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6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6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61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警車在夜間二十時零九分看見伊超速才開警示燈攔車,夜間執勤不是應該開警示燈,尤其夜間,又不是偷拍為何無法光明正大攔檢看見超速才開警示燈攔車,所以夜間執勤未開警示燈是否合法?又雷射槍有否因人為疏失而失準,是否有定期維修檢測雷射槍,雷射槍除公里數外什麼都沒有,實在難讓人信服。員警夜間在高速公路旁執勤,竟不開警示燈,又稱此路段為易肇事路段,員警不但不開警示燈提醒駕駛人反而躲在路肩執勤,實難信服,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日二十時九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向二七三公里處時,經警以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高達每小時一三二公里,超逾當地時速一○○公里之限制,而有「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之交通違規情事,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公警四交字第О九四О四七一七八三號函說明及公警局交字第ZZ四○四О三五二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在卷可稽。另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陳禎宗到庭證稱:「當天十點九分在路肩停車是用雷射槍測得他行車一三二公里,測距三○四公尺發現他超速,是我將他攔下,我們有出示雷射槍,出示數據。因為警察局有公文表示不用開警示燈,只要在發現超速以後再開就可以。當天有開大燈。」等語,並庭呈雷射槍檢驗之相關資料供參,核與受處分人當庭供稱:「雷射槍給我看的時候是一三二沒錯」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庭訊筆錄)相符。矧該名證人與受處分人既不相識,又無怨隙,衡情自無誣潘構陷受處分人之必要,所為證言當屬可採。
另證人即違規當時受處分人車內乘客 林少偉 雖到庭證稱:當時伊並未看到受處分人之車速多快,但感覺受處分人之車速應該不到一百三十幾公里云云,惟其關於當時係行駛於中間車道或外側車道、前方車速較快之一台BMW車係白色或深色等重要事實,均與受處分人所述有別,足徵證人林少偉當時並未留心車況及本身車速,所為上開證詞又係僅憑個人感覺,自無從據為有利受處分人之認定。
(二)尤有進者,本件員警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其測速原理及功能業經公證在案,且該儀器係以雷射光束瞄準單一受測目標進行偵測,不受其他車輛干擾等情,亦有臺灣光學有限公司檢驗報告一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公警四交字第○九四○四七一七八三號函一紙存卷足參,所測得之速度數值自具有相當之公信力,已堪認定受處分人確有前揭交通違規事實,殆無疑義。而員警舉發各項道路交通違規事由,本不以必須提出採證照片為限,倘受限於交通違規事實發生之即時性、急迫性,而由員警依其親身見聞經過,填製通知單並舉發汽車駕駛人交通違規事實,且於事後到庭接受法院訊問,並給予受處分人當面質疑之機會,亦屬法之所許。受處分人徒憑員警未能提供採證照片,率指原處分機關認定事實有誤,自嫌未洽,不足為取。
(三)另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十七條固均規定執勤車輛得在路肩暫停,但必須有明顯標識,惟此應係避免行駛於高速公路上之汽車駕駛人突遇前方執勤車輛攔檢,而有緊急煞停或臨時變換車道等危險舉動,恐傷及其他高速公路用路人及執勤員警之安全,特別明文予以規範。是以員警在高速公路執勤攔查交通違規時,倘因未有明顯標識而使駕駛人發生車禍等意外災害,該執勤員警依前揭管制規則之相關規定,恐難辭卸疏失之責;惟如員警之舉發交通違規情節屬實,亦未因執勤結果造成任何交通事故,駕駛人自不得再執前揭規定否定該項舉發事由之真實性及合法性。一如通常刑事訴訟案件中,員警採證果有違反相關程序規定,並非必然導致證據排除之嚴重後果,尚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所示之「權衡原則」,具體判定二者間之關聯強弱。換言之,員警在路肩執勤時縱未依法作出明顯標識,依規範保護目的以觀,並不因而推翻受處分人前揭在高速公路超速違規之事實,更無從導出員警所為上開舉發欠缺證據能力之結果。受處分人認為員警執勤時未有明顯標識,所提證據均屬無效云云,非無誤會,不足為採。
綜上所陳,受處分人上開所辯均非允當,無足採信。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援引首揭規定,對於受處分人裁處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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