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72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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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簡字第72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耀
訴訟代理人  唐若心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被   告  鄧宗信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板簡字第72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106年5月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李沛瑜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牌照號碼2468-GX號自用小客車,於民
國(下同)104年2月27日20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段與民樂街39巷口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致碰撞
原告承保訴外人 黃麗琴 所有並由訴外人 蘇子豪 駕駛之牌照號
碼5229-ES號自用小客車受損。關於車輛毀壞部分,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
000000元(其中零件409604元、工資71800元,超過保額,
故最終賠付200000元)。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駕車不慎之
過失所致,依民法第191條之2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以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
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提出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險理賠申請
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被
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以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
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汽車修理費2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書記官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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