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東 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施用毒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林志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2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3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因詐欺案件,於96年5月14日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97年2月25日以96年度簡字第73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兩案接續執行,而於97年1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5月26日上午11時許,在其友人 黃思明 位於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後點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1次。嗣因黃思明於同日下午1時25分為警緝獲,並經黃思明之同意於其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與本案無涉而為黃思明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物,員警乃疑在場之林志疄施用毒品,遂於同日再徵得林志疄之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告所在地,係以起訴而案件繫屬法院之時被告所在之地為準,又此所在之原因不論係屬自由或強制,皆所不問,被告服刑監所之所在地法院自係有管轄權之法院。又在甲地服刑中之受刑人,如經移監解交乙地監獄執行而除其名籍,固可認該甲地已非被告之所在地,惟倘暫時離監,例如戒護就醫及借提暫押而暫時離開甲地等情形,甲地之監獄,並未解除該受刑人在監服刑之名籍,且因故借提期間復長短不一,甚至有一、二日即解還之情形,而借提原因消滅後,除另有事由,即應解還原監所服刑,是受刑人被借提暫押他處時,亦不能認其原服刑之監所所在地法院係當然無管轄權(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犯罪地及被告林志疄之住所、居所均不在臺東縣境內,而被告原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岩灣分監(下稱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嗣於100年2月15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借提,而暫寄押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下稱高雄監獄),迄同年3月7日始解還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又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同年2月21日繫屬於本院時,被告雖仍寄押於高雄監獄,不在臺東縣境內,然被告之名籍仍在原監獄,且於同年3月7日已解還原監獄,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2月21日東檢文荒100毒偵14字第02577號函(其上蓋有本院100年2月21日之收文戳)、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院自仍具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林志疄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疄坦承不諱,且承辦警員於98年5月26日採集其尿液送鑑定結果(被告為警採集尿液時係冒用「 謝國清 」名義,此部分所涉偽造文書罪嫌,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察局刑警大隊偵五隊15分隊嫌疑人尿液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又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是否可同時施用,醫藥理作用區分海洛因係中樞神經抑制劑,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係中樞神經興奮劑,二者作用機轉不同,本不宜共用,然對毒品施用者並無考慮此一原則之必要,通常可視其習性,混用任何毒品(法務部調查局93年7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300262550號函參照)。是核被告林志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足見其自制力薄弱,且乏悛悔之意,其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竟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檢察官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未扣案之玻璃球1個,雖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惟被告堅稱係其友人黃思明所有,復查無證據可資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丁逸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