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4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張子寧
被   告 連 晟富
法定代理人  鄭春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 周怡馨 於民國(下同)104年間不法取得
訴外人鄭春琴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乙張,又基於同一偽造文書
之犯意,持前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使該商店陷於
錯誤而交付消費之財物予被告 連晟富 及訴外人周怡馨,致原
告受有新台幣(下同)87,000元損害,而被告之前開犯刑業
經鈞院105年度審簡字第688號刑事判決在案,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8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案件還在打官司,因為何雁琳在指使兩位領有殘障手冊的
人在做這件事。另案刑事案件還在訴訟中。中國信託卡的
部分,被盜簽時連晟富也不在現場。而且該簽名與我字跡
差距那麼大?
(二)當時被告不在如何簽名?名字不是被告簽的字跡差那麼大
,難道都沒有核對嗎?
(三)被告有另案提告何雁琳,是她慫恿兩個孩子各等語。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742號刑事判
決確定在案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偽造文書等刑事
簡易卷宗查明屬實。是被告上開所辯,即無可採。
(二)從而,原告依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7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書記官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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