告之母 李春花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撤冠夫姓,回復姓名為 林蓮芳 ,有戶籍謄本記事欄載明在卷足證,爰依職權更正被告姓名為林蓮芳,合先敘明。
二、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婚字第五三三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乙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 陳允盛 於前案中到庭證明:「媽媽離家十幾年,我不知道她離家的原因,期間她有回來看過我們,但沒有說要回家,也沒有告訴我她的住處」等語明確屬實,有筆錄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調閱九十年度婚字第五三三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審核無誤,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學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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