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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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純成 代理人 洪瑞霙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一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及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第9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
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另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刷卡借貸及消費而積欠債務,曾於民國95年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以每月攤還新臺幣(下同)22,024元之條件協商成立,惟聲請人當時每月收入25,000元,扣除生活費用後實無法履行而毀諾。嗣聲請人於96年起積極與個別債權人協商而陸續清償債務,至聲請人原積欠 寶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本金271,594元之現金卡債務,寶華銀行業已將債權讓與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並經本院埔里簡易庭於107年5月21日以107年度埔簡字第34號民事簡易判決在案。聲請人目前負欠相對人債務總額662,776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於107年6月6日向本院聲請調解,於107年7月3日經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9號調解不成立。
而聲請人自95年3月起於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宅配通公司)擔任專員,現每月薪資約為37,742元,扣除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及母親、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後,聲請人固仍有餘額,惟已不足繳納上開協商款項及清償債務。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 爰依 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聲請人暨受扶養人其母、2名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聲請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9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正預校郵局存摺、台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中國信託銀行南投簡易型分行存款存摺、薪資明細、水電費繳費憑證、行動電話繳費通知、名人文理短期補習班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影本為憑。
㈡而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95年間依中華民國
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就其積欠各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以每月攤還22,024元之條件協商成立,惟聲請人當時每月收入25,000元,扣除生活費用後實無法履行而毀諾;聲請人復於107年6月6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9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因相對人不同意聲請人提出之清償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9號前置調解卷宗核閱屬實,堪認為真。
㈢聲請人主張其現受僱於台灣宅配通公司擔任專員,目前每月
薪資約37,742元,其配偶自106年8月底至成衣廠工作,工資按件計酬,其收入自106年8月底至107年7月間,平均每月15,192元,配偶尚需扶養重度殘障之母親、極重度殘障之胞姐,每月僅得貼補家用約13,000元,包含其個人每月伙食費、電信費、2名未成年子女伙食費分擔約3,000元、長子教育費分擔約1,500元、次子教育費分擔約750元、生活雜支約1,301元,扣除配偶得分擔部分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伙食費15,000元、水費266元、電費1,376元、瓦斯費600元、電信網路費1,130元、交通費1,569元、醫藥費及生活雜支1,323元、行動電話通信費1,006元,以及聲請人母親扶養費5,000元、長子教育費4,500元、次子扶養費2,250元,合計其每月必要支出約34,020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年度、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薪資明細影本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所列個人及扶養其母、2名未成年子女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尚屬相當。如以其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不足再清償其於95年間協商成立每月所應攤還之22,024元,聲請人如依上開協商條件每月繳納,則聲請人必要生活支出,顯有不足,自難期聲請人能依協商條件履行,聲請人固勉力清償,然仍因支付超過能力可負擔之費用而毀諾,應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權銀行之協商清償方案有困難。
㈣依聲請人上列現每月薪資37,747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34,0
20元,仍有餘額,可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而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目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聲請人10
5年度至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名下有價值84,672元之土地1筆、價值約43,917元之2016年出廠光陽牌普通重型機車1部、郵局存款11元、台中銀行存款21元、華南銀行存款560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款58元,共計129,239元外,別無其他財產;聲請人於105年度、106年度之所得總額各為473,816元、484,518元,聲請人之2名未成年子女名下均無財產,於105、106年度所得總額均為0元,然聲請人負債總額高達662,776元,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聲請人及受扶養人之財產總合,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書記官劉綺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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