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7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佳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佳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葉佳傑因犯恐嚇取財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誤載部分已更正),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故對於合於上開要件均得易科罰金之數罪併罰,其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三、經查,受刑人葉佳傑因犯恐嚇取財等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前揭案號之刑事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書記官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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