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7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377、562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海洛因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貳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海洛因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經送監執行,而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釋放出所。另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並於同年八月十六日確定在案,經送監執行,現在監執行中。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九月十日下午四時許止,在臺中市○○路萬代福戲附近友人住處及臺中市○○路○○○巷○號五樓之三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羼入香煙內點火吸用及置入針筒內摻水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九月十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中市○○路萬代福戲院附近朋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於過濾器內吸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晚間十時四十五分許在臺中市○○路○○○巷○號五樓之三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復於同年九月十三日晚間七時五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有施用海洛因注射針筒一支、海洛因殘渣袋一只。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及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二度經警查獲分別採集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均呈嗎啡之陽性反應,而其中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濫用檢測確認結果報告二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其所有供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二支及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一只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第二款所規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係供自己施用,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五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係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參以毒品具成癮性,戒絕不易,其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八日後至同年九月十日下午四時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該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四月,並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執行完畢一節,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惟施用毒品次數頻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海洛因殘渣袋一只,因無從與其內之含毒品殘渣析離,應全部視同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注射針筒二支,為被告所有,係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三㈠公訴意旨另以:公訴人另以被告自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五
四號宣示判決確定後之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晚間九時五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止,在臺中市○○路等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因認被告涉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第一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指訴被告涉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為警所查獲時所採集尿液之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認其涉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僅供承其於九十四年九月十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中市○○路萬代福戲院附近朋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於過濾器內吸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濫用檢測確認結果報告一份在卷可憑,然此至多僅可認定被告確有在上
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情事,尚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除該次犯行外,於前案宣示判決後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此外,除被告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此部份所指之連續犯行,依罪疑利益應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其此部份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因公訴人認該部分倘成立犯罪,依起訴書所述與前揭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即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忠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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