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50號原告頂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天送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 律師
蔡玉燕 律師被告三通裝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秀昭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 律師
孫安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法有明文,是債務人異議之訴提起之時點,須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之前始為適法。經查,本件原告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719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系爭執行事件就查封之不動產尚未執行拍賣換價程序,執行程序尚難謂已終結,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屬適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主張其坐落「高雄市○鎮區○○路○號」鐵皮廠房及廠房之堆高機,於民國105年9月15日莫蘭蒂颱風期間遭原告所有被颱風吹落之貨櫃砸毀,因而對原告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47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命原告應賠償被告新臺幣(下同)2,739,94
5元及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於106年11月15日確定;被告執系爭確定判決就原告名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在案。惟原告已於系爭判決確定後,透過訴外人即被告廠房之地主 許立經 與被告聯繫協調,並於106年12月6日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張秀昭達成「以42萬元加律師執行費」和解之協議。兩造既已於系爭判決確定後達成和解,即應依該和解條件履行,則本件顯已有發生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於超過債權額52萬元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實曾於被告提起民事訴訟前,向被告請求協商和解事宜,但兩造最終並未和解成立,亦未簽立任何和解書,原告亦未曾支付任何和解金額予被告,則原告主張兩造已成立和解,自屬無據。再者,被告根本從未在系爭判決確定後與原告商談和解,原告所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是許立經與原告間之對話內容,並轉貼許立經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對話,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只是回應許立經「有交代公司小姐跟律師拿資料」,但並未允諾成立和解。抑且,如兩造真有成立和解,怎可能未簽立任何和解契約書,甚至原告至今仍未支付任何和解金?足證原告顯為惡意拖延執行程序。是本件實無任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原告之主張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路○號」鐵皮廠房及廠房
內之堆高機,於105年9月15日莫蘭蒂颱風期間遭原告所有被颱風吹落之貨櫃砸毀,被告起訴請求賠償,經本院於106年9月30日以系爭判決命原告應賠償被告2,739,945元,嗣被告執系爭判決提出擔保金就原告名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系爭執行程序在案。
㈡原告曾於被告提起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47號民事訴訟前,向被告請求協商和解事宜。
四、本件之爭點:㈠兩造是否已於系爭判決確定後達成以420,000元加律師執行
費之和解協議?㈡原告請求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系爭執行程序,於超過債
權額52萬元部分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是否已於系爭判決確定後達成以420,000元加律師執行
費之和解協議?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5
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⒉查被告起訴請求原告賠償其鐵皮廠房及廠房內之堆高機因遭
原告所有被颱風吹落之貨櫃砸毀而蒙受之損害,經本院以系爭判決命被告應給付2,739,945元及遲延利息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原告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應就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另有發生足以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善盡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照片1張,據為其主張兩造已於系爭判決確定後和解之證據,然該LINE對話內容係許立經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間之對話紀錄,並非被告法定代理人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間之直接對話,且許立經於上開LINE通訊內容中係對原告法定代理人表示:「蔡董事長晚上好,與 張董 一事,原則上談出共識,金額收42萬加律師執行費,明天再詳細報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則其轉達內容是否確為被告之真意,以及詳細和解項目,均尚未臻明確,是尚難僅憑該通訊內容,據為兩造業已於系爭判決確定後另成立和解契約之憑據。
⒊再查,證人許立經於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LINE對話紀錄
確實是我去協調,但被告法定代理人只是口頭講,並沒有真正簽署,因為律師費及執行費多少錢並沒有提供給我,所以本件的和解案沒有簽署,只是口頭上有講」(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法代說律師費執行費這些費用要問律師才知道,但是他也沒有給我回文,所以我直接問律師,律師說被告法代沒有交代,所以律師也沒有給我金額,我碰到釘子就沒有繼續再執行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再參以前揭LINE對話紀錄中許立經曾轉貼其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間之對話擷圖給原告法定代理人觀覽,該對話擷圖內容為:「(許立經):張董事長午安,是否可以把頂元原求償金額及律師,執行費用,匯款帳號,LINE給我,謝謝您。(張秀昭)好,我有交代公司小姐跟律師拿資料」(見本院卷第10頁)。
則上開證人證述及LINE對話內容僅足認定許立經曾經向原告法定代理人表示其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就系爭判決事項為協調,初步協調結論為42萬加上律師費、執行費;而被告法定代理人則曾經向許立經表示有交代公司小姐跟律師拿資料等語。然關於律師費、執行費確切金額為何,後續則未見兩造有何進一步確認及討論之動作,遑論兩造從未就系爭判決事項直接為任何具體和解內容之研議及簽訂,則兩造之間充其量應僅停留於磋商談判之階段,尚未就和解金額、和解金給付方式等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則原告主張兩造已於系爭判決確定後,透過許立經達成「以42萬元加律師執行費」和解之協議云云,即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系爭執行程序,於超過債
權額52萬元部分應予撤銷,有無理由?承前所述,兩造並未就系爭判決另行成立和解契約,原告復未能舉證於系爭判決確定後,有何足以妨礙或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是其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系爭執行程序,於超過債權額52萬元部分應予撤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於超過52萬元部分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書記官陳建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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