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字第3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3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三二OO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13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二二七號、第一五三二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可預見提供本人所有之金融機構存摺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中文心分行所申請之存簿儲金帳戶(戶名為甲○○,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及於九十三年十月間某日,向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所申請之存簿儲金帳戶(戶名為甲○○,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2本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其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行騙時匯款之用。嗣該姓名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晚上九時許,以電話向丙○○詐稱為其友人,因急需用錢,向其借貸,致丙○○陷於錯誤,而於九十四年三月四日上午十一時十二分許,在苗栗縣○○鎮○○路合作金庫操作提款機,將新臺幣(下同)十萬元轉入甲○○之上開合作金庫西屯分行之帳戶內,並隨即遭人提領完訖。後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上午八時許,以電話向乙○○自稱係「美商威尼斯娛樂事業公司」之專員,詐稱其已中獎(美金三萬五千元),惟必須要先付律師費用及匯率差額,始能領取獎金為由,致乙○○政陷於錯誤,先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嘉義縣番路鄉農會,匯款六百八十元入甲○○之上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中文心分行帳戶,另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許,匯款八萬六千三百五十元入 鮑聖吉 所有之上海商業銀行楊梅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鮑聖吉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經公訴人併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並隨即遭人提領完訖。嗣丙○○、乙○○發覺有異,始知受騙,經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害人乙○○、丙○○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㈡、被害人丙○○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一份、被害人乙○○提出之匯款回條二份、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一份、被告上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中文心分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一份。
三、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被告甲○○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犯行,辯稱:其所有之上開合作金庫、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在家中遺失,其不記得是什麼時間遺失,其於九十四年三月四日有先以電話向合作金庫銀行掛失云云。然查:
㈠、被害人丙○○、乙○○分別遭不詳姓名之人詐騙,並分將十萬元及六百八十元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中文心分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詢時及被害人乙○○於警、偵訊時證述綦詳,並有客戶交易明細表、匯款單據、被告所有前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帳戶確係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帳戶無疑。
㈡、依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函附之被告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開戶後至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止,有多筆金錢存入及領出之往來情形,與被告所稱其在家中多本存摺均已遭失竊,並於九十四年三月四日曾以電話向合作金庫銀行掛失云云,顯不合致。蓋若其所言為真實,為何於九十四年三月四日後至同年月十八日間仍有多筆金錢交易往來?再一般人於發現存摺、提款卡遺失,因耽憂持有者可輕易使用其帳戶,自會儘速向金融機構聯繫為補救措施,惟被告竟置之不理,顯與常情有違。
㈢、另蒐集他人帳戶使用之犯罪集團分子,理當使用其等已認為安全可靠之人頭帳戶,如此方能在相關被害人匯款之後,正確無虞地提領贓款;倘若係以竊得或拾得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帳戶所有人一旦掛失止付,則其等將無法提領贓款,如此豈非白忙一場?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之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當不至於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顯不足採,其應係將其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交付詐騙集團成員,而被利用作為出入之帳戶使用無誤。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在身分上、交易上係具有重要憑信之文件,具有高度屬人性,且現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之手續甚為簡便,苟非有意做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不法用途,犯罪者何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卻反而使用被告之前開帳戶,此已明顯悖於常情;且邇來以電話詐騙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既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而他人果然據以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足見被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源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條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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