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501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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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50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字第35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九九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五一三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四時正,在本院刑事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陸包(其中肆包合計淨重壹點陸肆公克,空包裝重壹點叁公克,其中貳包合計毛重零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糖粉壹包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拾包(合計毛重貳柒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夾鏈袋拾肆個、分裝盒壹個、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陸包(其中肆包合計淨重壹點陸肆公克,空包裝重壹點叁公克,其中貳包合計毛重零點柒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拾包(合計毛重貳柒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糖粉壹包、吸食器壹組、夾鏈袋拾肆個、分裝盒壹個、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四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嗣於強制戒治期間屆滿三個月後,其成績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四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迄至九十年九月八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惟甲○○猶不知戒惕,於九十年九月八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下午二、三時許止,分別在臺中縣○里鄉○村路○○○巷○號工廠宿舍之廁所內及臺中市○區○○路之簡愛汽車旅館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羼入香煙內點火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約一星期施用二次。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下午二、三時許止,分別在上址,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火燒烤,使其產生霧化氣體,再施用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約一星期施用三次。嗣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經警認其行跡可疑而予以盤查,經其同意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一點六四公克,空包裝重一點三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包(合計毛重二七點四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糖粉一包,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吸食器一組、夾鏈袋十四個、分裝盒一個,暨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一張)、記帳明細表一本,並採其尿液送檢,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於九十四年十月四日下午二時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號搜索時,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毛重零點七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二個,並採其尿液送檢,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四、附記事項:
(一)公訴意旨就被告自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下午二、三時許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及自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下午二、三時許止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未起訴,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擴張起訴之犯罪事實,本院認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存在,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加以審理。
(二)被告為警查獲二次中,所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六包(其中四包合計淨重一點六四公克,空包裝重一點三公克,其中二包合計毛重零點七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包(合計毛重二七點四公克),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得糖粉一包,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而扣得之吸食器一組、夾鏈袋十四個、分裝盒一個、安非他命殘渣袋二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雖為被告所有,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而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一張,屬於電信公司所有,非為被告所有,另記帳明細表一本,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又均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本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右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瑞芬上宣示判決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何俞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