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再小字第5號
再審原告 蔡富源
再審原告 莊榮兆
再審被告 朱楠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
13日本院97年度北小字第428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
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
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
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
庸命其補正。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
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
回之(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對於終審判決,除具有再審原因
得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得聲明不服;再審當事人應以前訴訟
程序之當事人,及原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為限,故再審之聲
請,非當事人不得為聲請人或為相對人(最高法院18年聲字
第428號、19年度抗字第32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主張略以:憑新證1-2本件即
有再審事由,請准再審等語。經查,再審原告係就本院97年
度北小字第4288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本院97年
度北小字第4288號損害賠償事件,當事人為蔡富源及朱楠,
並不包括再審原告莊榮兆,茲再審原告就該判決提起再審,
於法自有未合,又再審原告於100年10月24日、10月25日、
11月17日提出之書狀,均未附新證1-2,亦未表明原確定判
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理由,及遵守不
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為不
合法,本院無庸命其補正,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余欣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書記官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