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和解契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78號原告甲○○被告丙○○
乙○○ 何晨維 原名 何士煒
之3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何晨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陸仟元,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何晨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零伍佰元,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何晨維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何晨維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二,由被告乙○○、何晨維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被告何晨維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貳仟元,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肆仟元,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柒仟元分別為各該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乙○○、何晨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事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一)被告丙○○、何晨維應連帶給付原告18萬6,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乙○○、何晨維應連帶給付原告19萬5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何晨維應給付原告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將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減縮自民國95年12月16日起算,依上揭條文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5年2月17日簽立和解書,約定被告丙○○應自95年3月起至96年10月止分20期,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萬元;被告乙○○應自95年3月起至96年10月止,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5,000元,並自96年11月起至97年8月止,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1萬元,若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並有被告何晨維(原名何士煒)為連帶保證人。惟至今被告丙○○只給付原告1萬4,000元,被告乙○○只給付原告9,500元,被告丙○○尚未清償金額18萬6,000元,被告乙○○尚未清償金額19萬500元,皆視為到期。另被告何晨維為訴外人 林長一 之連帶保證人,訴外人林長一依約應自95年3月起至96年10月止分20期,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1萬元,均未清償,故被告何晨維亦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而原告對訴外人林長一已取得執行名義,故此部分乃單獨針對被告何晨維請求。原告爰依和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丙○○承認原告所主張之契約債權請求;被告乙○○、何晨維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判斷: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請求,業據被告丙○○為認諾,有本院96年2月2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核與原告所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和解書相符;而被告乙○○、何晨維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既合併對被告起訴,且本院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合計已逾50萬元,則本院自無從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從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後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馮澤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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