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弄2之8(現在臺灣雲林戒治所戒治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55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如附表編號三、四、六之竊盜罪三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如附表編號五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竊盜行為得手。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如附表編號3、4、5、6所示之竊盜行為得手。嗣為警循線查悉乙○○所犯如附表編號5之竊盜行為,經乙○○於警詢中自首其他犯罪而受裁判。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審判中自白供述。
㈡被害人庚○○、戊○○、丙○○、丁○○、己○○、甲○○等人於警詢筆錄中之指述情節。
㈢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7張。
㈣竊盜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次按被告行為後之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茲就修正前後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分敘如下:
⒈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
上」,經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第1項)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係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增訂公布),而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罪定有罰金刑,且未於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修正,故應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依修正前後之規定相較,其罰金刑之最高度固未變更,但最低度已由新臺幣30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並以百元計算之,有關科刑規範事項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
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新法則予刪除。舊法之連續犯規定,係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新法予以刪除後,自應論以數罪。經核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經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上揭決議五之㈠亦可參照。經核修正前之規定並未不利於被告。
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上揭新舊法律,綜合一切罪刑之結果,
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規定。
㈡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依95
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適用具特別法及準據法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
㈢核被告乙○○所為,係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犯行之時間緊接,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係於警方查悉其所犯如附表編號5之竊盜犯行後,於95年8月2日警詢中,對於警方尚未發覺之其他竊盜犯罪自首而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稽,其自首情節詳盡,犯後情狀良好,爰依修正後刑法第62條之規定,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2、3、4、6之竊盜犯行,均減輕其刑。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屬累犯,應予加重其刑部分,查被告前經因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雖於90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其假釋業經撤銷,所餘殘刑4年6月15日已於95年7月27日入監服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非屬累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㈣爰審酌被告乙○○原與其妻經營早餐店為業,因染有毒癮,
工作失常,又撞毀車輛,其家人復阻止其騎車,遂一再竊取他人機車供為代步之用,待汽油用盡後,即予棄置;另其前於95年4月間,即因竊取機車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5年6月16日,以95年度員簡字第32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尚未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又再犯本案數起竊車犯行,顯然其至為漠視他人財產權利;惟其於警詢中,主動供述其他犯罪情節,並引領警方至行竊地點查證,始經查獲其餘犯罪,堪認犯後態度良好,頗有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寬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犯罪所用之其所有鑰匙2支,未據扣案,且被告供稱業已丟棄不明,為免無從執行,不另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
㈢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應欽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犯罪所得財物│被害人│├──┼─────┼────────┼────────┼──────────┼───┤│1│95年6月27│彰化縣溪湖鎮 李厝 │以自備鑰匙竊取機│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庚○○│││日零時許│路16號前│車得手│型機車1部││├──┼─────┼────────┼────────┼──────────┼───┤│2│95年6月29│彰化縣溪湖鎮太平│以自備鑰匙竊取機│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戊○○│││日23時許│里文三街25號前│車得手│型機車1部││├──┼─────┼────────┼────────┼──────────┼───┤│3│95年7月1│彰化縣溪湖鎮北聖│以自備鑰匙竊取機│車牌號碼000-000號輕│丙○○│││日21時許│路湖西國小旁│車得手│型機車1部││├──┼─────┼────────┼────────┼──────────┼───┤│4│95年7月2│彰化縣溪湖鎮西寮│以自備鑰匙竊取機│車牌號碼000-000號重│丁○○│││日8時許│里員鹿路西寮巷│車得手│型機車1部││├──┼─────┼────────┼────────┼──────────┼───┤│5│95年7月15│彰化縣溪湖鎮忠溪│趁機車鑰匙未拔取│車牌號碼000-000號重│甲○○│││日15時許│路溪湖果菜市場北│之際,以該鑰匙發│型機車1部│││││端附近│動機車竊取得手│││├──┼─────┼────────┼────────┼──────────┼───┤│6│95年7月18│彰化縣溪湖鎮西勢│以自備鑰匙竊取機│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己○○│││日22時許│里西安路236巷22│車得手│型機車1部│││││號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